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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跃教授:行善者的风险管理——侄女起诉大伯争房产,意外判决背后的情理法

哥哥救济弟弟赠与房,却被侄女起诉来争抢!

对簿公堂不相让,法院判决超想象!

话说这是青浦区法院一审、上海市二中法院终审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


第一步哥哥出资为弟弟购房口头赠与合同成立有效

哥哥为弟弟买房,系《民法典》第三编规定的赠与。法律上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一诺即成”。哥哥愿意赠,弟弟同意接,那赠与合同就成立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步:弟弟完成房产登记,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仅有合同并不够,还必须完成特定的法律形式,即产权登记。《民法典》物权编第209条对此设设有明文规定。

可见,哥哥出资为弟弟买房,口头合同也是合同,而且办理了产权登记,弟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步弟弟不幸罹难于车祸侄女依法可以主张继承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2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因此,房产还是那个房产,只因房子主人撒手人寰,房产就成为了遗产。

侄女作为弟弟的女儿,系《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当然可以主张继承。



哥哥也是弟弟的继承人,但《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告诉我们,他只能位列第二顺位,排在侄女之后,故无法通过继承挽回曾经赠与出去的房产。

诚然,侄女继承顺位在先,但是,哥哥也未必全盘败诉。

理由一哥哥照顾弟弟善行应得善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5条告诉我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血脉浓于水,兄弟如手足。

案中,弟弟遭遇车祸后,哥哥一家对弟弟进行照顾,支付医疗费用,并在其死后购买墓地对其进行安葬。按照《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理由二女儿不尽孝道恶人自有恶报

天地君亲师,父母大如天。然而,得知父亲遭遇车祸后,本案原告却比较消极,没有照料父亲生前,也没有料理父亲死后。情理不容,道德难忍。

法也容情,法亦讲理。《民法典》总则编第6条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具体到继承领域则有《民法典》继承编第1129-1131条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

本案,法院判决仅给侄女50%的产权,另一半回归哥哥,具有“替天行道”的司法魄力。

不仅如此,如果侄女对其父构成遗弃,或者严重虐待,那么,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之规定,她应当丧失继承权。所谓“人在做,法会罚”,就是这个意思。



为了避免行善目的跑偏,为了避免无端对簿公堂,行善者也要讲求技巧。本案哥哥救济弟弟之时,风险管理有四招。

第一招给弟弟设置居住权

哥哥如果在该房产上为弟弟设置居住权,那么,弟弟有生之年可以居住,但他死亡之后该房并非其遗产。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366条的规定,居住权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对他人的住宅进行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既然是为特定人设立的,那么,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即予消灭。

哥哥为弟弟设立居住权,也要签约和登记,弟弟同样可以居住,但房产却仍然还在在哥哥名下,如弟弟不幸死亡后,哥哥或哥哥的继承人却并不会因此“人财两空”。

第二招跟弟弟签订房屋借用协议

居住权是物权,借用房屋则仅形成债权。所以,倘若哥哥仅想救济弟弟,而不是弟弟的家人,那还可以跟弟弟签订借房协议。借房可以约定期限,也可以给弟弟终身居住(人总是要死的,所以还是有期限)。基于借用,居住不受影响,但物权并未变动。

第三招赠与房产但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如果哥哥已经赠与房产给弟弟,而弟弟遭遇车祸或重大疾病,且侄女态度消极不闻不问,那么,哥哥可以跟弟弟协商,由哥哥或其他人和弟弟签署遗赠扶养协议。

《民法典》继承编第1123条告诉我们,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效力”,即自然人死亡后,遗产的处理应首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嘱办理;二者都没有,才会启动法定继承。

第四招启发弟弟预留遗嘱做好“身后事”的安排

《民法典》作为人民的权利宣言书,对自然人的“关照”始于出生,甚至早于出生,终于死亡,甚至延伸到死亡之后。

自然人预留遗嘱,可以处置自己的遗产,指定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或将遗产遗赠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也还可以为他人(比如再婚的老伴)设置居住权,还可以指定律师等担任其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可以按照死者的意愿,去落实遗嘱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死未必如灯灭,只要“后继有人”,即遗产管理人,含笑九泉即有可能,死不瞑目方可避免。

自然人预留遗嘱,还可以做好自己的“临终关怀”。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6条之立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遗嘱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至于自然人能否通过遗嘱实现“安乐死”,在我国则始终是个争议很大的话题。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78条,是我国首个明确规定患者生前预嘱的法律条款。据此,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之时,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救治措施应当尊重患者生前预嘱的意思。

诚然,深圳地方立法的尝试目前还仅属星星之火,但是,据笔者之观察,它已有燎原之趋势。或许,在不久之将来,自然人可以更加体面地结束自己的余生,解除亲属的痛苦,并节省社会的资源。

行文至此,笔者突然发现,哥哥被诉的尴尬,行善者的风险管理,竟然涉及到《民法典》每一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