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
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摘录
仲裁或管辖条款
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一)
实务观点争鸣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就纠纷处理曾经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约定管辖的,保险人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后,是否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实务中对此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转让,仲裁条款作为程序性利益应当随着债权一并让与保险人,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有拘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主要涉及程序性权利,具有独立性,不随债权转让,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外,否则对保险人没有拘束力。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22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仲裁条款的除外。
也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确定仲裁或管辖条款的效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3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即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拘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条规定:“在涉外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的规定处理。即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但保险人未明确接受仲裁协议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此类案件之前,必须报请高院进行审查;如果高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
债权转让时仲裁条款拘束力规则的演变
如前所述,按我国通说,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让。所以,债权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仲裁条款对保险人的效力具有借鉴意义。
合同转让可以分为概括转让、债务转让和债权转让三种情况。在概括转让和债务转让时,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与我国合同法极其相似,即受让人必须得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如合同中定有仲裁条款的,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在国际仲裁法领域,上述两种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转移规则”。[1]但在纯粹债权让与的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效力,而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仲裁协议没有受让人意思表示的因素,根据仲裁自愿和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不产生效力。各国仲裁实践一般都根据上述理论,遵循了合同权利转让并不导致仲裁条款转让的规则。[2]但是,随着各国对仲裁表现出日益鼓励的态度以及仲裁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地位的不断提高,部分国家的仲裁实践开始承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拘束力。[3]持类似观点的还有英国的1996年《仲裁法》等。但必须指出,英国的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源于英国商事与海事仲裁的发达和其在国际上的显著地位。目前有相当大部分的提单仲裁条款(尤其是在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约定在英国仲裁。这无疑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英国的仲裁中心地位,另一方面也扩大了其本国法律的适用。仍有很多国家在涉外商事领域对上述问题仍采传统观点。
(三)
“内外有别”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仲裁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始终持传统观点,即不对保险人产生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43号)中指出:“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本案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本案提单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应转移给厦门保险公司。在厦门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对厦门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0月9日,〔2005〕民四他字第29号)中更进一步强调,由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发生后,保险人并未与承运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提单仲裁条款不应约束保险人”。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系列相关复函中反复明确了同样的立场。
但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采纳国际通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须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据此,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案件中确立了“仲裁协议自动适用”的规则。
(四)
小结
关于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
1.在审理通常的保险代位求偿案件时,主流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理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2.在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从保护本国收货人的利益以及维护货主国的司法管辖权的角度出发,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127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