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点五:
如何认定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是否完整?
应指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完整结算资料的内涵。比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仅规定“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也仅规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皆没有进一步界定完整结算资料的内涵或进行列举。
那么,如何界定结算资料是否完整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尊重合同的约定,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补充完整。发包人可以参照《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编制规程》约定应提交的结算资料,以便于证明承包人没有提交完整结算材料。其次,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则应考虑现有资料能否进行结算,或者,缺少的资料是否对结算造成实质影响。举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由于竣工图并非进行工程结算所必不可少的资料,故亦不能证明府都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材料不完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湖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认定工程造价,并无明显不当。
难点六:
如何认定发包人针对结算资料的答复或提出异议是否“逾期”?
说实话,这个问题本不该被讨论!但不少能力很强的律师因为没有注意核实细节,在这一问题上“阴沟里翻船”,故有必要提示以下注意事项:
其一,一定要注意合同约定的期限是自然日,还是工作日。如果是工作日,务必扣除中间的休息日、节假日,建议最好对照日历逐日核实。笔者在代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就通过此方法,发现前任代理律师计算日期失误,但好在笔者通过其他方法向承办法官进行解释,并挽回了客户对律师的信任。
其二,约定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结算资料之日起算,特别是对于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不应从承包人邮寄结算资料之日起算;如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应从承包人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送达发包人之日起算。对于截止时间,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答复意见未在约定期限送达承包人”此类表述,则应以发包人答复作出之日为准。
其三,应从结算资料有效送达发包人之日起算。至于何为有效送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第149页载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时,,接收结算报告的主体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如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
难点七:
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答复“收到结算文件,我司在审计中”,是否仍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
《建工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答复了承包人,就不再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那么,此观点是否应被支持呢?
笔者认为,是否支持该观点,应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区别对待。首先,需要再次强调,《建工解释》第20条系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明确,根本上还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将《建工解释》第20条对合同条款的典型性表述作为适用的限制条件,而应根据合同具体约定确定是否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如果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发包人已经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则应不再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如果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没有答复或者没有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以及理由,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即使发包人答复“收到结算文件,我司在审计中”,尚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其次,从立法目的上,如果不结合合同具体约定,一刀切认为,只要发包人答复了,就不再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则发包人拖延结算的难度极低,《建工解释》第20条限制发包人拖延结算的立法目的势必落空!其三,住建部制定的2017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作为行业的规范与标准,充分考虑了建设工程的实际,并做了针对性的合同条款设计,以尽可能增加发包人拖延结算的难度,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这一实际情况。
难点八:
虽然约定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但之后作出变更行为,是否仍适用该规则?
情形一,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且发包人确实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或提出异议,但双方之后又就结算款达成一致,应以该结算款为结算依据。举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恒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苏中公司报送的竣工报审资料(结算书),未按约在60天内核审合同价款,并自28天内未付款,但2017年9月21日,双方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
情形二,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但双方又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的造价为结算依据。举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76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关于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在一审中已经同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