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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诈再升级!律师为您解读电信网络诈骗最新司法解释

     “两高一部”曾于2016年12月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信息网络快速发展,技术手段不断升级,电信网络诈骗依然持续高位运行。因此,为有效应对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新特点,聚焦打击治理此类犯罪的新形势,两高一部再次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意见(二)》到底有哪些新变化,现向大家逐条解读如下:



原 文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解 读

    适当扩张电信网络诈骗管辖连接点:

    1.从下游诈骗犯罪行为地扩大到上游相关犯罪行为发生地(即:手机卡、信用卡的开立地、转移地、藏匿地等,QQ、微信等即时通讯信息的发送地、达到地等,以及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等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

    2.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办案机关对于发生在不同地点的上下游关联犯罪,均享有管辖权。




原 文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解 读

    为全面查清犯罪事实,方便诉讼活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全链条、全方位、一体化打击,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关联犯罪可以并案处理的规则。




原 文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解 读

    在诈骗金额难以查证情况下,新增诈骗罪“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情节:

    1.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

    2.多次(三次以上)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

    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原 文

    四、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解 读

    明确了“单位结算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1.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单位结算卡属于非法持有;

    2.数量达到5张以上。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 文

    五、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解 读

    新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条件:

    1.明确“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上述信息的行为,符合条件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责任;

    3.对于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除非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




原 文

    六、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 读

    针对办理“两卡”及相关支付账户规制问题:

    1.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通过网上认证方式办理的行为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

    2.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的行为,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 文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解 读

    明确非法交易“两卡”相关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予以刑事打击:

    1.对于信用卡、银行账户等,不管是他人的还是自己的,只要有收购、出售、出租行为,都认定为“帮助”行为;

    2.对于手机卡、流量卡等,必须是他人的,未将出售、出租自己手机卡的行为纳入犯罪打击范围。




原 文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解 读

    针对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一、《意见(二)》坚持主客观综合认定的思路1.出售、出租“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2.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3.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4.行为人的供述。

    二、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六种推定明知的基础上,补充两种新情况:1.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2.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等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等。




原 文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解 读

    对《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进行了补充: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等支付类数量≥5张(个);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等≥20张




原 文

    十、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 读

    针对电商平台预付卡、手机充值卡等经销商符合下列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1.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2.仍与其继续交易。




原 文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 读

    1.增加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转账、套现、取现);

    2.对于明显区别于普通的转账行为和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进行转账、套现、取现的行为推定为明知。




原 文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解 读

    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犯未到案的情况下,明确了可以先行追究先到案的其他上下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




原 文

    十三、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 读

    明确了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文书材料,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




原 文

    十四、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 读

    明确了境外警方移交的瑕疵证据材料,经补正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原 文

    十五、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解 读

    明确了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原 文

    十六、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解 读

    进一步明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突出重点从严打击: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2.区分对象从宽处理: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领取少量工作报酬、从事辅助性工作,参与时间较短、诈骗数额较少、发挥作用较小的从犯,以及初犯、偶犯等,依法从宽处理;

    3.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坚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一贯表现等情况,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理念,更好教育帮助其认识错误、悔过自新、投入正常学习生活。




原 文

    十七、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解 读

    《意见(二)》再次明确办理此类案件追赃和挽损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