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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专题:多个医疗机构诊疗时的主体程序问题


    多个医疗机构可能承担责任的,应以“同一伤病”诊疗作为被告资格的形式审查标准。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的人身损害完全显现前,可能在多家医疗机构接受过诊疗。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患者在医疗水平较低的地区接受首次治疗未能好转或者治愈,一般会前往医疗水平更高的外省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连续医疗过程终结之时,可能出现患者或医疗机构均无法判断具体的人身损害成因以及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参与程度的问题,需要对双方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主体程序问题予以明确。


起诉多个医疗

机构的受理标准

(一)“同一伤病”为形式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若干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按照此款规定,患者能否在同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起诉多个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在相应医疗机构治疗“同一伤病”。多个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同一伤病时,一般才可能造成患者的同一损害或者关联损害,进而可能需要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患者在起诉时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纠纷实际情况判断,选择适当的医疗机构作为起诉的被告。


(二)形式审查标准的具体适用

    如果治疗某一伤病期间,仅仅是前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另外的伤病,按照常理来说不太可能因多个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或者关联损害。患者想要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起诉多个医疗机构的,有必要在立案时提供证明不同伤病之间的关联性或者不同伤病与同一损害之间的关联性的基础证据,否则其就不同伤病针对不同医疗机构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不同纠纷事实,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当然,不同伤病之间的关联性或者不同伤病与同一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可能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技术的判断,除非具有一般医学常识的普通人都能够判断患者主张的关联性并不存在,否则实践中立案的法官会比较谨慎地予以处理,尽量交予负责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解决,一般不会拒绝患者的立案要求。与此同理,如果患者起诉多个医疗机构的诉讼已被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患者在多个医疗机构并非治疗“同一伤病”的,也应当按照法定的形式审查标准予以处理。只不过实践中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即使提出异议,往往都会被作为实体抗辩,法官一般会待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开庭,直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实体判决,不太可能在程序上进行过多考虑。


诉讼中追加其他医疗机构

(一)当事人追加申请的权利差异

    《医疗损害若干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按照此款规定,如果患者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诉讼中可能存在追加其他医疗机构的情况。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对于作为原告的患者和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而言,往往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在于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情形。首先,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仍然需要依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该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参加该诉讼的形式判断标准即“同一伤病”,具体的考量因素如前文所述。其次,此款条文对于申请人尽管表述为“当事人”,作为原告的患者依法享有选择权和主动权,可以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而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则需要尊重患者作为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仅在案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能够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


(二)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特定情形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章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具体规定来看,多个医疗机构如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情形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多个医疗机构共同侵权和多个医疗机构无意思联络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患者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医疗损害若干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机构。因此,在多个医疗机构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属于多个医疗机构均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的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有权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


(三)区分申请追加权利的再思考

    需要注意的是,多个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几乎不存在,多个医疗机构无意思联络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个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也极为罕见。一般而言,多个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往往都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而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和责任比例几乎都是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出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之后才得以明确。换句话说,法官在进行实体审理或者至少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之前,对于多个医疗机构之间的责任承担形式并不清楚,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可能应当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角度考虑予以准许,而不是从作为原告的患者拒绝追加的角度考虑予以拒绝。然而,因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特殊社会影响,实践中法官会更多地考虑安抚患者情绪和简化诉讼流程,在进行必要释明后仍然选择尊重患者拒绝追加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