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改委发文,将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民间借贷,已深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无处不在。打开广播,有“某姐贷款”的广告。重庆的捭捭车上,也不乏迅速放款的广告。甚至闭上眼睛,也有贷款骚扰电话打入。借贷当中的高利贷,犹如“九命猫妖”,生命力极其顽强,还能猖狂几时呢?
01 高利息的历史概况
自古以来民间朴素的思想中,一直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观念。最早记载民间借贷的典籍,散件在《周礼》、《左传》、《史记》、《管子》和《墨子》中。《史记·贷殖传》曾记载了一个最夸张的高利贷故事。汉景帝平吴楚刘姓七国叛乱时,找长安放高利贷的借钱,很多家观望局势,不敢出借。最终找到无盐氏借到了千金钱,需支付10倍利息。三个月后叛乱平定,汉景帝支付其10倍利息,无盐氏一跃成为关中地区的首富。
当然,像无盐氏那样暴富的故事在历史中是极为罕见的。纵观3000年左右的利息变化情况,可见除因战争等不稳定因素导致利息较高外,一般情况利息在15%至36%之间,如下图所示。
新中国建立后,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52年11月27日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法办字第4095号)中认为,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1964年,中共中央转批《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中认为月息超过1分5厘的,视为高利贷。随后,1991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年利率24%以内受保护,24%-36%之间的利息为自然之债,36%以上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具体演变过程,如下图。
02 利息存在具有合理性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提出,劳动工资、资本利润及土地地租自然率决定分配。资本利润中就包含了附加其中的利息,可以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借贷行为就一定有利息存在。
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分配理论中认为,借贷资本家在出让资本使用权时,就会从产业资本家和商业资本家那里获得相应的报酬,平均利润的一部分转化为利息。
可见,有经济交往就有货币的需求,当货币成为“一般商品”进行交换时,给予“货币”的一方应当得到“收益”,接受货币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利息”。所以,利息属于货币的法定孳息。
商事活动中,自然人与银行、公司等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遵循等价有偿的价值规律,往往会明确约定利息、罚息等条款。
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约定利息也具有合理性。而关系很好的亲朋好友之间如顾及看不见的情谊纽带,往往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也成为了常态。司法上也以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
03 《民法典》禁止高利贷的正当性
利息往往根据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行情等因素,由双方或多方协商确定。抽象来看,经过多次交易,利息已形成内在的定价机制。尽管如此,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利息也应受到国家管制。
梁慧星教授曾提出:“暴利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该意见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3条重申“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细化规定了变相利息的认定。
立法者总结前述司法实践的经验,从具体个案中提炼出来普遍的共性。
《民法典》第680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首次从国家基础法律层面,郑重地认定利息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于非法。
04 高利贷的罪与非罪
(一)非法经营罪
诚然,未取得放贷资格而多次以放贷为盈利目标的地下钱庄在性质上被认定为非法,符合一般人的认识。民事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认为,没有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属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无效。因大量民间借贷扰乱的是“金融秩序法益”属于国家重大利益,刑事上,该行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2019年10月2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以“2年出借10次以上”作为非法经营罪入罪要件,“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因素之一。
(二)单个高利贷无罪
刑法具有谦抑性,对于仅仅超过年利率36%的单个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当一概而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2012年2月26日答复)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因此,只有以高利贷为业,在时间、数量上累计达到一定的“质变”后,才会触犯刑法的高压线。
结束语
法律鼓励劳动致富,不鼓励躺在资本上暴富。个人、公司、社会、国家存在共通的利益,《民法典》棒杀高利贷的价值取向,是在衡量合法收益与经济秩序的利益后,做出的妥善安排,能够起到良好的法律价值引导作用,有利于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维护正常金融秩序,是善良公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