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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细化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决定,对已经施行十七年有余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作出重大修改。此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将各省市法院在实践中已经采取的部分证据规则补充至《民事证据规定》,其中对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部分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将在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后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对其中部分要点进行了简要分析,希望能为各位在相关程序问题的处理上提供些许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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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人民法院对证人
出庭作证申请的程序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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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审查权几乎形同虚设状态


按照《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以及旧《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后,证人须经法院通知才能出庭作证,即法院依法享有对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权力。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前,前述法律、司法解释中对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均没有比较细化的规定,只在申请时间上要求申请书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


申请人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往往都只记载证人的基本信息,最多笼统地提到为证明案件事实而申请该名证人出庭作证,这样的申请书过于简单却并不违反程序要求。法院出于尽量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一般都会允许申请人提出的证人作证申请,实际上不存在对证人资格以及出庭申请进行庭前审查的情况。很多时候,因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对证人资格及证人人数存在不理性预期,误以为证人人数越多就越好,导致庭审过程极为漫长、诉讼效率非常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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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申请书内容的细化落实审查权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该款规定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内容作出明确要求,使得法院在庭审开始之前就能够通过申请书的内容对证人有无出庭作证的必要进行基础判断,在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时,法院可以直接依照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申请不予准许,进而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若申请书不具备前述任一项内容(证人情况、作证内容、关联性陈述、必要性陈述),即不符合申请书的法定形式要求,则应当由申请人依法进行补充。申请人拒不补充或者拒绝进行明确陈述的,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意回避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程序审查,按照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所反映出的精神,自然也可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有鉴于此,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后,民事诉讼当事人若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务必注意按照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要求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的内容,以保证己方申请能够通过人民法院的程序审查,让证人得以顺利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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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障对方在申请证人
出庭作证上的平等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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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不知悉申请系普遍状况


目前,已经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法院准许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后续处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法官可能会在收到并准许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后,将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让对方当事人能够在举证阶段提出对等的申请或者提供对应的证据。然而多数情况下,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及时前往法院申请阅卷,否则都是在开庭时才知晓对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情况,甚至证人作证的事项也是在庭审过程中得以获悉。


如申请方提出申请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法官考虑到诉讼效率以及双方当事人原本就应当尽量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不一定会就此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在部分客观证据较为缺乏或者证人证言针对的待证事实为案件核心事实的案件中,证人证言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的认定均具有重要价值,不知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方的实体权利可能因此遭受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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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对方当事人成为法定事项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按照此款规定的明确要求,法院如果准许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能仅仅向申请方告知其申请已获准许,还应当将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息告知对方当事人。


同时,相关告知应当认为既包括对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的告知,也包括对证人出庭的作证事项的具体告知,让对方当事人能够知悉出庭作证的具体人员及其试图证明的事实,从而有效地进行庭审准备或者提出针对性地反驳证据,确保《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具体实现。


此外,对于证人出庭通知书的记载内容,前款规定相较以往增加了“作证的事项”。结合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的内容要求以及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明确的法院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审查来看,应当认为证人必须按照申请书记载并获法院通知准许的作证事项进行作证,不能随意在庭审中变更作证内容。否则,申请方亦可能通过简化申请书内容,故意规避法院对证人作证申请的程序审查以及向对方隐瞒自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目的,不符合前述规定所反映出来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的要求。


有鉴于此,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后,法院如未能及时向民事诉讼当事人告知已准许对方提出证人作证申请的相关情况,应当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利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程序抗辩,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或者按照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同时,若申请方的证人在庭审中对法院未准许的作证事项进行陈述,民事诉讼当事人亦有权提出相应程序抗辩,请求法院责令证人按照准许的作证事项进行作证或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倘若法院基于一定原因准许证人继续作证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亦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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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立证人就其作证事项
进行连续陈述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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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普遍存在被异化的风险


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体现为证人将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以言辞方式陈述还原,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为尽量避免主观性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不利影响,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诸多规定,如证人应当能够正确表达意志(或者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询问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等。


然而,关于证人到庭后具体如何进行陈述,并没有足够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由申请人、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采取你问我答的方式完成证人证言的收集。申请人作为主动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一般都是由其先行询问证人,而出于自身利益等因素考虑,申请人往往会针对待证事实选取关键要素予以重点询问,引导证人按照自己需求的方式和内容进行作证。此时的证人证言往往难以保持其完整性,如果法官未注意对申请人的提问方式和内容予以必要关注,证人出庭作证极其容易被异化为当事人陈述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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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证人连续陈述具有重要意义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前款规定虽然没有进一步对“连续陈述”的概念作出进一步明确,然而结合新《民事证据规定》关于申请书记载内容、申请书审查程序以及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等相关规定所反映出的精神,应当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既然已具有明确的作证事项,到庭后即应当先按照自己被通知的作证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否则所谓的“连续陈述”恐难以实现。


一名真实感知过案件事实的证人,必然能够完整地将自己了解的作证事项陈述清楚,通过连续陈述将其中涉及的要点、细节均呈现在法庭之上,如此形成的证人证言在内容上才能是丰富具体且逻辑完整的,才称得上是合格的证人证言。若证人无法对作证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只能在申请人提问时对答如流,有理由怀疑其是否真实知晓作证事项相关的案件事实,还是仅仅受过特殊培训而已,故而只能在引导之下陈述特定的事实。


有鉴于此,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后,如法官没有先行要求证人进行连续陈述的,有必要按照前述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法官让证人先行进行连续陈述,以尽量保证证人证言形成过程的独立性和排除申请人对形成过程的引导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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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新《民事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民事案件如果存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不论哪一方当事人都需要对补充修改的前述规定引起足够的重视,保障自己在民事诉讼中关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权利得以有效实现,进而维护和实现自己在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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