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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袭警罪的解读

前  言

     2020年12月26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正式设立了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修正案以立法形式将暴力袭击警察行为入罪,具有积极的立法论意义。一方面,单设罪名与其他刑法条文之间不冲突,彼此之间衔接补充,严密法网,实现刑法对警察群体保护的周延性;另一方面,通过明确犯罪构成,将袭警行为入罪化,是对现实的回应,以刑罚手段加强对袭警行为的威慑力,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法律尊严。

     截止2021年6月15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字:“袭警罪”“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书”“刑事案件”,共检索到110个案例。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袭警的行为多发,袭警罪的设立为司法惩治袭警行为提供了重要的罪名依据。作为新的立法规定,袭警罪的理解和准确适用亟待仔细研究。本文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本立场,通过对袭警罪的罪状进行解读,明确本罪适用的重点和难点,以期助益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01

“暴力”的范围

     在刑法学上,根据“暴力”的程度,可以将其划分为四类:一是“最广义的暴力”,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暴力的对象既包括人、也包括物,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二是,广义的暴力是指对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并因此对人的身体产生强烈的物理影响,也构成暴力。三是,狭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广义的暴力与狭义的暴力之间的关键差异在于对“暴力”作用对象范围的限制。四是,最狭义的暴力,仅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程度。有学者专门针对暴力袭警行为中的暴力进行了研究,例如有学者认为“暴力”不仅包括有形暴力,还包括无形暴力,还有学者则认为“暴力”仅限于“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也有学者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指的是狭义的暴力,仅指针对人身的暴力,不应当包括对物的暴力,或者是通过对物的暴力间接伤害人身的情形。暴力袭警罪规制的是正在实行的攻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再者从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要求来看,笔者认为这里的暴力应当指有形的针对人身的暴力。


#02


袭击的对象

     袭警罪的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且必须是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如针对对象是警车、关卡等警用工具和财产权,则不构成暴力袭警罪。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辅警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有待商榷。有学者认为,“两高”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在追究辅警的玩忽职守职责时普遍承认辅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位,如果在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中排除辅警,会造成责任与保护失衡的窘迫局面。也有学者从法解释学角度分析认为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

     从文意解释来看,辅警是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管理,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若适用类推解释,将辅警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严重违反了刑法的解释原则,而且将辅警包括在暴力袭警范畴内,会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过度解读和扩大刑法适用范围。因此,辅警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本罪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将犯罪对象严格限定为人民警察。


#03

袭击的方式


     暴力表明针对对象的明确性和攻击的主动性,并具有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袭击方式通常包括撕咬、拳击、踢踹、殴打、使用工具击打等一系列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物理性。本罪犯罪手段不限于暴力手段,还包括包含暴力因素的危害行为,如持械攻击、驾车冲撞等,后者相对于殴打等暴力手段,危害性更加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一般的阻碍行为如撕扯、拉拽、推搡、阻挡、抓挠、挣扎等低程度暴力行为认定为本罪的暴力袭击行为。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可以通过严格区分以攻击、伤害警察人身为目的的暴力袭击行为和以抗拒执法为目的的反抗行为来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前者明显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符合入罪条件;而后者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从刑罚迁谦抑性角度考虑可以不认定为本罪的暴力袭击行为。

     司法实践中,一般未区分两者的差别。笔者在随机查询了上述110个案例中的10件,裁判文书中并未分析被告人主观心态,只是概括描述如:“为避免双方发生争执,民警付某欲将双方分开,被告人李志晴趁机将民警付某右臂咬伤。经鉴定,付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民警凤少华遂安排辅警张某、沈先春等人欲将邓孔军带离现场,邓孔军拒不配合,且踢踹张某,致其手部受伤。”“被告人刘莹波当时紧紧抓住徐某,不配合民警处置拒不放手,民警江某与辅警闵某对其进行徒手分开时,被告人刘莹波采用口咬的手段对民警江某与辅警闵某进行袭击,造成江某和闵某不同程度受伤。”从判决书内容来看,并未见被告人行为有多大程度的暴力性。不难看出,暴力袭警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扩大适用之嫌。笔者认为,虽然暴力袭警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行为犯,但是将一些危害后果不大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实属不妥。


#04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是本罪构成的前提条件

     本罪保护的是人民警察正在执行的合法的职务行为,人民警察只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理方式执行公务,才具备依法执行职务的前提和基础。若人民警察执行违法行为,暂且不论被执行人暴力袭击是否构成犯罪,但至少不构成暴力袭警罪。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执行职务行为合法性并不意味着执法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如未及时出示证件、言语存在粗暴之处等,若被执行人因人民警察上述瑕疵行为而暴力袭警,并以此为抗辩理由,一般不能成立。

     此外,“正在”执行职务的理解不能过于严苛,对于那些与执行职务具有紧密关联的事前准备行为和事后善后行为也应当认为是正在执行的职务活动的组成部分。




结  语

     刑法修正案的接连出台,是为了规制新的社会问题,也反映了我国犯罪圈逐渐扩大化的发展倾向,袭警罪单列就是这种现象的表现之一。从立法论上来看,袭警罪的设立具有积极的意义,补缺立法在暴力袭击警察处罚上的漏洞。从司法论上来看,袭警罪的适用必须立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对罪状的概念进行严格解释,不可一味地为扩大打击面随意扩张适用范围,进而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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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523刑初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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