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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内容解读(下)

十五


强化、完善法庭纪律

     第三百零六条至第三百一十五条。(法条略)


十六


涉及网络侮辱、诽谤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取证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十七


律师可以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十八


对单位财产采取查、扣、冻措施,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正常经营的影响

     第三百四十三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十九


增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至第三百五十八条(法条略)


二十


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撤回下级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

     第三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撤回抗诉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十一


上诉不加刑包括不得增加附加刑

     第四百零一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

     (七)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十二


有多名被告人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可以分案处理,将部分被告人发回重审

     第四百零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将该部分被告人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其他被告人的案件尚未作出第二审判决、裁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理。


二十三


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权直接改判

     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二十四


对于特殊情况的涉案财物,经权利人申请或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处置

     第四百三十九条,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

     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依法、公开、公平。


二十五


对涉案财物处理问题也可以进行申诉、再审

     第四百五十七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

     (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

     ……


二十六


执行财产刑,应当为被执行人及被扶养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第五百二十六条,执行财产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二十七


对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

     第五百五十三条,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逮捕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十八


缺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担任“辩护人”参与庭审

     第六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