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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数据分析报告

 第一章  前言


一、报告宗旨

对2019年度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渝裁判案件进行大数据检索,并对典型案件的争议事项及裁判观点进行归纳整理,以期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开发单位、施工企业及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的风险防控提供参考。


二、检索条件


三、检索结果

根据Alpha案例库统计显示,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范围内审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裁判文书总量共计7217份。


第二章  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7217篇裁判文书。


一、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4327件,二审案件有1754件,再审案件有250件,执行案件有711件。


二、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989件,占比为46.01%;撤回起诉的有1068件,占比为24.71%;其他的有860件,占比为19.89%。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196件,占比为68.42%;改判的有279件,占比为15.96%;撤回上诉的有162件,占比为9.27%。


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56件,占比为62.40%;提审/指令审理的有36件,占比为14.40%;改判的有32件,占比为12.80%。


执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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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执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申请的有240件,占比为33.76%;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164件,占比为23.07%;财产执行的有97件,占比为13.64%。


三、标的额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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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2503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854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509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194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106件。


四、行业分布

通过对从行业分类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占比51.27%,其次是房地产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第三章  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的,因保证金退还产生的纠纷仍应适用专属管辖。

裁判观点:根据原告李长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李长菊与被告罗安发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项目承包意向协议》,约定罗安发将武隆区潜力香江苑外墙保湿、外墙漆及防水工程委托李长菊施工,李长菊于协议签订之日两个工作日内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如李长菊在2018年2月28日前不能进场施工,罗安发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否则应承担利息,并指定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载明工程地址为武隆区港口镇建设东路。本案系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建设工程保证金的退还产生的争议,当事人亦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所在地,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项目承包意向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地址为重庆市武隆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双方协议选择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约定无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移送不当,本案应由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9)渝民辖64号】


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裁判观点:龙沙劳司主张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并不涉及该建设工程的权属确认、建筑物的分割及相邻关系等,不属于物权纠纷,也与该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同。刘道才在一审时请求龙沙劳司、广信建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等,双方之间的纠纷确因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所引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故本院认可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有关管辖的一般规定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沙劳司提出本案应由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号:(2018)渝民再296号】



三、工程款结算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条或借款协议的,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裁判观点:原告冷宣伯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起诉时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打印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记录了被告刘勇的还款情况。根据上述材料和内容,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答辩期间,被告刘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在被告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结合双方诉辩理由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如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处分,达成新的合意,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未达成新债权债务协议,双方纠纷并非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引起,而系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应按照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工程结算,原告冷宣伯将未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刘勇,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被告刘勇也按照《借条》之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初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最终双方对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处分,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将双方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冷宣伯以《借条》等为证据,根据变更后的法律关系,主张其权益,故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8)渝民辖80号】



四、承包人起诉时是否虚增诉讼请求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

裁判观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案达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是否虚增诉讼请求,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综上,重庆叠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案号:(2019)渝民辖终106号】


五、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并非《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承包人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并不影响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

裁判观点:关于案涉《装修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并非《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根据《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我国对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加强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管理来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未取得相关资质或者超越相关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效力上给予否定性评价,亦是出于上述考虑。但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一般仅是对建筑物室内墙面、地板等进行一定程度的添附,并不影响建筑物主体结构和安全,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居民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交由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承包人完成,并不因承包人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而影响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蔡福英与鸿瑞经营部签订了案涉《装修合同》,约定蔡福英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交由鸿瑞经营部进行室内装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亦不涉及更改房屋主体结构等建造活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装修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案号:(2018)渝民申2970号】


六、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承包人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本案中,根据绿鹏公司与渝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造价暂定1800万元,属于依法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绿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在开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法定义务。而在渝西公司两次催告后,绿鹏公司仍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违反了前述规定,属于根本违约。绿鹏公司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责任归咎于渝西公司的停工,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渝西公司与绿鹏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合法的施工行为,取得相应施工建设利润。在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渝西公司若继续施工,即使涉案工程最后完工,也存在着不能竣工验收、按期结算的法律风险,应认定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渝西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认定并无不当。【案号:(2018)渝民申2289号】


七、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未履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裁判观点:荣昌动欣公司欠付江西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当折抵成案涉厂房13157.264㎡。主要事实和理由:《复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荣昌动欣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荣昌动欣公司按1500元/㎡的单价将厂房抵偿给江西建工公司;荣昌动欣公司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120日内将抵偿的厂房的产权办理在江西建工公司或江西建工公司指定的合法主体名下。由此,双方当事人对荣昌动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若荣昌动欣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荣昌动欣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也可以在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后120日内将抵偿的厂房的产权办理在江西建工公司或江西建工公司指定的合法主体名下,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荣昌动欣公司既未按照《复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照《复工协议书》的约定将抵偿的厂房的产权办理在江西建工公司或江西建工公司指定的合法主体名下。故《复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以房抵款”的适用条件已经消灭。在此情形下,江西建工公司有权起诉请求荣昌动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依据江西建工公司的请求判令荣昌动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案号:(2019)渝民终84号】


八、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为前提条件的,在承包人未提交竣工资料前,发包人有权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裁判观点: 2014年8月8日,重庆凯富公司与重庆宗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宗桂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云龙村7组的云龙镇新厂房工程承包给重庆凯富公司施工等。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及工程竣工资料交付重庆宗桂公司后90日内支付70万元;剩余工程款32万元在工程完工及竣工资料交付重庆宗桂公司后壹年内支付乙方等。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本案中,重庆宗桂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首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互负债务。其次,双方约定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验收“乙方(重庆凯富公司)施工完毕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完整的验收合格和报建资料一套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交予甲方(重庆宗桂公司),否则甲方(重庆宗桂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在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6项均约定了在工程完工及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后由甲方(重庆宗桂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重庆凯富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其认为已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宗桂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仅仅是对工程价款的明确,并对委托支付金额及支付对象的约定,双方并未明确变更原合同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因此,一、二审认为重庆凯富公司未先履行合同义务,重庆宗桂公司有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重庆凯富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号:(2019)渝民申383号】


九、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仍应参照执行。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吴付宁与亚夏西南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系转包合同,应为无效。由于亚厦西南分公司与巴月庄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且确定了工程款金额,导致吴付宁与亚厦西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吴付宁已施工的装修工程已达到验收标准,亚夏西南分公司亦与巴月庄公司签署了《结算资料移交清单》,故吴付宁有权参照双方的约定要求亚厦西南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双方亦约定了吴付宁收取工程款的条件,即亚夏西南分公司从业主方巴月庄公司收取工程款到位后,再拨付工程款给吴付宁。虽然吴付宁与亚夏西南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无效,但其中关于工程款及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对工程款及付款条件的约定是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的结果,故只有参照双方有关工程款及付款条件等所有约定,才能实现公平公正。且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否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预期收益的判断,从而导致无效合同相比有效合同获得更多的利益。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业主方(巴月庄公司)现陷入债务危机,虽然前述生效判决巴月庄公司应支付亚厦西南分公司工程款项,但现无证据证明亚厦西南分公司已经收到巴月庄公司的工程款,故亚厦西南分公司支付吴付宁的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二审判决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吴付宁要求亚厦公司及亚厦西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号:(2018)渝民申1769号】


十、发包人对应由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要求承包人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的验收资料,然后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并根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因此,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系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但发包人仍应对承包人应当提供的具体验收资料、结算资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融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虽举示了资料清单,但资料清单上载明的部分资料为融华房地产公司自己持有,且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资料清单上载明的资料均系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所必需,且实际由建工三建公司实际持有。二审中,本院要求融华房地产公司进一步明确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所必需的材料名称及依据,融华房地产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明确,应当由融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融华房地产公司要求移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案号:(2019)渝民终792号】


十一、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向承包人履行了通知整改义务,否则无权要求承包人承担整改费用。

裁判观点:根据鑫茂源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的审查焦点是鑫茂源公司是否履行了向巴洲公司通知整改涉案8家住户房屋质量问题的义务。本案二审中,鑫茂源公司为证明其通知巴洲公司整改涉案8家住户的房屋质量问题,举示了《工作联系函》和寄送快递单等证据。因鑫茂源公司举示的寄送快递单为邮寄单的寄件联,不足以证明存在寄件的事实,且鑫茂源公司未能举示收件联等证据证明巴洲公司收到其寄送的整改通知材料,巴洲公司在本案中否认收到鑫茂源公司邮寄的整改涉案8家住户房屋质量问题的相关材料,故二审法院认定鑫茂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巴洲公司履行了通知整改涉案8家住户房屋质量问题的义务,并无不当。【案号:(2018)渝民申2762号】


十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限,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行使权利的,仍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在6个月除斥期间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包人拒绝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经查,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日竣工。2016年1月12日,土桥公司即向龙乡苑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已经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法律适用正确。【案号:(2018)渝民申2885号】

备注:该案例为再审案件,一审、二审审结时间均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因此,再审裁定未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十三、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前,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生效判决确认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顺坤对涉案59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执行湛江建筑公司的财产,于2017年6月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伦教土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湛江建筑公司在伦教土地中心的应收工程款590万元。上述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项目为伦教裕成路市政工程BT项目,湛江建筑公司与伦教土地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湛江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梁顺坤作为承包人代表。梁顺坤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梁顺坤承建并缴纳管理费。梁顺坤申请再审主张其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其对涉案590万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梁顺坤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人伦教土地中心主张工程款应以提起诉讼为法定方式,其对伦教土地中心可能享有的债权应以人民法院基于其提起诉讼而作出的生效判决为依据。梁顺坤在一审法院执行涉案590万元工程款之前,并未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向伦教土地中心主张工程款,也没有相应的确认其对伦教土地中心享有工程款债权的生效判决,且在一审法院执行该590万元工程款后,该款项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故梁顺坤的上述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9)渝民申228号】


十四、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职工范畴,其申请工伤的,不予认定。

裁判观点:关于郑礼会再审提出其夫梅勇生前不仅是工程承包人,也实际参与现场施工工作,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明确将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受伤职工,限定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并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一般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违法转包中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俗称“包工头”,包工头即为实际施工人的形式之一。实际施工人一般并不直接参与施工,其从事业务是基于转包行为,与所聘用的直接从事劳动的职工在性质上有本质差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为工伤主体,则其既是被赔偿主体,又是被追偿主体,不仅徒增相关当事人诉累,还造成程序空转,浪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资源。因此,即使实际施工人(包工头)直接参与施工,其发生事故之后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梅勇。由梅勇自己组织工人施工,负责对工人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许如琴系受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梅勇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故梅勇系违法转包业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无论其是否实际参加承包工程的现场施工,均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工伤,故郑礼会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8)渝行申735号】


第四部分  结语


基于数据来源和检索关键词所限,本报告与实际裁判情况可能存在一定偏差。囿于案件事实和裁判法官的思维观点不同所限,本报告援引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仅作为参考,实务中个案还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