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赵粹李 合伙人 破产法律实务中心副主任 邓芷瑾 实习律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个人也参与到了经济活动中,虽促进了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但是作为经济主体,个人所背负的类似于投资风险、自然灾害等市场风险也在增加,同时又因为缺乏个人破产制度这样的救济机制,危机一旦发生,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则会走向绝路,甚至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与健康也会受到阻碍。
而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则能够再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次机会,我国以深圳经济特区为试点,逐步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与企业的破产不同,在个人破产中需要考虑到债务人的生存问题,而自由财产正是承载着救济债务人的功能的制度,而自由财产制度中最核心的环节则是要厘清何种财产属于自由财产,对于自由财产的划分也并非任意的,而是基于一定的原则和标准。
01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自由财产的实践探索——内地个人破产第一案
(一)案情简介
02
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概述
自由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狭义观点认为自由财产仅指在破产清算中未被纳入破产财产且未被进行清算分配的财产,而广义观点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包括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本文采取狭义的观点。
设置自由财产的意义主要在于:
(一)基于宪法,保障人权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我国自古代以来传统思想。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于债权都会采取刑事手段保护,财产责任通常上升到人身责任的程度,但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这种传统的道德观念已经不适应当下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律。
我国在2004年修宪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故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也应当对债务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有所体现,自由财产制度则是其中之一。若仅照顾债权人的利益而剥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导致其连基本生存都受到威胁,是对基本人权的践踏。
自由财产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即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务人提供能够维持其继续生存的基本物质基础,及以帮助其事业的重启,保证其发展权利的实现。
(二)最大化弥补债权人损失
有学者认为该制度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进而可能会导致更大的社会风险。
然而在过去,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很多个人债务问题都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法律只能起到确认债权的作用,却无法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于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暴力催收、债务人走投无路而自杀的情况,而个人破产制度以及自由财产的设置,实际可以最大程度的解决债务问题,帮助债务人走出债务泥潭的同时,也最大程度地弥补了债权人的损失:首先,自由财产制度只对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予以豁免,剩余财产债权人仍然能够获得清偿;其次,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债务人通过自由财产实现事业的重启,债权人获得清偿的限度也会增大。
因此,自由财产制度也并非完全偏向债务人。
(三)维持秩序,促进发展
在“大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家参与到经济活动中,但由于经济活动存在较大的市场不确定性,一旦对市场风向判断错误,企业家们只会背负巨额债务、落得家破人亡的结局,也难以重新起步,更有甚者走上自杀、犯罪的道路,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安定因素。
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为企业家提供一个良好、安定的发展环境,而自由财产制度减少了其对创新失败代价的担忧与畏惧,为其勇于创新、不惧失败提供了基本的物质保障。对企业家来说,自由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保障,从而更能够激励其加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有益于在全社会中营造勇于创新创业的氛围,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03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的立法尝试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出研究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然而一项制度的建立是复杂且精细的系统性工作,因此我国并没有急于求成,而是在温州、成都等地先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以在社会形成个人破产制度的共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早在2019年4月26日出台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与债务清理程序的衔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同时,给予“诚而不信”的债务人重生机会。
而后浙江省各大城市、四川省成都市、宜宾市相继出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理规程,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中没有对自由财产(豁免财产)具体规定外,其余各地的相关规程中都有单独条款对于豁免财产的范围进行划定,具体如下:
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此条例规范了个人破产的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清算分配以及个人破产制度中所特有的豁免财产与免责考察等,通过重新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帮助“诚而不幸”的债务人走出泥潭、重新开始。虽然其由地方人大制定,仅属于地方性法规,但此条例的出台打破了个人破产这一领域在我国的立法空白,对全国具有重大意义。
该条例的第三章第二节是对豁免财产的规定,也即本文所讨论的自由财产,具体规定为: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同时规定若上述存在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显失公平的情况时,不属于自由财产的范围,并且在该条的最后一款中对自由财产的总价值进行了限定:
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可以看出,《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对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加概括式的立法模式,既对常见财产进行了列举,又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进行兜底,保持了立法的明确性以及灵活性的特点。其次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条例对财产范围进行了扩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的限制只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必需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的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以及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这也是为什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没有采取与日本相同的概括式立法,日本对自由财产的规定直接引用了其《民事执行法》中的规定,而我国如果参照日本直接引用原有的关于不予执行的财产规定,显然自由财产的范围过小,不利于对债务人的保障。
对比可以看出,《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增加了债务人职业发展所需财产,以帮助其能重新参与经济活动,同时参照美国立法增加了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金等,体现了对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存和精神生活的保障、对债务人未来的职业发展的考虑以及保障与债务人人身相关财产。
不过该条例也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相较于过去不予执行的财产的规定,该条例删减了“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该项财产是否应当划为自由财产,如果属于自由财产,那么在条例中应当归为对债务人有特殊意义的财产还是最后的兜底条款,故“特殊意义”应当进一步明确其标准;其次,在美国立法中,将尚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划为了自由财产的范围,而该条例仅规定了没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可以被豁免,那么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是否能划入自由财产的范围;此外,该条例中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物品、合理费用的规定过于概括,对于“合理”、“必要”并没有更加具体的规定和更加明确的标准,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对此难以把握。
04
自由财产的类型化与标准化
自由财产划分最基本的原则即保障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不能因为其破产而剥夺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故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的财产是自由财产中最必不可少的部分。但由于我国各个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所以在各个地区基本生活的标准也不一样,故全国并不能制定统一的标准,如为债务人保留多少金额作为保障基本生活的财产,法院处理个人破产案件时应当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如可以参考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根据债务人以及其具有抚养义务的人数确定。
此外,对于保障时间的确定也不能毫无限制,而应当确定一定的时间。参照国外的立法,如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为债务人保留3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为债务人家庭保留1个月的基本生活费。从各国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仅为债务人及其家属保留1-3个月内的基本生活费用,但这些国家拥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属于所谓的福利国家,所以即使保障时期结束后,仍能通过社会保障以维持生活。相对而言,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较国外通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言,仍然处于一个较低且不完善的水平,其次,我国的就业市场较为严峻,债务人能够重新起步的时间也可能更为漫长。故根据我国的情况,对于基本生活必需费用的计算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为债务人保留6-9个月或更长的基本生活费,同时按照我国各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会遭受太大损失,债务人家庭的基本生活获得保障,也给予债务人充分的时间重新开始。
1.有重大的精神价值的财产
该类财产通常是与破产债务人身份或其精神生活相关的财产,一般来说对债务人具有重大或特殊的意义,出于对人格的尊重,该类财产也应当作为自由财产,即使其具有高昂的财产价值。如佛像、牌位等财产在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都被规定为禁止执行的财产,这是对债务人宗教信仰的尊重,对精神生活的保护,也是对基本人权尊重的体现。
不过在决定该类财产是否能够划分为自由财产时也必须要联系债务人自身的宗教信仰以及对于债务人所存在的特殊含义,如该类物品只是单纯作为古董或艺术品等收藏,则并不能划分为债务人的自由财产;其次,结婚戒指是否能被划分为自由财产也值得讨论,由于结婚戒指不同于一般首饰,其通常包含着重大的精神意义,原则上应当允许其保留,但一般来说婚戒的价值高昂,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变相逃债,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考虑将其变价分配。故对于结婚戒指是否能划分为自由财产,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以及结婚戒指的财产价值综合考虑,而不作出硬性规定;但荣誉勋章作为对债务人的表彰,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重大精神含义,并且荣誉勋章也并不会导致债务人恶意逃债、破产。
因此,荣誉勋章应当归入自由财产的范围。
2.具有较强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与债务人人身强烈相关的财产性权利通常为人身损害赔偿、抚养费等具有一定的救济或赔偿性质。由于其一般专属于救济债务人的财产,具有不可转让性,于情于理都应当归入自由财产的范围。
自由财产制度的目的除了保障债务人的基本权益之外,还要帮助债务人能够重新起步,故为债务人保留与职业发展相关的财产也是重要的一部分。与职业发展相关的财产中最主要的是债务人的职业工具,是其“重生”的必备工具,各国破产法大多都有规定,有些国家如英美两国对职业工具的价值做了限制,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职业的工具价值高昂且无法替代,那么设定价值上限就会存在不合理之处,由于债务人所从事的职业各不相同,其所使用的职业工具也大不相同,故法律难以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和限制,而只能在实际处理中,根据债务人所处行业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和限制。故对于职业工具的规定和限制应当根据是否为债务人所必需而定,然而对于“必需”也应当有一个衡量的标准。在对该工具是否为债务人职业所必需的用具进行判断时,不能单纯从其财产价值上,而应该对该工具的使用目的、频率、可替代性等几个方面以及结合当地的行业标准进行综合考虑:
1.该工具的使用目的是为了职业发展、并且使用频率不能太低。一般来说,职业工具应当属于在其职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债务人保留该工具的目的是为了能保证其职业的发展,使债务人能够有机会再次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其次,作为工作所不可缺少的工具,其使用频率不可能很低,若使用频率较低,说明具有较高的可替代性,债务人也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在需要的时候获得;
2.该职业工具的价值不得明显高于当地同业人员的平均标准。自由财产的初衷是保障债务人最基本的生活,但仍然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故基于同样的理由,债务人能够保留的职业工具的价值不应当明显高于同业的平均标准,在具有可以替代的廉价产品时,在保证债务人能够维持生计的情况下,应当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置换。
1.住房
住房是债务人维持其生存的基础,按常理而言,应当属于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的财产,但之所以未直接划归于前文的“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的财产”中,是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住房可能是债务人所具有的价值最大的财产,如果一并划为自由财产,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会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之一。
所以,对于债务人的住房是否应当列为自由财产,各国的立法也并不统一:美国联邦破产法对于债务人的住房规定了有限豁免,即以一定价值为限,价值较低的住房则可以归为自由财产。而日本、英国等国家则明确将住房排除在自由财产范围之外,而以其他方式保障债务人的居住权,例如允许债务人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居住,或者通过向法院申请在该住房上设定抵押权的方式保留该住房。
各国立法对住房的保护实际上仍然是对债务人基本生存权的保护,而并非意味着住房不能归为清算分配的财产。2015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也能执行唯一住房,以为其保留按照当地廉租住房标准的五至八年租金保障其居住权,故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即使是唯一的住房,仍然可以被划分为破产财产,再通过其他规定对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居住权进行保障,如给予住房安置或者一定的安置费等。
2.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一种既具有人身性又具有财产性质的财产,从人身属性来说,应当划分为“与债务人人身有关的财产”,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也将“没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归属为自由财产的范围。但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由于其具有特殊的双重属性,故是否能归属为自由财产、在价值上是否有所限制,值得讨论。
人寿保险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其仍然是具有财产性的权益:
1.受益人可能取得的保险金;
2.投保人对所投保费享有的一定投资性收益。
若债务人为受益人,则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其可以获得全部保金,根据多数国家破产法的规定,该保金会被划入破产财产中进行分配,由于该保金的价值一般较大,且与债务人的精神生活没有太大关系,故在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下,该笔保金不应当被划入自由财产的范围,而应当用于清算分配。
第二种情况是关于破产债务人作为投保人,其所享有的保单上的保费及其投资性收益是否可以成为自由财产的讨论。
美国1898年破产法案中规定该财产收益属于破产财产,不过允许债务人“回赎”,即支付与其价值相当的价款而得以保留保单,若不进行回赎,则该份人寿保险合同将会被解除,故回赎更有利于受益人,可以看出债务人是否回赎影响着破产程序外的第三人即受益人的利益,故在如今联邦最高法典所采用的规则是直接将其划为自由财产的范围,该做法既能保证受益人能获得保险金,同时债务人也能够继续享有该投资收益,对双方均有利,但“一刀切”又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故我国可以对豁免的价值进行上限规定,以平衡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受益人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