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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近期,澎湃新闻报道“某上市公司高管鲍某某性侵养女”,该消息引发舆论轩然大波,“受害人”李某某称其自2015年(14岁)以来,遭“养父”鲍某某连续多年性侵。
随着该爆料的发酵,2020年4月9日晚,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官方微博发布通报称:2019年4月8日,一女子到我局报案称,其三年多来被“养父”鲍某某多次性侵,我局于次日立案,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经侦查,综合各种证据,认为鲍某某不构成犯罪,遂于2019年4月26日决定撤销此案,并通知了当事人。后根据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的一些新的线索,我局于2019年10月9日决定再次立案,并在本地及其他涉案地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目前侦查工作仍在进行中。我局将严格依法办案,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020年4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发布警方通报:关于一女子控告鲍某某性侵一案,我局已组成工作专班,并商请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对前期芝罘公安分局侦办的案件事实及公众关注的相关问题正在进行全面调查。
鲍某某被控告性侵一案在网络上迅速大范围传播,围绕该事件而展开的法律、道德的讨论此起彼伏,就目前该事件的网络报道以及警方的官方通报的内容而言,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就强奸罪的三个标准:“认定标准”“量刑标准”“证据标准”和两个权利保障:受害人“控告权保障”“知情权保障”进行浅显分析。在分析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最近几年全国各省份强奸罪一审审结案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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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年全国各省份强奸罪一审审结案件的情况
笔者借助“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就强奸犯罪进行案例检索,自2016年1月1日至今,全国各地一审法院审结的强奸罪案件如下:
1、以自然年度审结案件进行数据统计,2016年2594件,2017年3663件,2018年3588件,2019年3718件,从数据上显示强奸犯罪案件数量有增长的趋势。
2、从2016年1月1日以来一审审结案件地域分布情况来看,浙江、江苏、四川、吉林、贵州位居前5,其他区域相对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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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事件涉及强奸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2013年10月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意见》第2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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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认定标准”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强奸犯罪的认定标准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是否违背妇女的真实意愿;二是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从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来看是妇女的性自主权,违背妇女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符合强奸罪的认定标准;不违背妇女意愿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构成强奸罪,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幼女的行为。
违背妇女意愿是强奸罪必备的法律要件,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对于女方无明显反抗行为或反抗意思表示时,不得据此推定为默示状态下的不违背妇女意志。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综合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背妇女意愿不十分明显的“半推半就”型奸淫行为如何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愿?笔者以为,要全面审查发生性关系时的时间、地点、环境、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事后的态度以及双方的亲密程度等等,如果“就”是主要的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违背妇女意愿,如果“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愿。
强奸犯罪是在违背妇女意愿情况下进行的奸淫行为,在违背妇女意愿情况下能够实施奸淫行为必然要借助一定的手段,也即强奸犯罪的犯罪手段。就“暴力手段”而言,主要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就“胁迫手段”手段而言,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就“其他手段”而言,主要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以上所说的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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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强奸罪的量刑规定了两档刑期,一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是由轻到重,具有加重情节的从重处理,最高可判处死刑,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强奸犯罪的严厉打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强奸罪的具体量刑进行了细化规定,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分别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强奸罪的具体量刑进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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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以及证据不充分或者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一定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任何罪名的认定,证据要求都要符合该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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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强奸罪要格外注意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在“一对一”证据格局以及“零口供”证据的情况下,要严格审查客观证据、间接证据,全案分析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
强奸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即直接证明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于客观证据、间接证据的不足导致疑难的强奸犯罪案件产生,比如在案的物证痕迹、生物学痕迹、人体损伤程度等。基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往往会形成“一对一”的证据格局,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强奸罪成立。
笔者这里所说的“一对一”证据格局,主要是指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言词证据,通常存在于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目击证人证言之间。“一对一”证据情形多存在于隐蔽性较强的案件中,除当事双方外,很难有第三人知晓,缺乏除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之外的客观证据、直接证据等。
笔者以为,在强奸案件中,针对“一对一”证据审查,关键在于客观证据、间接证据,比如在案的物证痕迹、生物学痕迹、人体损伤程度、报警时间和方式、案发后被害人的状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等。采信“一对一”证据定案,上述间接证据应就强奸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补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缺乏证明强奸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虽有被害人报案,但是案发现场如果已经破坏,或者在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相关的物证痕迹或者被告人报案时陈述的相关痕迹,被害人也没有保留相关的物证,相关衣物上没有提取到生物学痕迹,在案仅有被害人陈述等等,嫌疑人到案后对强奸的犯罪事实始终予以否认。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成立比较困难。
针对嫌疑人完全否认的“零口供”强奸犯罪的认定,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证据审查方面要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嫌疑人供述或辩解的合理性;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以及是否形成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全案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均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共同证实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排除了合理怀疑,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在鲍某某案件中,从警方的官方通报内容来看,显然属于证据不足。2019年10月9日警方决定再次立案,如果经过调查取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鲍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即便鲍某某依然是“零口供”依然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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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的权利保障
我国法律明确赋予刑事案件受害人控告权、知情权,以此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寻求法律上的公平公正。
(一)控告权
我国90%的刑事案件中,都是由被害人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鲍某某案件中的受害人李某某进行了刑事控告,对于受害人的刑事控告权,《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进行了相应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这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救济权,受害人通过报案、控告来实现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以及实现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目的。
对于受害人报案、控告,2012年12月13日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专门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
(二)知情权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指被害人享有知悉诉讼活动的进程、结果和其他有关信息,以及自己在侦查和诉讼过程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拥有何种权利、义务等方面情况的权利。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了解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就鲍某某案件而言,如果该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李某某作为该案件的受害人可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从受害人的角度,可以要求严厉追究鲍某某的刑事责任。从报案、控告开始,李某某就享有法律规定的知情权。对于受害人的知情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在鲍某某案件中,从南京警方与烟台警方的对话中我们可以得知,烟台警方仅出具给李某某一张《立案告知书》,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并未告知李某某,对于撤销案件的原因并未向李某某进行说明。此外,李某某难以与案件承办民警取得联系,案件办理情况根本无法知晓。烟台警方的相关做法如果确实属实,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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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鲍某某被控性侵一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仅烟台市公安局引起格外重视,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格外关注,并派出联合督导组,对该案的办理工作进行督导。鲍某某被控性侵一案罪名是否成立,公安机关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等等,期待后续相关部门进行全面调查后,及时对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