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将于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此前,两高曾于2015年12月14日颁发《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
两个解释规制内容变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具体情形有了扩张
解释一: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属于“冒险组织作业”;解释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对比会发现,解释二除却“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认定构罪外,对违反安全规定“明知隐患+不排除隐患”的情形纳入了定罪范围,实质扩张了冒险组织作业行为的打击面。
解释(二)重点规制之一:危险作业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即危险作业罪。本次发布的解释(二),共十二条,其中第三至五条明确了危险作业罪的具体情形认定。其中宜予重点关注的是:(1)“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体现了很大弹性,用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便可认定,“重大事故隐患”及“危险物品”还可依据鉴定意见或地市级以上负有安监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2)有危险需要整改,政府或安监部分作出了决定,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或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便可认定构罪。
12月15日,在发布解释(二)时,两高还发布了六件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三件均属危险作业罪案例。该等案例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等不同层面构建类案指导框架,服务于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司法实务运用。
解释(二)重点规制之二: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及人员
解释(二)第六至九条均系规制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或人员。值得关注的案例是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及柏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该案中,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指安全评价报告),该公司被判处罚金,责任人员被判处徒刑。
解释(二)及发布的该案例表明,“安评”公司接受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出具“安评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能否获得安监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能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起到关键性作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应出具真实客观的“安评报告”,否则可能承担刑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