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要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要求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系。“诉源治理”成为了党和国家都高度重视的方面。
“诉源治理”,从司法的角度来讲,就是从司法末端处理中发现前端治理中带有普遍性、趋势性问题,从根本上扭转疲于“灭火”的被动局面,强化追溯源头的治理,从而使社会治理场域形成闭环。诉源治理作为社会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的组成部分,是对人民群众获得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的积极回应。
在各种类型的诉讼中,公司作为主要商事主体,常常是法庭上的主角。哥伦比亚大学布特勒教授称:“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即使是蒸汽机和电力也很难与之相媲美。”因此,如何将涉公司诉讼化解在源头,不仅是践行“诉源治理”的重大课题,也是保障和发挥公司在国民经济中重要作用的必要方式。
2019年,重庆GDP达到23600亿元,展示了可喜的经济增长活力,这得益于“一带一路”及长江经济带战略的深入推进,同时更得益于重庆商业活动的蓬勃发展。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商事主体,是市场经济最富活力、最有创造力、最具潜力的重要力量,是繁荣地区经济的有力支撑,在吸纳就业、创造税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重庆与公司有关纠纷的案件也居高不下,值得各界关注。
本文通过对2019年重庆范围内与公司有关诉讼各个维度数据分析呈现,着重评析占比77%以上的三大重点案件类型(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的典型案例,旨在让公司、股东等利益主体清楚法律提倡什么、否定什么、保护什么、制裁什么,从而规范和指引商事行为,借此向阅读者展示涉公司纠纷产生的根源,希望对扭转重庆范围内公司、股东等利益主体疲于“灭火”的被动局面,探索公司的诉源治理之道。
一、检索说明
(一)检索条件
(二)检索结果
根据Alpha案例库统计显示,2019年重庆市审结的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件共计3845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囿于数据来源和检索关键词所限,文中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偏差。
二、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分析
(一)近三年数据情况
可以看出,2019年的裁判文书数量和2017年基本持平,较2017年增长了15.9%;唯2018年较2017年增长了71.89%,2019年较2018年下降了48.29%。
(二)文书数量分布
检索结果显示,重庆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3845篇裁判文书,其具体文书分布如下:
从上图可以看出,重庆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裁判文书以第一季度最多,共计1801件,占全年裁判文书总量的46.84%,同时第一季度的裁判文书主要分布在一月份和三月份。
(三)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重庆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批发和零售业,制造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跟全国相比,仅最后一个分布不同,全国分布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而重庆市分布在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与全国数据对比来看,重庆市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将可能成为新的公司纠纷领域。
(四)审理程序
从检索的结果统计可以得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重庆市一审案件有1185件,二审案件有316件,再审案件有149件,执行案件有226件,粗略推算一审上诉率约为26.67%。而全国一审案件有38040件,二审案件有14994件,全国范围内一审上诉率约为39.42%,重庆市的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的一审上诉率明显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具体如下图所示:
(五)标的额
通过对标的额的检索分析可以得知,重庆市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735件, 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63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22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31件,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案件有12件,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案件有15件,5000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有1件,而与全国数据对比后,虽然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设立在重庆,但重庆本地1亿元以上的文书数量几乎为0,重庆市公司纠纷大标的案件目前较少。具体如下图所示:
(六)审理期限
通过对上图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重庆市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37.57%),平均审理时间为101天,占比65.45%的案件可以在三个月内审结,只有极少数的案件(3.2%)审理期限超过了一年。而全国范围内平均审理时间为104天,占比34.99%的案件可以在三个月内审结,从审理期限上看,重庆市略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三、文书结果数据分析
(一)一审裁判
针对一审的裁判文书,重庆市范围内撤回起诉的案件有481件,占比为40.62%;全部/部分支持的案件有304件,占比为25.68%;其他的案件有271件,占比为22.89%,全部驳回的案件有97件,占比为8.19%;驳回起诉的案件有29件,占比为2.45%,不予受理的案件有2件,占比为0.17%。与全国对比,全国范围内撤回起诉的28.23%,驳回起诉的占比为6.3%,不予受理的占比为1.55%,重庆市原告撤诉的比例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而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的占比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全部/部分支持以及全部驳回的案件占比重庆市与全国平均水平基本一致。具体如下图所示:
(二)二审裁判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数据分析可以得到,重庆市维持原判的案件有199件,占比为62.97%;撤回上诉的案件有58件,占比为18.35%;改判的案件有35件,占比为11.08%,发回重审的案件有7件,占比为2.22%,其他结果的案件为17件,占比为5.38%。与全国对比,重庆市维持原判与改判的案件占比与全国平均水平几乎一样,而重庆市发回重审的占比(2.22%)远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6.12%)。
二审绝大多数案件为维持原判,改判率极低(11.08%),发回重审的案件量更是少之又少(2.22%)。该检索结果表明一审在定纷止争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建议企业在一审时最好聘请专业律师处理以便将工作做扎实。同时,在二审改判率如此低的情况下,即使最后发回重审或改判了,公司也需为此承担更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具体数据分布如下图所示:
(三)再审裁判
针对再审文书的检索结果得知,重庆市维持原判的案件有99件,占比为66.44%;其他的有28件,占比为18.79%;提审/指令审理的有10件,占比为6.71%;撤回申请的案件有6件,占比为4.03%;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件,占比为2.02%;改判的案件有3件,占比为2.01%。综合来看,在再审程序中,重庆市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总计占比不到5%。对比全国,全国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总计占比也不到5%,但是全国范围内再审程序中维持原判的占比小于重庆市的占比。具体如下图所示:
2019年法院审结的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3845件,扣除1796件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特别程序的案件,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有1048件,占比51.14%,其中一审程序673件、二审程序205件、再审程序119件,执行程序24件,其他27件。
四、案由及高频法条数据分析
(一)与公司有关纠纷二级案由数据分析
我方通过逐个检索与公司有关纠纷的25个主要二级案由为检索条件逐个检索后得知,在重庆市与公司有关纠纷的3845份裁判文书中,25个主要二级案由的裁判文书数量共计3610份,占比93.88%,基本囊括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25个主要二级案由数量分布如下图所示: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重庆市与公司有关纠纷中数量前三的分别为公司决议纠纷(1942份,占比50.51%,超过一半的占比)、股权转让纠纷(824份,占比21.4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22份,5.77%),合计占比77%以上。
(二)高频法条分析
从上图高频实体法条可以看出,与公司有关纠纷的诉讼主要是因合同效力、责任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产生,《公司法》高频法条的应用基本是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
五、重庆地区与公司有关的三大重点案件类型
典型案例评析
上文大数据已清楚呈现: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为重庆地区与公司有关纠纷的三大重点案件类型,本所公司法律实务中心选取三大重点案件类型的典型案例,归纳法官的裁判观点,窥探法官的审判思路后进行案件简要评析,旨在让公司、股东等利益主体清楚法律提倡什么、否定什么、保护什么、制裁什么,从而规范和指引商事行为。
(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例1:(2019)渝05民终8402号
裁判观点:受让方抗辩称所谓股权转让系虚假行为,但有《股权转让协议》、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工商变更登记为证,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
简要评述:股权转让协议仍属于意思表示的合致,意思表示作出者内心的真实意图,需要通过外在的表现去推断。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均可以推知双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主张股权转让系虚假行为一方却未能举示充足的、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裁判机构根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确认股权转让关系的存在。
案例2:(2019)渝01民终1460号
裁判观点: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受让方承担的股权转让对价款支付义务,由目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以目标公司名下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由于抵押登记部门不允许在建工程为第三方债务办理抵押登记,故受让方委托目标公司与转让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合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法院判令保证担保及在建工程抵押有效,目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转让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简要评述:本案涉及公司为新旧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的问题。股权转让行为中产生的债权同样可以进行担保,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标准去衡量。只是需要关注的是这个过程中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以及为股东提供担保涉及到的《公司法》第十六条之限制问题。至于“绕过”登记部门的规定的行为因不允许在建工程为第三方债务办理抵押登记并非出自法律行政法规而不足以否定其效力。
案例3:(2018)渝01民终8244号
裁判观点:受让方对隐名股东享有借款债权,双方约定以股抵债,签订了《以股抵债协议》,然后由股权名义持有人与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对价等于借款债权本金金额。其后名义持有人起诉受让方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方举示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隐名股东参加决议并签字,系为实际股东,以及名义持有人在股权交割后向受让方借款时以目标公司股权质押担保至今未解,反证若非以股抵债无需质押担保,自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即可;举示受让方另行起诉隐名股东的生效判决,证明若非以股抵债就不会只起诉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法院判令驳回名义股东的诉讼请求。
简要评述:以股抵债也是一种股权转让形式,此时股权的对价是债权而非金钱。本案中,实际出资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以股抵债的交易,为实现股权的顺利交割而与名义持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展开。名义持有人要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实际系人为割裂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受让人以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实际持有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再辅之以另外两份证据反证《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以股抵债行为的实现手段,不能独立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未实际持有人和受让人,股权对价为受让人对实际持有人享有的债权并且已经实现,不能另行支付对价,从而达到了诉讼的目的。
案例4:(2019)渝02民终2725号
裁判观点:虽然《股权转让协议》首部列出转让方为两个主体,且其中一主体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另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因此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签字的主体间有效。
简要评述:判决未描述《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成立和生效的具体约定如何,但从现有内容来看,应该是出让方两个主体为一方,受让方为一方。通常来说,合同尾部会表述类似“本协议经双方签署生效”的内容,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确实如此表述,并非明确“本协议经三方签署生效”,而且已经签署的主体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各方的合同目的,加之裁判机构促进交易完成的价值取向,判令《股权转让协议》在已经签署的主体之间成立就顺理成章了。
案例5:(2018)渝05民终1947号
裁判观点: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在授权受让方代表公司对外谈判房屋租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授权委托书》载有受让方为目标公司实际股东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股东明知股权转让事实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故判令驳回转让方的上诉请求。
简要评述:《公司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设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防止股权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危害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在查明了优先权股东何时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后,裁判机构做出了优先权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案例6:(2017)渝0230民初2883号
裁判观点:受让方虽未获得所有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但在受让后较长时间内以股东身份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其他民事关系,应认为其他未书面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明知股权转让事实而在较长时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价款为转让股权的注册金额,并非股权转让实际对价,因此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请求。
简要评述:为防止股权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危害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等规定了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同时为保证公平,《公司法》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以“同等条件”进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同等条件”所需考虑的方面及因素,即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按规定期限和“同等条件”进行。
案例7:(2017)渝01民终2821号
裁判观点:其他股东虽另案起诉认为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仅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要求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没有得到支持。相应的,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公司法》及章程有关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判令应当继续履行。
简要评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意即保护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条件是改股东要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标的股权,仅仅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得到支持。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例1:(2019)渝03民终1143号
裁判观点: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经审理发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原告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既不能证明其出资行为,又不能证明其受让股权,故法院认定其并非公司股东。
简要评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是关于股东身份确认的原则性规定,它反映了一个规律:股东身份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通过出资方式成为股东,无论是新设出资或者是增资;二是继受方式,即自原股东处受让股权,无论是继承、受赠还是股权交易。
案例2:(2019)渝04民终570号
裁判观点: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经审理发现,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均显示原告为公司股东,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其他股东对于原告登记于工商档案及在章程中列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认为,结合上述事实,即使原告出资瑕疵,也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资格,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甚至由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故认定原告股东身份。
简要评述:原告通过增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即使其出资瑕疵,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
案例3:(2018)渝05民终5991号
裁判观点:由于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被上诉人通过多位证人证言及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委托第三人代持公司股份的事实,第三人主张录音不真实,却不申请鉴定;第三人主张已经通过股份受让取得股份,却无法证明对价的支付以及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能够证明股权代持的事实。
简要评述:本案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关于股东身份的争议。股东身份本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通过证明股权的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来判断,而本案中因双方分别主张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双方对原股东原始出资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原股东是否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或是仅仅想借此实现隐名的目的产生争议。证据表明原股东实际管理公司的事实以及新股东没有依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故法院判断《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原股东由显名转为隐名的一种方式,其应当为实际出资人。
案例4:(2018)渝01民终4990号
裁判观点:公司施行职工持股,因股东人数超出法律限制,故全部委托工会代为持股,由工会作为名义股东。其中某股东以通知方式要求解除委托关系,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认为单方通知不能解除协议,工会具有法人资格,是登记股东,且该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驳回其请求。
简要评述:对于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做出这样的规定,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出现股东间不能互相信任而损及公司利益。
案例5:(2018)渝05民终5705号
裁判观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标准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而言以外观主义为原则,即在公司章程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有所显示;对公司内部股东而言则应根据股东出资情况、股东名册的记载情况、股权转让等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由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全部其他股东签订《备忘录》,约定彼此股权比例,并约定《备忘录》为章程补充,冲突时以《备忘录》为准。本案中,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其在公司股东身份,系公司股东内部争议,不能以工商登记内容作为否认的理由。即使其有违反股东义务的行为,也应依法律或章程取消其股东资格,取消前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
简要评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判断股东身份的标准,即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本案中原审原告系继受取得,即通过《备忘录》的方式,约定原始股东让渡部分股权给原审原告,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能以外部的登记内容加以否定,因此原审原告股东身份应予确认。
案例6:(2018)渝02民终1436号
裁判观点:原审原告自隐名股东受让股权,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未在经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其取得显名资格。后原审原告起诉要求显名登记。法院认为原转让人为隐名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支持原审原告的请求。
简要评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即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裁判观点认为因标的股权本就受让自隐名股东,虽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行为,但同意的内容中并不包括显名,因此受让股东尚需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能显名。由于原审原告受让股权的事实,已经被所有其他股东所同意,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原告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股东资格,那么其要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顺安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所谓“隐名股东显名化”中的“显名”是指其他股东明知其为股东还是仅仅指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等外部表现形式?如果是前者,原审原告的请求就应该得到支持,因为其已经被其他股东明知并同意为股东;如果是后者,立法的本意,即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则得不到彰显。
案例7:(2017)渝01民终7232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隐名股东要求通过记载于章程、工商登记档案、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的方式显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而本案中《酒店联合投资协议》的存在,证明所有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在内均明确各自的股东身份,并以之作为实际的章程,故隐名股东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简要评述:本例可以与上一例对照思考。裁判观点认为,所有股东均明知且接受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其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实际出资人”,他登记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不存在损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因此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这一观点再一次提出了“隐名股东”的概念问题,其与上一例中裁判观点的本质不同,在于它认为已经被所有股东所认可的股东,不是隐名股东,即使其没有通过工商登记等方式“显名”。
(三)公司决议纠纷
案例1:(2019)渝02民终2972号
裁判观点: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而形成的决议并未由所有股东全部签署同意,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做出决议,由所有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署的规定,因此法院判令决议文件不成立。
简要评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案例中未召开股东会,且未经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决议事项并签署,故股东会决议未成立。
案例2:(2019)渝02民终2902号
裁判观点:公司董事三人及监事一人共同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并实际支付。其后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事会决议》无效。法院认为,虽董事、监事系股东委派,但董事、监事不能代表股东会行使权利,董事会决议也不能代表股东会决议,因此不能认为借款行为经过了股东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之规定,遂判令《董事会决议》无效。
简要评述: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有不同的职权范围且保持相对独立性。董事、监事虽系股东委派,但董事和监事做出的决议不能代表股东会决议。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董事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由股东会同意,因此董事会做出的涉及董事与公司之间交易的决议因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而无效。
案例3:(2018)渝01民终5703号
裁判观点: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对某股东除名有效。法院认为第一,没有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规定;第二,公司自身不是适格原告;第三,系公司召集的股东会作出有效的决议,公司请求确认有效没有诉的利益,即指公司所提起的诉中不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遂裁定驳回起诉。
简要评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上是关于决议无效的规定。可见,目前法律仅规定了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而没有确定其有效的诉讼。另一方面来讲,公司本身就是做出决议的主体,由它来请求确认有效,缺乏诉讼利益。同时,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按规定应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
案例4:(2018)渝01民终8368号
裁判观点:董事请求确认解聘和聘任总经理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聘任或解聘经理系董事会职权,而非股东会职权,故股东会做出决议决定解聘和聘任总经理违法而无效。法院认为,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总经理由股东会决议聘任和解聘,且《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故股东会决议关于解聘和聘任总经理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简要评述:为了实现有限公司相对自治,《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列举了股东会各项职权后,设置了开口,即允许公司章程为股东会增加其他职权,这就表现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后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案涉公司章程也规定了总经理由股东会决议聘任和解聘。因此并不因违反《公司法》而无效。
案例5:(2018)渝05民终3777号
裁判观点:首先,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之一召集,副董事长主持,但未举证证明董事会不能召集或者不召集、董事长不能主持或者不主持案涉股东会会议,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因此,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另外,虽召集股东会股东在会前向另一持有70%股权的股东发函称:“逾期或者不到会视为放弃股东权利,全权授权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该持有70%股权的股东未参会,也没有明确授权会议召集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或明确放弃股东权利,故股东会决议没有达到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决议不成立。
简要评述:案涉股东会决议同时存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和成立方面的问题。《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问题上,公司法规定了明确的顺序,需待前一顺序的主体不履行召集或主持职务时,方能由顺序在后的主体召集和主持。案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之一召集,由副董事长主持,却未能证明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董事长不履行主持职务,因而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可撤销。而持股70%的股东没有参会表决,决议也无法达到规定的通过比例。
案例6:(2017)渝01民终3786号
裁判观点:公司由多名股东出资设立,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4年9月28日,仅有法定代表人(持有80%股权)一人签字,另一股东于2014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该案经多级审判程序,后于2017年作出本判决。法院认为,判断效力的前提是决议是否成立,该《股东会决议》由一名股东签署,没有实际召开,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根据2017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应属不成立。
简要评述:股东会决议未经召开股东会而由80%股东个人做出,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的情形,应当属于决议不成立。但2014年起诉时《公司法解释四》尚未施行,当时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采取两分法,对决议效力问题分为无效和可撤销,2017年施行的《公司法解释四》吸收了韩国等方式,增加了一种效力情形,即决议不成立。因此在生效判决中,适用了《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有关决议不成立的规定。
六、公司的诉源治理启示及建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加强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世界银行每年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从开办企业、少数投资者的保护、合同执行等10个领域对营商环境进行外部评价,世界各国政府日益寻求从《营商环境报告》获得客观的数据作为行动依据。京沪两市政府制定了专项改革任务台账,明确改革目标、责任部门、时间节点,进一步增强了营商环境的国际竞争力。
为了加强诉源治理、营造良好的股权文化和投资环境、提升重庆公司的法人治理水平,本所公司法律实务中心就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三大重点案件类型,提出以下粗浅的建议,供公司和股东等利益主体、司法和行政部门、律师同行参考和批评指正。
(一)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已成为我国近几年来商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重庆地区也不例外。2019年重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由2018年的785件增至824件,占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的比例从14.90%增至21.43%,其中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为404件,占比49.02%。
1.对市场交易主体的建议
(1)对股权转让方的建议。股权转让方对外出让股权时,应当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隐瞒公司的经营和财产状况以及自身的出资情况,更不能欺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受让方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按照约定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避免争议和承担刑事责任,不要为了避税而搞“阴阳合同”。
(2)对股权受让方的建议。商事交易强调意思自治和交易快捷,但股权受让方应当具有理性经济人的警惕性,事先做好风险预测和防控,争取安全的实现商业计划。股权受让方应对股权转让方及目标公司进行必要调查,核实是否存在股权争议、转让方是否出资到位、股权是否存在被司法冻结等无法交割的情形、转让的股权价格是否公允,以及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股权转让合同需精心设计,准确表述转让标的、转让的价格、违约责任、变更登记事项等内容,避免出现扯皮。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要求转让方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资料,督促股权转让方及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对司法部门的建议
司法裁判具有权威性,对股权转让的商事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一个鲜活的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人民法院可通过加大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宣传和
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提高交易主体对公司法的认知水平和通过已生效的判决预判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将得到的法律评价,降低过高的心理预期,使交易主体主动化解矛盾。
3.对律师的建议
股权转让本身具有复杂性,关乎投资者商业目的能否实现。律师能够在尽职调查、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等非诉领域中发挥预防风险的作用,律师应提升尽职调查的法律服务能力,对涉及重要权益的条款需进一步细化、完善,确保合同的有效性。重庆和北京、上海相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均有50%左右委托律师代理,说明律师有条件做到诉讼与非诉的有效衔接,可尝试帮助委托人通过谈判等方式加快化解矛盾,促使公司能早日回归经营本位。
(二)股东资格纠纷
2019年重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由2018年的198件增至222件,占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的比例从3.75%增至5.77%。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权受让人、继受公司股权的利益相关者,需正视股东资格、正视股权、正视股东间的关系,及时办理工商登记、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和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唯有如此才能从源头上防范风险。
1.对隐名股东的建议
若因风险隔离等特殊原因选择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应认识到随着公司发展的沉浮,股权代持会出现诸多不确定性,将产生新的风险。如果存在必须隐名投资的情况,隐名股东要及时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协议,并就协助显名登记、退出机制、股东权益交接、违约责任、出现意外或异常情况时股权的继承及权益的实现等提前做好安排。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审判案例,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成为了隐名股东显明的实质性要件之一,隐名股东应该加强与公司其他工商登记股东的沟通联系,保留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其股东资格的证据资料,以备显名所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让被投资的公司在代持协议上加盖公章和请其他股东签字认同其股东资格。
2.对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建议
市场监管部门应提高公司登记透明度,增强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建议把公司章程记载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便于公众查阅。近几年,新设公司日益增多,很多创业者对股东身份和证明股东资格的法律不了解或错误理解,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大对公司的组织形态、股权、股东义务和责任等相关知识的法制宣传。
3.对律师的建议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多发于中小民营公司,中小民营公司法人治理水平有限和法律服务购买能力较弱。很多公司并没有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及时,甚至在发生诉讼案件前并未意识到存在法律风险。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不应局限于自然人的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等纠纷案件,可适当向中小民营公司股东资格纠纷预防方面倾斜。
(三)公司决议纠纷
Alpha案例库的数据显示:2018年,重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数量为3470件,占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的比例为65.86%;2019年重庆地区的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数量为1942件,占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的比例下降至50.51%。基于上述数据得出2019年重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高居全国第一,且比全国排名前五的其他四个省市的数量总和还多,本所公司法律实务中心认为此数据异常,深入检索数据发现2018年有3377件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特别程序的案件,2019年有1796件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特别程序的案件。纳入人民调解协议特别程序的案件对分析一个地区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会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本身也是大多数地区与公司相关纠纷案件中一大重点案件类型,我们认为有必要予以重点关注。公司决议的规范化程度是衡量公司内部治理环境的重要指标,规范公司决议是改善公司治理的重要抓手。
1. 对公司、股东的建议
重庆公司需要弘扬股权文化,加强股东权益保护,尤其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和保障其表决权,培养股东、董事的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重庆公司应努力构建投资者及利益相关者友好型的企业文化,为优化营商环境做出贡献。
2.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应关注公司法人治理的现状,尊重公司自治,鼓励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继续调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投资热情,拉动经济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3.对律师的建议
重庆律师行业需进一步加强公司治理的研究,促进重庆公司治理体系与能力的现代化。先进的制度设计就是生产力,律师帮助服务的公司完善公司章程和制订三会的议事规则,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灵活性和中小股东、董事权利的正常行使,帮助扭转公司治理中有名无实的现象。对于特别重大的决议,律师应能够从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形成会议决议的内容等方面进行过程性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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