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劳动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视同工伤,以及非医护及相关工作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认定为工伤持肯定态度(《意见》第23条、第24条)。
疫情延续至今,重庆市相关政策中至少明确了“八大领域”(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疫情防控急需、城乡运行、能源供应、交通物流、医疗物资、生活必需品生产相关企业、公共服务窗口单位)企业或为其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按照要求报备后可复工复产。基于此,笔者对《意见》出台之后,职工因感染新冠肺炎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分析,供参考。
ONE
《意见》第23条、第24条中支持工伤认定情形的合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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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意见》的第23条规定。
《意见》第23条规定“劳动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行政机关认定为应当视同工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法律基础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虽然很多劳动者并非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疫情防控也可能并非其职责,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若劳动者确实参与了疫情防控工作,并因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项规定,倾向性地体现和保护了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符合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或公民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事实认定的立法精神。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23条并未直接规定疫情防控工作即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工作,若要据此认定劳动者视同工伤,首先要认定劳动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所受伤害,系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所致,否则不能予以适用。
(二)关于《意见》的第24条规定。
《意见》第24条规定“非医护及相关工作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行政机关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政策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参照已有司法实践中对其他乙类传染病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感染新冠肺炎属于工伤具有合理性。
如《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血吸虫病属于乙类传染病,新冠肺炎亦属于乙类传染病。根据我国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时,应当坚持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不能区别对待。因此,非医护及相关工作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被认定为工伤,较为合理。
此外,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需要考虑劳动者受的是“伤”还是“病”。比如,职工突发性脑溢血,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工伤,但若是在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条件下,因受到外力伤害导致的脑溢血,则通常会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根据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若相关部门没有出台明确规定,即便是乙类传染病,依然有不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
TWO
职工因感染新冠肺炎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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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意见》第23条、第24条对劳动者、非医护及相关工作的劳动者在相关情形下感染新冠肺炎视同工伤或被认定工伤予以支持,但在具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者至少应当举示初步证据证明其所受新冠肺炎“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某种情形。由于新冠肺炎潜伏期较长且不固定,此种举证责任具有一定的完成难度。
即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若职工无法举示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感染新冠肺炎的时间在复工之后,行政机关依然有可能认定职工感染新冠肺炎不属于工伤。当然,不排除疫情之下,行政机关进一步简化职工举证责任的可能性。
THREE
重庆市新冠肺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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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重庆市新冠肺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一)就医待遇。
1.工伤医疗费。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根据财政部、医保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国医保电〔2020〕5号)及重庆市医疗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渝医保发〔2020〕5号)规定,可能由就医地医疗机构同级财政安排资金及时拨付,市级财政对区县(自治县)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不需要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承担。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重庆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途中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以及评定伤残等级后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伤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
(1)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生活护理费。
(1)停工留薪期的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
(2)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护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5.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目前相关领域专家给出的认知,感染新冠肺炎治愈后对人体没有大的伤害。若果真如此,则意味着职工治愈后不存在评残问题,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也不需要支付伤残待遇。至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由于新冠肺炎极强的传染性,通常由医护人员自己护理,此项费用基本不会产生。
(三)工亡待遇。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国家统计局于2020年1月17日发布的2019年中国经济数据显示,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59元,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47,180元(42,359元×20倍)。
2.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参保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重庆市为例,根据《关于做好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90号)的规定,目前计发工伤保险待遇计发的基数为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764元,即丧葬补助金待遇为40882元(81,764元÷12月×6月)。
3.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含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但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如下:(1)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遗腹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上述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需要注意的是,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
(四)康复待遇。
1.工伤康复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复发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护理)。
结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以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若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则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