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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之管见

文/何静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


     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源于美国,是美国破产法基于判例发展而来的一项衡平法规则。它是将破产企业多个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的破产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有明文规定,学界也看法不一。反对的学者,如李永军等学者认为其违背了法人独立责任原则,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不应在司法实践中推广。赞同派王欣新、徐阳光等学者则认为引入该规则具有必要性。贺丹、朱黎等学者则认为合并破产在实践中的适用前提的认定存在问题,需清晰界定并统一适用。

     实践中目前全国也尚无统一执行标准,有待研究。


二、当前法律规定的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


    (一)全国各地法院关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并无明文规定,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关联企业破产的问题,第32条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即: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则

    《会议纪要》之后,各地地方法院陆续出台破产案件的审理指引,对于合并破产程序适用的前提有了进一步的细化与补充。各地审理指引大抵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对《会议纪要》有关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直接予以援引,完全按照《会议纪要》确定标准制定规则并适用。如:

     2019年5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37条:“……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019年9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11条:“……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019年9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199条:“……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020年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第33条:“……对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各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各企业之间财产区分难度与成本、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审慎审查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

     2021年10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第5条:“企业法人存在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一)与其他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除考虑上述要件外,还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以上地方法院的相关指引,均直接沿用了《会议纪要》中的表述,作为各地方法院审查确定是否进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要件。



     第二类是法则具有一定创新性,对《会议纪要》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与补充。

     2019年3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2条:“……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区别,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运营中的一些共性特征如资金的统一调拨使用、财务印章的统一管理等,不能简单将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需是达到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于高昂,且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程度……”

     2019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46条:“关联企业成员持续、普遍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一)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

(二)财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账户混同使用;

(三)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

(四)主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

(五)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

(六)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

(七)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

(八)其他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的情形。”


     2021年5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第2条:“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时应结合 2019 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规范》进行实质审查,审慎适用。”

     但以上无论是直接采纳《会议纪要》标准,还是对该标准有细化和补充的审查指引,均要求满足: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3.分别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即以《会议纪要》确定的前提条件作为基础条件。



     (二)重庆本地法院适用实质性合并破产程序的标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对实质性合并破产的适用前提作出规范性文件予以指引,但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性案件165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件作为指导案例(案号(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四民事裁定),通过该案例可以分析出重庆本地法院对适用合并破产程序前提的一般规则。此案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也做出了相关指引: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65号,系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下称金江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下称川江公司)等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案。该案由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自1994年、2002年成立以来,两公司的人员、经营业务、资产均由冯秀乾个人实际控制,在经营管理、主营业务、资产及负债方面存在高度混同,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已经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并显著、广泛、持续到2016年破产清算期间,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另外,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在管理成本、债权债务等方面无法完全区分,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同时,川江公司将85,252,480.23元经营负债转入金江公司、将21,266,615.90元对外集资负债结算给金江公司等行为,已经损害了金江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根据金江公司和川江公司管理人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法院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查明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相互经营中两公司债权债务无从分离且分别清算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故管理人申请金江公司、川江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

     从该案判决的说理内容看,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适用合并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的掌握,也是从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经营中债权债务(资产负债)是否容易区分、分别清算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几方面分析,并经审理查明管理人的申请在符合人格高度混同、债权债务无法区分、分别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这三项要件后,最终认定管理人请求关联企业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尽管该案件是在《会议纪要》前发生,但其法律逻辑和《会议纪要》基本一致。


     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第三十六条,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审查做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对实质合并重整的下列要件事实进行审查,谨慎适用实质合并重整:(一)实质合并重整的主体属关联企业成员;(二)关联企业成员均具备重整原因;(三)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对债权人公平受偿造成严重损害”。尽管该文件是对合并重整的规定,但鉴于重整是破产的路径之一,因此该标准中第一项和第三项应当可以理解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必要条件。值得指出的是,第二项指出合并重整的企业成员本身均应当具备重整条件,是否无论合并破产清算还是合并破产重整,所有关联企业首先均应当具备破产的条件,其中重整的也仅指符合破产条件且具备重整条件?

     这一条件在全国乃至各地的指引中均未见提出。但是合并破产的最终结果,会让合并破产的企业主体均归于消灭,如果该企业本身并不符合破产条件,因进入实质合并破产而主体消灭,对该个别企业是否存在权利剥夺?此处尚待进一步研究。



三、关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之我见


     如前所述,在《会议纪要》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虽全国各地都有共同标准,但又有不同补充和细化。通过总结各地法院的指引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设计并适用确定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

     (一) 必要条件——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诚如反对派学者所言,法人人格独立,即使是关联企业,也应当首先以人格独立为原则分析和裁判各关联企业的独立责任。只有在各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下,方可将混同的企业予以合并破产,最大限度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法人人格混同也并不是一个新的概念,但基于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形的多样性,判断法人人格是否混同也需要从多方面的事实予以分析和确认。

     深圳地区法院认为应当从七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财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账户混同使用;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主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同时强调了上述情况的持续性和普遍性。

     四川省高院认为,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运营中的一些共性特征如资金的统一调拨使用、财务印章的统一管理等,不能简单将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是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达到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于高昂的程度,并且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六家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

     综上,可以看出,“高度混同”强调的是混同的程度,在判断是否达到“高度”这一程度时,我们可以采取主观+客观的分析角度。

     主观方面,也即是法人意志独立性,主要体现为控制企业对其他关联企业在主观层面的过度控制,使其丧失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一般可以体现在:主要控制人相同、主营业务高度交叉、经营交易方式受控制企业支配、无独立人事架构、人事管理等方面缺乏决定权。

     客观方面,即在资产与负债方面的客观表现,一般可以体现在: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财务凭证难以区分、账户资金混同使用、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大量关联债务或相互担保等。



     (二)成本条件——难以区分或者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现实中,公平、有序、严格区分法人独立人格和资产是破产案件的基本原则,但是清偿的效率和整体的公平性对债权人的意义也是需要予以考虑的方面。由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通常不是一日之功,往往是积年的沉疴,有的关联企业的财产无法区分,或为了区分企业的独立资产和债务不仅花费的时间长,费用高,更可能在强行区分的过程中产生确权诉讼、取回权诉讼、撤销权诉讼、抵销权诉讼等各类破产衍生诉讼,再一次加剧时间成本以及增加破产费用。当无法区分或者严格区分各关联企业的独立财产成本过高时,应当结合其他条件确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

     “成本过高”至今仍然是一个主观标准,成本如何定义,何为过高,尚无定论。本文篇幅有限,暂不展开。


     (三)结果条件——合并破产有利提升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

     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往往会出现一个企业如果单独破产,可能造成与其他关联企业债权人受偿失衡,使其他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过多高于或者过多低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受偿,造成债权人利益的严重失衡,违背破产法公平保障债权人的立法本意。甚至有可能破产企业会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的规则,恶意在关联企业中安排资产和负债的结构,以达到逃避债务的不法目的。

     实质合并破产正是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正常关联关系的矫正,是清理债务公平公正宗旨之所在。当案件基本事实显示,如果单独破产,将可能导致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与独立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权利严重失衡,则应当将此等情形作为确定进入合并破产程序的前提之一。


     (四)必要保护条件——关联企业也应当符合破产的法定条件

     由于关联企业一旦进入破产,除非重整成功后保留企业主体资格,都将因为清算而最终人格消灭。如果关联企业并不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而将之纳入合并破产,事实上剥夺了该关联企业的生存权,笔者认为不应过于扩大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应当考虑到市场秩序和规则,保护不符合破产条件的独立企业持续存在。


     除了需要满足以上四个条件,在适用以上条件审查合并破产案件时,应当避免以结果决定前提的主观认定标准。

     破产案件中,常常会因为考虑平衡债权人群体的受偿利益,平抑可能因为受偿不平衡产生的社会矛盾,甚至有时候可能为了一些其他利益考量,会以必然合并破产的结果倒推前提条件。笔者认为,破产程序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程序,应当遵循规则先行、衡平原则次之的基本原则,严格审查各项前提条件,尤其是必要前提条件-人格是否高度混同,而不应以目的定前提,动摇破产法的原则和根基。

     至于具体标准的掌握,要考虑破产法在我国适用的时间较短、形势复杂的因素,根据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案例,整理总结,逐步建立相对客观完整的标准以供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