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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告诉你网络侵权的那些事

一、杨紫们的烦恼

    影视演员杨紫,凭着《家有儿女》《欢乐颂》等电视剧而家喻户晓。但是,伴随着名气而来的,还有名誉权被侵害的糟心事。2019年7月前后,金某通过微博昵称为“锤爆丑芙”的账号,发布多条侮辱、诽谤影视演员杨紫女士的言论,侵犯了杨紫的名誉权。2020年5月,杨紫依法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2020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金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紫书面道歉,赔偿杨紫经济损失及合理支付12471元,并赔偿杨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经检索发现,侵害杨紫名誉权的案件还不止此一件。2018年11月前后,史某某通过微博昵称为“网红趣闻”的账号发布多条不实消息,散播对杨紫的侮辱诽谤性言论。杨紫提起诉讼后,史某某最终不得不向杨紫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杨紫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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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侵权,案件频发

    随着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已经在人们的生活中得以普及。可以说,每台电脑、每部手机都是一个信息接收和信息传输终端,人人都是自媒体。互联网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场所”。网络之便利,使得侵权变得轻而易举,并且网络侵权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损害后果难以控制等特点,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侵权问题变得日益严峻。

    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类似案件不胜枚举。例如,2013年9月,方是民与崔永元因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展开的论战升级,各自连续发表针对对方的若干微博言论。2014年1月21日,方是民起诉崔永元侵犯名誉权,认为其发表的言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崔永元随后提起反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最终认定方是民、崔永元均有部分言论存在侮辱、诽谤、恶意贬低对方人格之处,均构成侵犯名誉权,判令双方各自删除侵权微博,在《新华每日电讯》、腾讯微博网站首页向对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对方总数相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人最终落得个两败俱伤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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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说“不

    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多为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是利用网络交流、传播信息的个体或群体,包括发帖人、转载人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用户之间进行信息交流搭建平台、提供服务的企业,如百度、腾讯等。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案件大多涉及公众人物或知名企业,例如在微信、微博或论坛等平台发布文章损害竞争对手的名誉,或通过贬损他人而达到自己出名的目的等等;但也不乏仅涉及普通民众的情形,例如普通民众在微信朋友圈或微信群泄露他人隐私或侵害他人名誉权等。

    利用网络侵权,所侵害的通常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中的外观设计,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所规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等规定,民事主体的前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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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民法典》看如何应对网络侵权

    如果发生了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益的事实或争议,相关主体该如何应对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侵权问题规定》”)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建议相关各方按照下述要点采取相应措施,合理合法地应对网络侵权:

    1.被侵权人应及时公证取证,固定证据。

    网络信息具有易修改、易删除的特点,当侵权人得知被侵权人要向其主张权利时,为逃避责任通常会以删除信息、关闭网站、注销账号等方式毁灭侵权证据。因此,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对证据予以固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最有效的取证方法,是委托公证处对相关事实予以公证,形成公证书。但是,实践中却往往有维权者并未采取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而仅取得了侵权网页截图;如此,则一旦侵权人注销相关账号,且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则难以证明侵权事实的真实性以及侵权人的真实身份。

    公证取证的取证内容,除了侵权事实本身相关的页面而外,还应尽可能包含网络用户信息。

    2.被侵权人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采取必要措施。

    对被侵权人而言,尽快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往往意义重大。为此,权利人(被侵权人)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但凡民事活动所涉的通知,均需关注两个问题,即通知的内容和通知的形式。

    在通知的内容方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结合《网络侵权问题规定》第五条,我们可将通知的必备内容归纳为:(1)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2)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3)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4)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例如页面截图)。如果所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主张可能会得到法院支持,因而难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压力,故,尽快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之目的恐怕难以达到。

    在通知的形式方面,《民法典》并未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网络侵权问题规定》,通知应以书面形式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发出。当然,无论以何种方式发出,均应妥善保留相关证据,例如邮寄单、电子邮箱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当然,《民法典》并不允许权利人(被侵权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意通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若通知错误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权利人应谨慎通知,在没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贸然通知,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

    3.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转送通知,并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款规定可以解读出以下几层含义: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否则,可能会被判决对网络用户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网络侵权问题规定》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能提供被侵权者发来的通知,即可免责。其二,法律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至于采取何种措施为必要,则可根据情况自行判断。《民法典》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苛加不当义务而反倒为恶意投诉者达到目的创造条件。其三,如果应当采取措施而不采取,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被指侵权的网络用户应及时申辩。

    接到通知或者被采取措施后,网络用户并非只能坐以待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用户的声明宜及时作出,因为越早作出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便可能越早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转送声明并根据情况终止相关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网络用户的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前述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的时间限制为“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这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15天等待期进行了修改,将刚性的“15天等待期”,改变为弹性更大的“合理期限”,旨在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治理能力,有利于释放产业活力,可在一定程度上防范非法经营者恶意利用“15天等待期”的刚性规定,恶意投诉,侵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导致竞争对手丧失营销最佳时机,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6. 被侵权者可及时投诉或提起诉讼,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达到维持相关措施的目的。

    从被侵权者维权的角度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权利人(被侵权人)如果及时投诉或者提起诉讼,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因此,被侵权者可及时投诉或提起诉讼,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继续抑制侵权行为、降低影响的目的。

    7. 被侵权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获取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首先需要明确侵权人。但是,网络侵权案件中,往往会面临侵权人信息不明确的局面,对此,该当如何呢?

    根据《网络侵权问题规定》第四条,被侵权人可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然后,再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

    8. 特定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主动采取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随时关注社会舆情,重视对网络信息的审查和处理,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并实际实施该规章制度,在自己所经营的网络平台采取必要的筛查措施,对于那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或为公众所知具有明显侵权属性的信息,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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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显然是服从着“诚信”这一基本原则的统率。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裁判者也将使用“诚信”这把尺子对各方进行衡量。互联网看似虚幻,实则现实,你的每一次网络活动,都将留下足迹。希望每一位网络用户、每一个权利人(被侵权人)、每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能够真切认识到“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这句话的含义,有礼、有理、守法、诚信地参与网络活动,共同维护和营造诚信有序的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