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套路”属于“演法”,旧时称“套,套子”,属于武术运动的一种形式。古时的套路是几代武术家研究揣摩的心血,是在实战中不断改进的成果,因此,套路是武术中的精髓。而今,“套路”多指预设的圈套,含有诡计、门道、陷阱的意思。套路贷,顾名思义,是含有诡计、门道、陷阱的贷款。
近年来,“套路贷”引发的悲剧层出不穷,话题不断,每当有人深陷“套路贷”而引发悲剧时,网友看官都对“套路贷”恨之入骨,恨不得自己化身为手持正义之剑的天使,衣袂飘飘过处,邪魅无处遁身。可现实世界的正义使者--法官,在面对这样的情形时可没网友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粗暴、轻松愉快了。因为套路,所以复杂。法律讲究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套路贷玄机重重,行为种种,如何定罪、如何量刑,法官都要煞费苦心。简单的一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就足以让我们的正义使者发量锐减。套路贷系列犯罪值得学习、讨论的知识面实在过于宽阔,为了保护笔者的发量,下面单就“套路贷”行为构成诈骗罪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展开讨论。
正 文
实践中,套哥套妹(为了表述方便,笔者对实施套路贷行为者的统称)手法层出不穷,除了高额利息外,常常以“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中介费”、“考察费”等各种名目收取费用。这些费用哪些应当纳入诈骗罪犯罪数额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案件意见”)中给出了答案。《“套路贷”案件意见》明确指出: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套哥套妹以“虚高债务”和“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即,在“套路贷”犯罪中,除了套哥套妹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以外,所有以各种名目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套路贷”案件意见》将犯罪数额的认定范围予以明确,但实务中法官们在确定“套路贷”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时也常常有些棘手。由于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占有型侵犯财产犯罪,犯罪数额大小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因而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不能简单将套哥套妹恶意垒高的借款金额等同于犯罪数额,应结合套哥套妹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评价。笔者认为,对于套哥套妹已实际从被害人处获得的超出借款本金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金额,而套哥套妹虽然通过巧立各种名目虚增了借款金额,但被害人并未给付或者未全部给付时,套哥套妹未实际取得的超过借款本金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其次,当被害人在同一个套哥套妹处不止一次被套路且有未归还本金时,应如何认定犯罪既遂金额?例如,被害人一段时间内在套哥套妹处借了数次钱,期间在被催讨或诉讼后,向套哥套妹支付其中几笔借款相关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但尚有某一笔或某几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则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套哥套妹犯罪既遂的金额呢?
对于套哥套妹与同一被害人之间发生过多次套路借贷行为且有未归还本金时,因数次借款之间是一个关联性极强的连续性行为,应当将所有套路借贷行为整体看待。并且,诈骗罪为占有型侵犯财产犯罪,被害人的损失是认定既遂金额的重要标准。既遂金额应当以被害人整体的实际损失为准,计算时应由套哥套妹从被害人处实际获得的数额减去被害人获得的借款本金,即,在计算诈骗既遂数额时,应当将被害人没有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
在现实操作中,套哥套妹除了通过催讨、诉讼的手段实现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外,当被害人经催讨无力还款时,通过引入其他“套娃”(另一同种类套哥套妹),让被害人在其他套娃处借款并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由其他套娃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套哥套妹。这种操作手段在业内也称作“平账”、“转单”。在此种情形下,原套哥套妹已经实际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既遂,既遂金额为套哥套妹获得的总金额减去借款本金。
话不多说,给各位三个公式来计算既遂金额。
1. 一般套路:既遂金额=被害人支付的总额-被害人获得的借款本金;
2.多次套路:既遂金额=被害人多次支付的总金额-被害人获得的总借款本金;
3.套娃式套路:既遂金额=转单获得的金额+被害人支付的金额-被害人获得的借款本金
结 语
最后一句打油诗与各位共勉:套路精湛源武林,招招式式得人心。玫瑰点缀凡尔赛,参透总是过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