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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被顶替者的人生,《民法典》可以有所作为

01

《民法典》之前同类型案件的裁判

     

    高考招生舞弊事件,更早之前就已经发生过了。


    1990年,原告齐玉苓被济宁商业学校录取为委培生,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策划下从滕州八中领取了齐玉苓的通知书,并以“齐玉苓”的名义进入济宁商业学校学习,毕业后分配至银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以陈晓琪、滕州八中、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市教委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山东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后作出批复,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高院因此认为“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作出判决,齐玉苓根据二审判决最终可获得的赔偿包括:(1)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主要是齐玉苓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间接经济损失(即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的金额)41,045元;(3)精神损害费50,000元。


    齐玉苓胜诉后获得经济损失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98045元。但齐玉苓说“要这点钱有什么用,毁了我家几代人”,近10万元赔偿与齐玉苓所丧失的决定命运的机会利益的确难成正比。


    “齐玉苓案”的赔偿金额虽然难以令人满意,但将宪法中的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却意义重大,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然而,针对该案的批复,于2008年12月18日被废止,废止理由是“已停止适用”。


    自齐玉苓案件之后,虽然冒名顶替入学的事件不时见诸报端,但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民事赔偿的案例却并不多见。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止2020年7月6日,以关键词“受教育权”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检索,检索到97篇文书,其中仅有一例与齐玉苓案较为相似,但无一例判决对“受教育权”予以赔偿。在这一例情形相似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立法采用人格权法定,公民享有的人格权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单纯的受教育权不在民事权益之列”【见谭兰莉与曹彩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2016)鄂01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在其他文书中,也有法院认为“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不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之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见刘宝诚与凌源市实验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7)辽民申3522号《民事裁定书》】。

02

《民法典》背景下保护路径之选择


     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在受教育权的批复被废止之后,要求冒名顶替者承担民事赔偿的第一个核心问题是侵害了何种权利或利益,受害者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何在?


     《教育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来看,该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权利。通说认为,公法上的基本权利如果不能具体化为民事权利,不应由侵权责任法给予保护,因此《宪法》和《教育法》中规定的“受教育权”并不能直接作为主张赔偿的权利基础。


     在《民法典》中虽然没有规定“受教育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冒名顶替的受害人不能从民法的角度获得救济。冒名顶替入学的行为,在手段上采用了违法使用他人姓名以及违法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而自然人的姓名权及个人信息都是《民法典》明确保护的对象。因此,从形式上看,冒名顶替的受害人可以姓名权或个人信息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就包括可以要求财产损失赔偿。


     同时,笔者认为,冒名顶替他人入学形式上采取违法使用他人姓名及个人信息的手段,实质上是侵害了他人按自己意愿得取得更好职业前途、更好生活水平、更好的物质与精神追求的机会,侵害的是他人得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自由发展的人格自由,属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受害者可以基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03

民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冒名顶替入学侵权责任中第二个核心问题是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在冒名顶替入学的情形中,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往往难以衡量,而《民法典》规定在损失无法证明亦无法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不单是授权性规范,也是义务性规范,这既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是要求法官必须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法官不得以原告不能证明损失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民法典》的这种立法规定,其实是为受害人预留了巨大的赔偿空间,受害人完全有可能根据该条规定获得相对公平的赔偿。


     这种“失去更好职业前途、更好生活水平、更好的物质与精神追求的机会”,由于在机会丧失之后又变成永无得知,加之职业发展、生活水平还取决于客观环境和个人的努力程度,因此这种机会的损害数额往往难以证明,大概率需要裁判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那么具体如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呢?关于损害数额的计算,有主观计算标准和客观计算标准两种方法,主观计算标准根据证据可证明的实际损害确定,比如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客观计算标准根据一般标准确定损害数额,无须当事人举证,比如残疾赔偿金直接根据伤残等级计算。在本文所讨论的情形中,针对这种机会损失赔偿,可考虑采客观计算标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笔者大胆设想,顶替他人的机会使他人原本规划的人生不复存在,就相当于使他人原来的生命轨迹在被顶替时划上了句号,那么可以参考赔偿“未来收入损失”的思路对其进行赔偿,即参考人身损害赔偿中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标准对被冒名者无法重来的人生进行赔偿。

04

结语


     昔日人未没,今日水犹寒,或许在历史车轮滚滚向前的时代大潮中,个人的悲欢际遇微如尘埃,但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人都是一整个国家,都值得被公平对待,而对每一次作恶,也都不能容忍。被替换的人生已经不能重来,那么就应当尽可能对受害者予以弥补。让无力者有力,让奋进者前行,这正是《民法典》应有的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