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前言
PART ONE
我国民政部《2019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9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470.1万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404.7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5.3万对。结合历年公报数据来看,在我国民众结婚率逐年走低的同时离婚率却年创新高。同时,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正式生效,其中对离婚救济制度进行了较大修订,主要包括对《婚姻法》第四十条“经济补偿”、第四十二条“经济帮助”和第四十六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进一步完善。为了更全面深刻的理解本次相关立法变革的现实意义,也为了促进离婚救济制度在今后地更好运用,我们有必要对“前《民法典》时代”的离婚救济制度展开一定的数据分析,并希望该分析结果对该项制度在未来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报告旨在通过分析相关裁判文书类型及内容,在对离婚纠纷展开宏观分析的基础上,就离婚救济制度进行宏观和微观分析,以便于客户和律师对离婚纠纷和离婚救济制度情况形成更为清晰的认知。本报告以Alpha数据库为基础,搜集整理了截至2021年1月08日前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相关裁判文书。本报告将从两个方面进行宏观分析:第一,通过对裁判文书类型、标的额、数量、律师聘请、审理期限等情况进行统计,对公司涉诉情况进行基本分析;第二,通过Alpha数据库优案评析案例、司法裁判观点、普通案例对数据予以进一步挖掘,对当事人诉求和法院裁判思路进行一定总结。
第二部分 检索说明
PART TWO
一、检索条件
二、检索结果
根据Alpha案例库统计显示,截至2021年01月08日,与离婚相关的裁判文书总量共计6809808件。需特别说明的是,囿于数据来源和检索关键词所限,本报告与实际审判情况存在一定偏差,但基于大数据覆盖范围,概率性数字应当基本准确。同时,2015年之前的数据因未做文书公开要求,因此2015年之前的数据存在一定的不准确性。此外,由于数据采集时间临近2020年年末,本报告搜集到的2020年数据未必可以准确反映全年数据情况,仅供参考。
第三部分
离婚案件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分析
PART THREE
一、历年文书数量
检索结果显示,伴随文书公开,相关裁判文书的数量在两个区间段数据较为平稳,即2014-2016年和2017年-2020年,但对比这两个区间段,会发现文书数量大为增加(详见图1)。值得注意的是,该数据与民政部公布的法院处理离婚对数存在不一致。
根据民政部公布数据,从2013至2020年,尽管离婚对数在稳步增长,但通过法院处理离婚的夫妻对数始终在65万对-70万对之间徘徊,并呈现逐年下降趋势(详见图2)。
(图1:历年裁判文书数量)
(图2:民政部公布通过离婚对数和法院处理离婚对数)
笔者暂未找到alpha数据库和民政部公布数据差异的明确原因,但做出如下推测:1、民政部与法院系统间的信息传递存在一定的偏差;2、裁判文书公布制度的逐步严格提供了更新的数据采集途径,但与传统计算方法还存在一些偏差;3、数据库数据采集不准确。
二、案由及审理程序
通过对裁判文书案由分类,可以发现相关案件最主要的案由是离婚纠纷,共计6560232件,占95%以上,其次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和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该数据说明,大部分的离婚纠纷均随着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得以一次性的处理。
通过对裁判文书审判程序分类,可以了解当前审理程序的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6342632件,二审案件有180945件,再审案件有16934件,执行案件有247997件。由此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2.85%,而所有纠纷类型一审平均上诉率约为12.68%。该数据从侧面反映一审裁判公信力相对较高,家事纠纷裁判公信力尤其突出,大部分当事人在结案后认为裁判合理并选择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图3:离婚案由分类)
(图4:审理程序分类)
三、一审裁判文书类型
由于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裁定文书适用范围过于广泛,为准确分析案件审理文书类型情况,笔者着重从一审程序中搜索案例。数据显示,一审程序涉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3种文书类型(特别说明:调解书存在实际上传比例低于判决比例的可能),其中判决书共2364550份。
将离婚案件与其他案件数据相比,不难发现离婚案件的调解率高于其他案件,而判决率则相应低于其他案件。考虑到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于第一次诉请离婚通常不予支持,那么实际调解率应当会高于判决,调解应当是家事纠纷处置的一种重要手段。
(图5:离婚案件占比)
(图6:所有案件占比)
第四部分
离婚救济案件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分析
PART FOUR
一、历年文书数量
囿于搜索关键词限制,笔者搜索的关键词分布在“法院认为”部分,因此,导致查找到的案例均为判决案例。为此,笔者将用离婚救济案件和离婚总案件的判决文书来加以对比。
首先,涉及离婚救济案件占离婚总案件的比例约为1.18%,合计约28064份文书(详见图7)。其中,经济补偿案件文书2140份,经济帮助案件文书16079份,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文书9845份(详见图8)。
(图7:离婚救济案件占比)
(图8:离婚救济案分类)
而从历年公布的文书数量可以看出,除2014年-2016年期间离婚救济案件文书数量有一个相对高峰后,离婚救济案件文书数量2017年陡降并在之后保持稳步减少。笔者认为,原因或许是2014年-2017年公布的大量案例显示相关诉请得到支持的难度颇大(详见图10-13和第六部分分析),由此对律师和原告产生了一定决策参照作用。
(图9:离婚救济案件历年裁判文书数量)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经济补偿案件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有999件,占比为50.45%;全部驳回的有964件,占比为48.69%;经济帮助案件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有6734件,占比为46.09%,全部驳回的有7809件,占比为53.45%;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有5851件,占比为69.95%;全部驳回的有2424件,占比为28.98%。
(图10:经济补偿案件一审裁判结果)
(图11:经济帮助案件一审裁判结果)
(图12: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一审裁判结果)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无法区分具体诉讼请求,因此,与离婚救济相关之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并不十分准确。笔者通过在裁判结果中搜索相关关键词,其中支持或部分支持了经济补偿诉求的文书总数为717份,经济帮助诉求文书总数为9046份,离婚损害赔偿诉求文书总数为2655份(详见图13),支持率分别为33.5%、56.26%、26.97%(详见图14)。该数据与图10-12的数据差异较大,特别是关于损害赔偿的案件,支持率从69.95%降到了26.97%,而后者似乎更符合笔者的实践经验。
(图13:法院支持离婚救济诉讼请求案件量)
(图14:法院支持离婚救济诉讼请求比例)
二、案由及审理程序
因案由基本与普通诉讼离婚相同,因此不再做单独分析。本段仅分析审理程序中所得出的一审上诉率。从图15可以看出,离婚救济诉讼的上诉率是远高于普通离婚诉讼的,但经济帮助和经济补偿诉讼上诉率仍低于所有诉讼平均上诉率,而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上诉率却高于所有诉讼平均上诉率。相比较而言,此类案件,更需要律师的介入,以帮助当事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图15:一审上诉率)
三、一审裁判文书类型
因关键词原因,导致裁判文书类型基本为判决,在此不再另行分析。
第五部分
离婚案件律师聘请情况分析
PART FIVE
在离婚案件的6809808份文书中,有委托代理人的案件只有984244份,占比仅为14%(详见图7),而委托代理人中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占比竟分别为62%和38%(详见图8)。这数据是比较令人惊讶的,因为根据司法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底,全国仅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7万人,同期律师已多达36.5万人,而截至目前,律师总人数已达50万人。律师的人数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5-7倍之多,但是代理的离婚案件仅不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1.7倍。由此可见,离婚案件市场拓展空间很大,律师还需要进一步增强竞争力。
在重庆地区,诉讼离婚案件总量为203313件,聘请委托代理的诉讼离婚案件总量为32592件,占比16%,略高于全国平均数据。同时,律师与基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代理案件占比也与全国平均数据有较大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限于检索条件限制,任何一方当事人聘请委托代理人即视为有委托代理人参与,换言之,实际诉讼中委托代理人聘请率会更低。
(图16:委托代理人聘请情况)
(图17:委托代理人类型分析)
(图18:重庆地区委托代理人聘请情况)
(图19:重庆地区委托代理人类型分析)
对比离婚救济诉讼和普通离婚诉讼,当事人聘请律师(包括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比例远超普通离婚诉讼,达到了约65%。一方面,可以说是因为此类案件难度较大,因此更需要律师介入;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正是因为律师的介入,才更专业化地提出了诉讼救济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基于哪一方面的原因,均可以表明,相较普通离婚诉讼,律师的作用在该类诉讼中体现更明显。
(图20:离婚救济诉讼委托代理人聘请情况)
而从历年裁判文书数量角度出发,笔者发现2014年-2016年的案件中聘请委托代理人的案件远高于2017年-2020年的案件(详见图21)。这却与两个时间段的案件总量相反(详见图1)。
(图21:有委托代理人的历年裁判文书数量)
此外,聘请委托代理人的案件数量地域排名也与总离婚案件数量地域差异较大。从总离婚案件总量来看,诉讼离婚案例主要集中在山东省、四川省、湖南省(详见图22)。但聘请委托代理的诉讼离婚案例主要集中在河南省、山东省、江苏省(详见图23)。地域偏好差异较大。
(图22:全国离婚案件数量排名)
(图23:聘请委托代理的诉讼离婚案例)
第六部分 离婚救济案件审判实务分析
PART SIX
本部分主要通过Alpha数据库优案评析、司法裁判观点和普通案例综合对离婚救济制度裁判思路作一定总结。本部分呈现形式主要通过总结法院审判实践中的裁判思路和案例列举的方式就当事人诉求、裁决结果及裁判观点进行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案例列举中部分案例为一审判例而非二审判例。原因在于离婚案件上诉率不高,导致上诉案例代表性不足。因此,在案例选取时尽量选择的是裁判观点较为集中的案例,而非案例层级比较高的案例。
一、经济补偿
(一)离婚后请求法院判决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经济补偿类案件中,当事人最常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此时,《婚姻法》第40条发挥的作用更多的说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受法律保护。此种类型案件中的经济补偿诉讼请求基本均得到了法院支持。例如:
案例一
案号:(2017)川1681民初449号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被告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素芳支付补偿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之规定,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作反驳,该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40万元,是缘于原告自2009年起至原、被告离婚时一人承担家庭开支,该40万元实则是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款,故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应于2017年3月4日前支付原告40万元补偿款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离婚时请求法院判决给予经济补偿
1.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夫妻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
审判实践中,离婚时请求法院判决给予经济补偿案例较少,即使存在少量判例,其结果也是大多数未获得法院的支持。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婚姻法》第40条将夫妻间通过书面约定而实行分别财产制作为提供离婚经济补偿的基本条件,而现实生活中少有夫妻就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往往默认采用婚后所得共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于此情形,离婚经济补偿的条款无法得以适用。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该条款在实践中基本沦为了“纸上法律”,并未充分解决实际问题,反而增加了家庭中夫妻是否选择花更多精力照料家庭的压力和矛盾,这也是《民法典》对该条款进行修订的重大原因。《民法典》中删除了需要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才可以要求经济补偿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一方对家庭照顾较多,就有权请求给予经济补偿。例如:
案例2
案号:(2020)琼01民终1959号
诉讼请求:若法院坚持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恳请法院判决陈某向王某给予补偿10万元。
裁判结果:1.准予陈某和王某离婚;2.陈某和王某的女儿陈丽婷、儿子陈贵涛由陈某抚养。本案诉讼费150元,由陈某承担。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关于陈某应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或经济帮助的问题。首先,王某上诉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陈某向王某给予人民币10万元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王某主张陈某给予其10万元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笔者发现,法院在已离婚且《离婚协议》有经济补偿约定的情况下,通常判决支持《离婚协议》中的经济补偿数额。而在直接起诉至法院离婚且未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支持经济补偿的条件有二:其一,需要夫妻双方书面对夫妻财产另行约定;其二,需要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甚至全部义务。否则,将会驳回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2.对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的突破:分居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可获经济补偿
尽管原则上未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则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但审判实践中,若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其中一方在家庭中付出较多,则有小部分法院突破了《婚姻法》条文原义,做了一定扩大解释并支持了其经济补偿诉求,但金额往往较低。例如:
案例3
案号:(2015)宛民初字第1939号;(2016)豫13民终895号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孩子抚养费用等1-2万元。
裁判结果:1.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原判;2.由被上诉人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婚生孩子郭某乙成年之前四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3.由被上诉人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某甲经济补偿15000元。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对其双方的婚姻关系,因双方长年处于分居状态,均未履行夫妻义务,且上诉人同意离婚,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在孩子幼年时,被上诉人即已外出打工,对其婚生子女不予照料,未尽到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义务。上诉人在2015年6月26日起诉时,其婚生孩子郭某乙未满18周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四个月的抚养费用,应当按照每月300元支付为宜,共计1200元。鉴于上诉人含辛茹苦将其孩子养大,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以15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3.付出较多家庭义务对夫妻财产分割有积极影响
尽管在无财产约定情况下,其独立的经济补偿请求原则上会被驳回,如一方确付出较多义务甚至全部义务的,则会适用《婚姻法》第39条,通过少分甚至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予以补偿。例如:
案例4
案号:(2017)湘3127民初427号;(2017)湘31民终877号
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1.准予原告彭诗万与被告田安丽离婚;2.位于某村的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即一楼灶房一间及二楼房屋三间,归被告田安丽所有。
裁判观点: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人民法院应该判令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那么,在夫妻没有另作书面约定而依法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的情形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甚至全部义务的,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人民法院也应该判令另一方应当通过少分甚至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予以补偿。
从当时的法律适用角度,付出较多家庭义务对分割夫妻财产有影响应该无可争议。而在《民法典》适用的情况下,这一情况应该会有明显变化,因为《民法典》删除了适用经济补偿需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使得提供较多家庭义务一方可直接通过离婚经济补偿的提供来维护家务劳动提供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笔者相对激进地认为,尽管《民法典》解读中说明经济补偿条款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但是,考虑到在《民法典》颁布前法院支持经济补偿的数额较低,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判经济补偿的数额时可适当提高。在审判时需考虑到其实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花费过多精力照顾家庭,其职业生涯有明显地中断甚至下滑,但二人离婚时,较少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获得了事业上的稳定与晋升,在离婚后经济条件可更为宽裕。这种离婚后经济实力差距的明显对比与传统观念对女性的顾家要求使得现代男女在分配家务时往往产生激烈冲突。进一步深思,若经济补偿数额过低,哪怕《民法典》从表面上认可家务劳动价值,仍然无法达到对其的实质上认可。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时代,除了认可离婚经济补偿,更应该尽量提升经济补偿数额,以达到真正保障家务劳动提供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经济帮助
在经济帮助案件中,有两种最常见的帮助方式:给予金钱帮助和提供房屋帮助。同经济补偿一样,如果已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则法院基本上持支持经济帮助态度;如果未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法院会进行相对严格的审核,而面对两种诉求,法院的裁判思路相对较为严格,经济帮助金额相对较低。
(一)给予金钱帮助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基于生活困难要求对方给予金钱帮助的理由通常情况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未治愈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收入未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在这些情形下,一般法院会支持当事人的诉求,但是数额与当事人诉求差异较大。例如:
案例5
案号:(2015)宝民一终字第00086号
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家庭困难、看病治疗等费用30万元。
裁判结果:1.维持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由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郭某某经济帮助费23000元。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郭某某仍在患病,其法定代理人年纪较大,抚养存在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据此在双方协议不成时酌定由麻某某给付郭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并无不当之处。但考虑到上诉人郭某某目前仍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形,本院酌定在原审认定的由麻某某给付郭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8000元,共计为23000元。
(二)提供房屋帮助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在实践中,主要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或者提供房屋帮助。例如:
案例6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9202号
诉讼请求:我并无固定住房,其工薪能力无法安置女儿的居住问题,而路×名下有住房三套,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希望法院判令路×提供住房一套给我和孩子居住至我购买房屋。
裁判结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路×给付被告周×生活补偿款十二万元。
裁判观点:就周×主张因其无固定住房、工薪能力无法安置女儿的居住,而希望法院判令路×提供住房一套给周×和孩子居住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周×系转业军人,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考虑其名下确无住房,本院将酌情判决路×给予周×一定的生活补偿。周×要求路×提供住房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供房屋帮助的案例,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少案例判决当事人可获得房屋帮助,而更多的是通过一次性经济帮助来判决。究其根源,主要在于提供房屋帮助有其特殊背景,首先是因为福利房年代双职工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住房,以致于在离婚时,可能面临一方无房居住的问题。该房屋的来源本包含着夫妻中另一方应享受的权益,因此,提供住房帮助有其必要性。其次是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又必须寻求一个解决途径,只好让相关人员承担这项任务,从某种程度来说是将部分社会义务转嫁至了个人身上。而现在提供住房帮助案例减少的原因是商品房对福利房的替代,让其权属更为清晰,同时,社会保障制度亦在逐步完善中。
(三)离婚时的经济困难
对于经济帮助案件,当事人须证明自身生活困难,否则,很难获得经济帮助。并且该经济困难的时间节点应当时离婚时即存在的经济困难,如是离婚后经济困难,因双方不再是夫妻,不具有扶养义务,因此,无需承担经济帮助义务。例如:
案例7
案号:(2017)皖1204民初2453号
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裁判结果:1.被告钱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驳回原告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明确的“离婚时”是对一方陷入生活困难在时间上的限制,并非主张权利时间上的限定。原、被告201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彼时原告作为离婚诉讼之被告,因不同意离婚,未提出相应主张,并不意味着原告该项权利的丧失,原告仍有资格行使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权利。但原告以其没有收入来源主张经济帮助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告是否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阐述,即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时,其丧失劳动力且无生活来源或生活状况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并持续存在,故对钱某1要求钱某2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经济帮助的履行能力
在法院判决经济帮助的数额时会考虑给予经济帮助一方的经济实力对其履行能力的影响。尽管法院原则上尊重意思自治,支持《离婚协议》已约定内容,但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经济帮助款项的,在经济帮助数额明显异常时,亦有极少量案例由法院以显示公平为由对经济帮助金额进行了调整。例如:
案例8
案号:(2017)桂1322民初572号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和赔偿费72000元(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之后经济帮助和赔偿费判令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在当月25前向原告支付至满50万元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覃某经济帮助和赔偿款30000元。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经济帮助和精神赔偿的补偿款约定以及违约金的约定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得到支持。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基于被告在离婚时存在过错,与被告签订了超出被告支付能力的经济帮助和精神赔偿金。因此,本院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履行能力,酌情认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和精神赔偿金3万元,较为适宜。
本次《民法典》第1090条对经济帮助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强调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但并不明确规定其帮助的具体方式,而《民法典》于“用益物权”部分新增设的居住权制度也可为解决离婚后一方暂时无房居住的困难局面提供新的救济手段。这也进一步表明,在法典化的背景下,对于离婚时处于经济困难中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供更为多元化的帮助。
三、离婚损害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败诉主要原因分析
1.违反程序性要求
经过查阅大量案例,笔者发现,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犯的一个错误是无过错方未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要求损害赔偿,从而导致败诉。例如:
案例9
案号:(2016)苏01民终2436号
诉讼请求:要求沈林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裁判结果: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阮某基于婚姻法的规定,以无过错方为由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其于离婚诉讼后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2.举证困难
另一个导致败诉的原因则是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过错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婚内出轨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大原因,家暴是第二大原因,但二者均面临举证难度大的困境。例如:
案例10
案号:(2018)京0115民初17135号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本案中,杨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周某予以赔偿,其需就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存在虐待情形这一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等全部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述事实存在。故杨某要求周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3.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认定严苛
(1)多数行为不被认定为属于家庭暴力
审判实践中,多数家庭暴力被认定为发生口角导致争执打架而未被认定为家庭暴力。此外,审判实践中的家庭暴力认定多为身体暴力,而未关注精神暴力。对于言语威胁和其本人的暴力倾向对受害人形成的心理压制未做过多考虑,并据此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笔者认为该裁判思路加大了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度。例如:
案例11
案号:(2016)京02民终字865号
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王×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王×负担。
裁判结果:1.解除孙×与王×的婚姻关系;2.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孙×以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应当就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提供证据。根据孙×提供的证据,孙×确实以自己被王×打为由向派出所报警两次,但就家庭暴力的发生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派出所王×不认可打过孙×,派出所也未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孙×主张的2015年10月5日的家庭暴力有王×父母在场,10月19日的家庭暴力有孙×的母亲及姐姐在场,10月5日的现场录音中也显示出王×的父母一直对王×与孙×的争吵进行劝解,故两个时间均非孙×独自应对王×的情形。10月5日的照片中显示孙×脸部发红,假如是与孙×的肢体接触造成也无法认定构成了家庭暴力的程度。10月19日的照片显示拇指根部出血,但按照孙×的陈述系由于争夺录音笔造成,并非殴打所致。并且,孙×从未做过伤情鉴定,法院无法确认孙×受伤的程度。根据现有证据,孙×未能证明与王×的冲突达到了家庭暴力的程度。本次孙×起诉离婚,王×亦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此点并不能代表原审法院认定了有家庭暴力存在。综上,孙×关于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充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孙×处于孕期,从录音及视频的内容来看,在双方家长的一再劝解下,王×的沟通态度及摔东西、说脏话骂人等行为是非常不妥的,应当予以批评。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孙某提供的“10月6日的两家人员谈话录音以及两名民警的录音“具体内容显示:是孙×一方报的警,警察询问报警让警察来解决什么问题,孙×称:保障我爸妈的安全,他昨天说要砍死我爸妈什么的;他昨天晚上打了我两次,今天我爸妈本来说要谈谈,刚才他又摔杯子吓唬我和我爸妈,我录着像呢,录音中王×称昨天没有打孙×。另外,在原审庭审,孙×也认可王×10月6日当天没有打人。
在笔者看来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精神暴力混合轻微身体暴力案件。尽管当事人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施暴方对受害人进行了言语暴力威胁并对受害人形成了心理压制,并构成精神暴力,但根据生活经验此情形确实常在生活中发生,受害人也确实无法对所受暴力即时取证。此类行为会对受害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甚至人身伤害,无数案例表明,家暴只有零次和无数次的区别,笔者认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关注精神暴力并适度放宽家庭暴力的标准,并严惩各类家庭暴力行为。
(2)婚内出轨并不当然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做出的认定,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出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仅仅能够证明其对婚姻不忠,并不当然可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对于大部分婚内出轨离婚案件,其所遇情况确实无法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理论上其无法获得离婚损害赔偿,但鉴于此行为所造成的破坏性影响,面对婚内出轨却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是否应获得离婚损害赔偿,不同的法院甚至作出相反的判决。但通常来说,婚内出轨并与第三人生育子女的,虽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四种情形,大多数法院支持了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这说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确实过于僵硬,与现实脱节,应尽量做扩大化解释。例如:
案例12
案号:(2017)皖1204民初2453号
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裁判结果:1.被告钱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驳回原告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基于被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做出确切解释,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不足以认定被告有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情形,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且离婚诉讼中两审法院判决均未体现钱某2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的陈述,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感情,拆散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更败坏了社会风气,为道德所不齿,为法律所禁止,也确实给另一方精神造成伤害,心灵造成痛苦并使钱某1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为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酌情支持原告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结合双方婚姻状态、被告的过错程度、负担能力等,以10000元为宜。
案例13
案号:(2016)辽0211民初382号
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离婚的原因系被告与婚外其他女性产生感情,并多次发生性关系长达两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即存在“(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做出明确解释,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前述情形,且离婚时被告已在财产分割方面做出了一定让步,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
案号:(2016)豫0923民初1772号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裁判结果:1.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因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生育子女,导致离婚。其行为已经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现原告知道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从社会常理推断,原告必然受到因被告的行为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数额,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被告行为及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点分析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诉求无过错方应当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或者无过错方作为被告被判决离婚的、办理登记离婚的,无过错方应当在登记离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诉求。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较多案例存在离婚后单独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却因不符合起诉程序要求而导致败诉的情况。尽管立法目的可能是为了避免在夫妻情感纠纷中不拖泥带水、反复纠结,但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常识导致其合理诉求因错过了法定期间而无法得到支持的现实情况更多,故加强对民众的离婚救济制度的普法宣传非常有必要。
婚内出轨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大原因,却并非法定应予以损害赔偿的情形。尽管部分法院支持了相关赔偿诉求,但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民法典》第1091条特别为此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即第5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从而为司法实务中将婚内出轨或婚内出轨且与第三人生育子女之情形纳入提供赔偿的范围提供了一定的制度性支持。
家庭暴力作为要求损害赔偿的第二大原因,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这是由于受害方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往往选择默默忍受,既没有报警,事后也无法拿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家庭暴力。此外,在当事人报警后,不少派出所往往以家庭纠纷为由不愿多管,在报警人不主动索要报警回执时也通常不给予报警回执。但是报警人往往缺乏法律常识,从而导致受害方在诉讼时面临证据不足的问题。严重的甚至引发悲剧发生,例如最近热议的“重庆女子刘某会凌晨捶杀丈夫一案”。此外,家庭暴力定性的严苛,也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施暴者的有恃无恐。笔者认为,立法者立法和法院审判实践中应予以更审慎考量。
第七部分 结语
PART SEVEN
通过对离婚纠纷和离婚救济纠纷案件的宏观和微观分析,笔者发现,尽量离婚人数每年在逐步增加,但通过法院诉讼离婚的人数并未显著增加,甚至轻微减少。基层法院在离婚纠纷中发挥了根本作用,涉及离婚救济制度的案件相对于普通离婚纠纷案件仍较少。当事人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律师聘请率并不高,且离婚案件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律师的有力竞争对手。对律师而言,离婚纠纷法律服务市场仍然是一片蓝海,我们应当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拓客户。
经济补偿制度因“需要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沦为了纸上法律。经济补偿更多的应用于《离婚协议》中已约定经济补偿却未按约履行的诉讼中。新公布的《民法典》删除了需要夫妻约定个人财产制的前提,期待今后有更多对家庭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获得经济补偿。
经济帮助制度更多的在于解决真正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的囧境,但实际上一方生活困难获得法院支持给予经济帮助的,另一方通常而言经济情况也并不宽裕,因此,经济帮助的数额往往并不高。此外,经济帮助通常是一次性的,因此,经济帮助制度能发挥的作用有限。新近实施的《民法典》更强调了另一方有负担能力才给予经济帮助。如果另一方经济也不宽裕,这应当是一个社会问题,更多的是需要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不应当苛求已离婚的双方对他方承担更重的扶养义务。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曾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二:其一,符合损害赔偿条款的范围过窄;其二,举证困难。新近实施的《民法典》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将“过错行为”的判断更多地赋权于法官来加以判断,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得以增强。但在举证苦难这一问题上,受限于家事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私隐性特征,还有待民众相关法律知识的增加和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人士的更多参与。
协议离婚作为一种离婚方式,在离婚救济制度相对不够完善且比较僵化的情形下,是一种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灵活处理方式。如若在离婚协议当中有对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作相关的约定,通常情况下,法院会支持当事人的诉求而对举证无太高要求。这也就提醒当事人和办案律师应更加注重离婚协议的内容设计,从而可借助更为完善的离婚协议来增加弱势方获得离婚救济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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