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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隐瞒自身疾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

  近段时间,有好多法律界、保险界的朋友问笔者,如果生病住过院,买保险的时候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出险后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

     为什么这个问题很多法律人士和多年的保险人士都搞不清楚呢 ?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是谁?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则除投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非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例如:2011年3月17日印发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1年9月2日印发的粤高法发[2011]4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对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界定为投保人义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体之外,福建高院、江苏高院在司法实践中亦持此观点。对于此问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物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亦明确规定了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人限于投保人,没有扩展至被保险人。

     但在保险销售实践中保险公司都会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如实告知。现实生活中,有一定数量的被保险人不愿意让家人担心,故意不将自身疾病的事实告知家人,就算家人为其购买保险时也不将生病的事实告知家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通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赔偿。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如果赞成保险公司赔偿,作为合同加入人(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是保险公司承保的重要条件,被保险人隐瞒自身身体的健康状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赔偿之说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如果赞成保险公司不赔偿,但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且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的不如实告知行为不是保险公司不赔的理由。

     但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的司法判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保险公司不赔是符合道德本意和立法本意的。


二、没有如实告知的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4、5款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第2款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我国保险法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上采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 投保人主观上须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则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客观上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也即并非投保人的任何不实告知均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对保险人的风险评估产生相当影响时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第4、5款根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看似规定的很清楚,但问题来了,如果投保人因肺部疾病多次住院,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在两年内因肺癌住院,保险公司不赔大家能理解,但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内因其他癌症住院,保险公司赔不赔呢?这个争议很大。以笔者亲身经历的案件为例,陈某在投保前因肺部原因住院3次,门诊10余次,购买保险后6个月确诊肺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赔疾病与购买保险前的疾病有因果关系且保险生效后未满两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笔者与法官沟通时,法官认为如果陈某是其他与肺部无关的疾病且属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但笔者不同意该法官的观点,因为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换而言之,如果投保人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因肺部疾病住院和门诊多次,保险公司一定会拒绝承保,保险合同就不可能成立,所以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不应当理赔。但此处争议较大,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关于2年的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权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不可抗辩条款。很多人欣喜的认为无论哪种情况,只要我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超过两年后我都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非也!

     不可抗辩条款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这毫无疑问,但并不是无限制的保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每个国家也不完全相同,笔者在此不赘述,但就我国而言,把握以下几点:

     1、明确诊断有相关疾病(主要是重大疾病),并进行投保的,属于欺诈,如果两年后以该种疾病要求理赔,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2、未如实告知疾病信息,在两年内确诊为重大疾病,超过两年才报案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3、在两年内自杀,超过两年才报案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总结一下,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主体是投保人,但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都属于告知义务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很可能不予理赔,请慎重;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但不是绝对的保护。以上是笔者作为在保险和法律界都工作过的一名律师对保险人士和法律人士的一点意见,供大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