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30日,WHO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NCP)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当前,全国上下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打响了NCP防控的阻击战和攻坚战,主要作战方针即为居家隔离。随着疫情形势的不断恶化,大部分省市相继出台进一步防控措施并对居住小区实施更加严格的封闭式管理。依据《民法总则》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以三年最为常见。NCP 期间因疫情防护需要而采取的相关出行限制措施对诉讼时效会产生一些影响,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无疑会面临一些现实障碍,如根据《民法总则》180条和194条主张因“不可抗力”而诉讼时效中止需严格满足一定前提条件,且限定为诉讼时效期限最后六个月内。鉴于诉讼时效关系到当事人的胜诉权是否能够得到保护,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当充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张权利,如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发函、发短信、发微信、发邮件等方式主张权利,但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出发,有考虑到疫情期间需谨慎出门,此时登报公告成为一种方便快捷的路径选择。登报公告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如何正确通过登报催收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给出相关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便稳定交易秩序,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进行催收,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债务人无法联系的情形,常规途径往往达不到实现催收目的,此时登报催收就成为最为方便快捷的主张权利的方式。但此种方式能否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司法实务中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裁判观点也存在一定差异,笔者基于近期代理的此类型案件,特对此问题进行专题探讨。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三、相关司法案例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采用登报方式催收债权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因无法证明对方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不能充分证实满足登报催收的前提条件,进而因为不能起到中断诉讼的效果而败诉,为此我们整理了“不予支持中断诉讼时效”的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一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赵露萍、刘湘、胡竹凤、李平、徐阳、乐山市嘉成养兔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477号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自行使用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限制,即被公告人下落不明或者在采用常规的送达方式难以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应公告送达的方式。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告催收之前已经穷尽所有常规送达方式仍难以送达以及被公告人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自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催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其于2016年8月18日在《四川农村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不产生有效催收的法律效果。
案例二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福胜、苏春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申1896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对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句容农商行向方福胜、苏春根催收的方式仅在《江苏广播电视报》“今日句容”版刊登催收公告。其虽在庭审中主张有电话联系、上门等方式催收遭拒,但未有证据证明。......句容农商行起诉状中载明的方福胜和苏春根的地址,一审法院依法据此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能妥善送达。因此,句容农商行未能证明方福胜、苏春根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故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四、总结分析
基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可以明确特定条件下以登报方式催收债权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1、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2、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债权转让的公告或通知;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可适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及适用至今已逾10年,随着时间推移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出现一些分歧,笔者注意到相当部分案例到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85号裁定书中提到: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便稳定交易秩序。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须基于权利人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前述法律规定虽对公告主张权利相关条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认定前述规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张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实际情况是,国资公司受让债权后,即向债务人发送公告并得到债务人确认。之后,国资公司连续数次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这些事实表明,国资公司不仅始终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反在每次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发布催收公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河源日报》属于当地较有影响的报纸,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具有足以使鸿达公司知悉国资公司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国资公司前述公告催收债权行为已经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此,笔者特别提醒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外的非特定主体切勿将登报催收作为唯一的主张权利的方式,采取登报形式催收之前,应穷尽一切其他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同时留存采取各种方式催收的相关证据。此外,强烈建议事先在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并明确可通过登报方式主张相关权利,最终顺利实现自身权利主张。
祝福伟大祖国繁荣昌盛,我们坚信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全国人民众志成城,疫情终将被战胜,武汉加油,中国加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