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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医大女生被害式“尘案”刑法追诉时效的过与不过

近日,1992年南京医科大学在校女生被害案在经历28年后终于成功告破。正义可能会迟到,但最终不会缺席!尽管28年的等待让被害人家属、办案民警以及众多民众备受煎熬,但恶魔麻某的落网消息无不令人拍手称快,让处在疫情阴霾中的人们心生光明和胜利之快感。但情绪释怀之后,我们必须马上理性的回到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上,即该案有无经过刑法中的追诉时效?不断呈现的类似“尘案”的追诉时效究竟如何准确认定?唯有有效回答该问题,该案以及其他类似案件方才可以办成铁案,法律的理性与正义也才能真正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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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追诉时效过否争议的起因

伴随犯罪嫌疑人落网消息的传开,本案是否经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最终能否惩办犯罪嫌疑人的争议之声亦起。争议的起因在于:该案发生于1992年,对应的系1979年旧刑法,而该案告破于今,对应的系1997年新刑法,而新旧刑法对追诉时效的规定,既有不同也有相同之处。

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追诉时效得以延长(即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没有追诉时效)的一般性前提条件不同:79刑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97 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前者规定须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这一前提时方可不计算追诉时效,后者规定须有司法机关刑事立案(法院受案也是一种立案)这一前提时便可不计算追诉时效。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如刑事拘留、逮捕等)显然较刑事立案时间更滞后、要求更高,进而表明新法较旧法而言,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前提要求或门槛将低了。“南医大奸杀案”无疑在发案初便刑事立案,但因一直未锁定犯罪嫌疑人,故一直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今已过28年。若依据旧法,显然不符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前提,因而不能再追究麻某的刑事责任;若依据新法,则符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前提,可依法惩办麻某。

相同之处在于:旧法与新法均规定了相同的特殊性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即针对最高20年追诉时效的案件,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若依此规定,即使依照旧法认为麻某已经过了20年追诉时效,依然可以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一特殊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制度实现对麻某的法办。

正是基于上述新旧刑法在追诉时效规定上的亦同亦不同,导致人们主要在本案究竟应适用旧法还是新法、究竟是适用一般性不受追诉时效规定还是特殊性不受追诉时效制度的问题上产生了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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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惩办恶魔可以依据的刑法追诉制度

犯罪行为人在大学校园内奸杀在校学生,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虽经过28年之久,但民众对麻某的声讨乃至喊杀之声仍旧强烈。对于麻某的犯罪可能经过了追诉时效而不能受到实际处罚这样一种结局,民众普遍无法理解和认同。而就法律专业角度而言,本案真的过了追诉时效而不能实际惩办犯罪行为人了吗?我们认为,非也!本案的恶魔必须接受正义的审判而承担应有的惩罚,其原因在于有明确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法律制度能为最终的正义保驾护航。

是本案根本就未过一般性追诉时效吗?非也!结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以及现行有效的正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行为人于旧法期间实施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旧法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麻某案的追诉时效问题应当按照旧刑法认定处理,尚且不论麻某在此28年间有无“逃避侦查”的行为,单就麻某犯案后并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言,麻某案就不具备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前提。故本案已经过了一般性追诉时效,办案机关不能直接以本案未过追诉时效为由对麻某展开起诉和审判。

但值得庆幸,刑法除规定一般性追诉时效制度外,还规定了作为补充的特殊性追诉时效制度,即就算一个案件经过了最高20年的一般性追诉时效,只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继续追诉。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一特殊制度可以让部分刑事案件“起死回生”、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就本案而言,因麻某所犯罪行的极其严重性,若不惩罚既不能满足人们心中朴素的正义诉求,亦有悖法律的理性报应主张。因此,办案机关应当且唯有依据特殊性追诉时效制度,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对麻某予以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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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似“尘案”最高检核准与否的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面对本案以及其他类似“尘案”的继续追诉要求时,究竟准还是不准,核准与否的具体标准应当为何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检发侦监〔2012〕21号)给出了相应的答案。其第五条规定: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据此,可以概括认为所有类似南医大奸杀案的“尘封”案件能够获得最高检继续追诉的核准需要同时具备两类条件:一是证据标准,即有证据证明由特定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具体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确且能够到案接受追诉(实践中基本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机关抓获),同时有较明确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二是犯罪性质标准,即要求涉嫌犯罪的罪行特别严重,具体表现为一方面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另一方面表现为虽然经过了二十年的“尘封”,但该案严重的社会危害与不良影响依然存在因而仍未被人们明显“淡忘”。只要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案件,就完全符合启动核准程序的实质要件,但不意味着最高检最终都会予以核准继续追诉。上述规定同时明确: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表明最高追诉机关对“尘案”的继续追诉持非常审慎严格的态度,并不轻易核准继续追诉。主要原因在于,若最高追诉机关对“尘案”的继续追诉持宽松态度而轻易核准追诉,必然在很大程度上消解刑法的追诉时效制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理性报应的刑法目的。

而究竟哪些“尘案”应当得到最高检的核准而继续追诉?上述规定事实上只给出了相对抽象的标准而未给出更具体的结论,而最终需由最高检的检察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后给予有限核准通过。我们认为,核准标准只能相对抽象而不应绝对具体,司法者必须拥有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此方能实现个案公正与刑法功能和目的的兼顾统一。同时我们认为,为了体现个案公正与刑法功能和目的的兼顾统一、实现“尘案”继续追诉核准更为规范合理,可以对核准标准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化。如可明确:涉嫌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且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二十年“尘封期”后的社会危害与不良影响依然存在,应当核准继续追诉;涉嫌除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以外的且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二十年“尘封期”后的社会危害与不良影响依然存在,且犯罪后又有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核准继续追诉。

具体就“南医大女生被害案”而言,麻某所犯强奸、故意杀人行为均属特别严重的侵犯人身权犯罪,涉嫌两罪的最高刑均为死刑,且虽然经过了二十年的“尘封”,但该案严重的社会危害与不良影响依然存在,而使知晓该案的善良民众对此案依旧“听闻色变”“心有余悸”,因而于法于理于情,最高检都应当予以核准继续追诉。

“南医大女生被害案”使刑法追诉制度再次受人热议,而更多的人们关注的核心点并非追诉制度本身而是其背后所能彰显的公平正义。法律人应当集民众朴素的正义感与法律理性思维于一体,对法律予以合理解释与公正适用。不同人对刑法追诉制度存有不同的理解可以有,但期待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类似的“尘案”不再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