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0年12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是进入新时代以后对刑法做的又一次重要的修改,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贯彻实施。修正案根据生活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群众的这种关切给予积极的回应。比如说大家普遍关注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这次刑事责任年龄修正案,没有把最低刑事年龄从14岁普遍降低到12岁,而是通过设置严格的条件严格的程序,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进行个别调整,其中,这个特别的严格的程序就是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进行追溯核准,那么只有经过了这一道严格的程序方能对这个年龄段的犯罪行为进行追溯、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修正案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追加了一个新的犯罪,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性侵犯罪,修改了猥亵儿童罪与奸淫幼女罪。修正案对人民群众特别关注的生命安全保障的问题做了相应的调整,比如,高空抛物罪,保护人民的头顶安全;妨碍安全驾驶罪,保护人民的出行安全;增加了冒名顶替罪,保护人民前途安全;修订法案还涉及到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犯罪的修改。这次刑法修正案及时总结了我们国家关于疫情防控当中取得的实践经验与做法,对刑法的相关条文,做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从而保证我们的疫情防控工作能够在法制化的轨道上持续推进。对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疫情)防控预防措施,情节严重的视为犯罪。
律师尤其是刑事律师,最能够用灵敏觉察法律环境变化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本文是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刑事实务中心的部分律师结合自己专业特长,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的简单解读,在迭代我们自己知识的同时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您的关注和回应。
一、刑事责任年龄调整
原条文: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修正案第一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背 景: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我国现行《刑法》(1979年)所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但因近几年多起14岁以下少年杀人案中,行为人均因未满刑事责任年龄而没有接受刑事法律的制裁,导致舆论中关于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来越高。部分社会公众认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现在的青少年能够获得远超于40年前同龄人的信息量,因此当前绝大多数青少年心智成熟年龄较《刑法》颁布之时已经有了明显提前,需要通过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与社会发展现状相匹配。本次正式以《刑法修正案》形式对该问题作出明确。
坤源衡泰解读:
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最高检作为核准机关,应当出台相应解释,严格把握14岁以下少年犯罪的核准标准。
第一是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应当建立明确的判断标准,来保证能够罚当其罪,贯彻罪行责相适应原则。被害人是否为近亲属、被害人年龄、特别残忍手段如何界定等因素应当作为判断标准予以明确。第二是考量行为人是否具备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认知能力,也就是必须确认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具备明确的认知,应更多通过客观证据来反映行为人主观目的。第三是应当核实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即使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12至14周岁的青少年仍然处于认知能力、意志力、判断力相对薄弱的阶段,社会应当给予他们更多包容与理解。
希望本次《修正案》的公布,能够让父母、老师、学校及相应政府机构能够更加关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出台、修订相应法律法规形成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为他们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二、干扰驾驶入罪
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第二条: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背 景:
近年来,虽然私家车规模发展迅速,但是公共交通工具仍是人民群众的主要出行方式,使用频率高、载客量大是其主要特点。现实生活中频发的公共交通工具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甚至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事故频发的原因很多,“乘客推搡司机、抢方向盘”尤为恶劣,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在2018年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中,由于乘客与司机推搡打架,最终导致13人丧生、2人死亡的悲剧发生。
坤源衡泰解读:
1. 行为对象:“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根据相关解释,“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本法条不仅仅针对危及公共交通汽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对危及火车、轮船、电车等交通工具行驶安全的行为依然能够适用。另外,本法条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了限定,仅限于“行驶中”状态。
2. 行为程度: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及公共安全的”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只有当行为人的暴力、抢控装置的行为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程度的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应结合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时间、地点、速度、车流量和人流量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3. 行为主体:本法条规定的行为主体不仅包括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自然人,还包括了驾驶人员。若驾驶人员在行驶的过程中擅离职守,与前述人员相互殴打或者殴打他人的,只要危及了公共安全,也能构成本罪。
本次修正案契合当前社会热点,将“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设专条规范,不仅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也提高了社会大众对公共安全的认识。可以预见,今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推搡”“殴打”行为将会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将会得到极大保障。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调整
原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修正案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背 景:
近年来,资本市场造假事件不断,以乐视为典型代表给股东造成巨大损失,修正案与修订后的《证券法》对接,大幅提高刑期和罚金双向违法成本。不仅如此,对参与造假的中介机构一律严厉打击。 对于切实提高证券违法成本,推进注册制改革、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坤源衡泰解读:
1.提高刑期
对于欺诈发行,修正案将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2.提高罚金
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至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至5%提高至20%至1倍;
3.取消20万上限
对于信息披露造假,修正案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罚金数额由2万元至20万元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20万元的上限限制。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
3.扩大范围
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4.强化中介
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修正案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量刑调整
(一)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原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为6万元,引者注,下同),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根据《解释》第11条,为100万元),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修正案第十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职务侵占罪
原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根据《解释》第11条,为6万元),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根据《解释》第11条,为100万元),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修正案第二十九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
挪用资金罪
原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根据《解释》第11条,为1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根据《解释》第11条,为6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根据《解释》第11条,为200万元)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背 景: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均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与过去相比,此类犯罪的量刑幅度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处罚幅度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本次修正案进行了调整,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律判处罚金,使我国刑罚更加顺应当今世界潮流,更加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
坤源衡泰解读: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均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在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处分别增加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从唯数额论到数额和情节二重标准,参照了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法精神;量刑幅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档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档,将数额巨大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删除,同时明确各档处罚均并处罚金。
对于挪用资金罪,增加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量刑幅度由过去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档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档;同时,删除过去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按照数额巨大予以认定和处罚的规定。此外,明确在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的资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了保护民营经济的思想,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值得关注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标准折算进行,而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为本次新增,有待最高法、最高检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调整
原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第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背 景: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和发展,P2P平台数量急剧增加,加之近几年经济发展放缓,P2P平台开始集中爆雷,其中绝大部分P2P平台爆雷都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罪名。此类案件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投资人众多,二是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部分案件还带来了不小的维稳压力。
坤源衡泰解读:
1. 提高刑期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期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调整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罚金从有具体金额标准调整为没有具体金额标准。
3. 退赃退赔情节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这一情节特别列出,作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退赔退赃一直只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单独作为减轻处罚情节。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退赃退赔情节单独列出,作为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主要是考虑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涉众型犯罪,案件涉及的投资人众多,投资人遭受的损失巨大,这一调整能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退赔,降低案件的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在刑辩律师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时,退赃退赔将是辩护人为当事人争取利益、降低刑期,与检察官沟通,达成诉辩交易的重要途径。
六、集资诈骗罪量刑调整
原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正案第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背景: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和发展,P2P平台数量急剧增加,加之近几年经济发展放缓,P2P平台开始集中爆雷,其中绝大部分P2P平台爆雷都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罪名。此类案件一旦爆雷涉及人员众多,造成的损失巨大。除此之外,因从传统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困难,不少企业也通过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融资,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坤源衡泰解读:
1. 刑期调整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集资诈骗罪原本的三档刑期调整为两档,对于相同的犯罪情节,均加重了最高刑期。
2. 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罚金从有具体金额标准调整为没有具体金额标准。
3. 增加单位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本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七、对幼女性权利的特别保护
原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修正案第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背 景:
近年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频频见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今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披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不容乐观,性侵害、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成年人拉拢、诱迫未成年人参与黑恶犯罪等问题相对突出。据《白皮书》统计,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上升,2017年至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成年人强奸未成年人犯罪分别为7550人、9267人、12912人,2018、2019年同比分别上升22.74%、39.33%,起诉猥亵儿童犯罪分别为2388人、3282人、5124人,同比分别上升37.44%、56.12%,起诉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犯罪665人、896人、1302人,同比分别上升34.74%、45.31%。与2017年相比,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上述三类犯罪人数占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比例也由22.34%上升到30.72%。惊人的数量背后,是未成年人保护的严峻现实,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性侵,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如何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有效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成为全社会关注的话题。
坤源衡泰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将性同意年龄划定为14周岁,这意味着,一旦未成年人满了14周岁,就脱离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保护,而是按照普通成年妇女一样适用强奸罪普通条款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时,才能够认定为强奸。这样一来,入刑标准就比较高了,也没有充分照顾到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需求。较低的性同意年龄,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益。虽然2013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则明确指出:“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该意见也明确了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范围,也即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但是,司法意见毕竟不是法律,其威慑力有限,而且司法意见认为特殊职责人员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仍然限定为“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就范。也就是说必须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性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很容易被人钻法律漏洞。这次刑法修正案增加了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无疑做到了有的放矢,对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制定了更苛刻的法律限制。将之前的性同意年龄从14周岁,有条件地提升为16周岁,避免某些“坏叔叔”利用特殊的教师、监护人、收养者的身份,将黑手伸向刚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从根本上堵上了相关漏洞,有益于避免很多明显的诱奸、性侵行为因挂上“忘年恋”“大叔控萝莉”的名头,而让坏人逃脱责任、未成年受害人遭遇二次伤害。
未完待续,敬请期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热点解读(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