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假离婚亦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
一、案例导入
小王与小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约定处理。2013年4月,小王将小杨诉至人民法院,称与小杨签署离婚协议“假离婚”系为了购买第二套房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恢复与小杨的婚姻关系。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基于离婚协议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已既成事实,不可回转,故双方离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予以撤销。
三、法律评析
(一)假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为了满足一方或者双方的某种利益骗取对方的同意或者双方协商后,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调解离婚的行为。假离婚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1.假离婚具有协商一致性。假离婚系由夫妻共同策划而定,主体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夫妻感情正常或未完全破裂,离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愿,而是双方共同虚假的意思表示;
2.假离婚具有目的性。假离婚只是一种手段,通过暂时的离婚实现其他目的,如给子女办转户口、多生子女、多分房屋、享受购房的优惠政策、逃避债务等;
3.假离婚具有暂时性。由于假离婚系为了实现其他目的,夫妻双方一般在假离婚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待目的达到或条件成熟后,再行复婚。
4.假离婚具有意外性。假离婚时有“弄假成真”的相反结果发生。在一般情况下,假离婚的目的实现后,双方当事人能够如愿以偿,按期复婚;但也有少数当事人,假离婚后一方中途变卦,违反假离婚约定,不愿复婚或已与他人再婚,弄假成真。
(二)假离婚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明确:“现在陈建英以他们的离婚登记,是张海平用先离婚后复婚的欺骗手段造成的假离婚,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废除张海平与朱小渝的婚姻关系,维持她与张海平的夫妻关系。这种要求,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陈建英与张海平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从那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对于假离婚问题,因当事人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从法律上讲,自当事人领取离婚证时起,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对假离婚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同时,参照杜万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及高憬宏主编的《审判案例研究.第四卷》论述,我国对协议离婚采取形式审查主义,不涉及离婚原因,系婚姻自由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离婚,应该十分清楚其法律后果。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该行为的意思表示都是当事人自己作出的,不存在一方受对方或者第三人欺诈、胁迫的问题。双方一旦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或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签收了调解书,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
(三)假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约定的法律效力
与前述观点一致认为假离婚亦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同,对于假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约定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审判案例研究.第四卷》援引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例【案号:(2012)红民初字第3121号】认为,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财产分割等款项,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内容执行。当事人为防范“假离婚”的风险,在私下达成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私下订立的协议无效,不能对抗离婚协议的效力。其中一方以“假离婚”为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神志不清的状态,要求重新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民申1732号】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05民终1155号】判例认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为某种目的而虚假离婚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及订立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前述认定,若有明确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了离婚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则离婚协议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内容,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也无订立离婚协议后即受该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行为,应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两种观点有较大区别,观点二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出重庆地区关于此类问题的裁判倾向及裁判尺度,具有较大参考价值。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45号】,亦未否定当事人为防范“假离婚”风险而私下达成协议的效力,与观点二有所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