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基础,而准确理解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核心。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准确地认定技术特征的含义。同时,律师还可以借助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关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及其他专利无效理由的辩论意见,帮助对技术特征含义的认定,从而影响专利侵权诉讼的审判结果。
【案情回放】
一、
深圳市中金高能电池材料有限公司诉广州市鑫带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
2004年,深圳市中金高能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金公司”)称,发现广州市鑫带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鑫带五金公司”)未经中金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和出口侵犯中金公司发明专利“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及其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ZL98120285.3)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还使用侵犯本专利权的工艺方法和生产设备、模具,请求判令鑫带五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相应侵权产品和设备、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鑫带五金公司进行了不侵权抗辩并提起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穿孔呈斜面排列,而中金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穿孔呈纵向、横向穿孔交错排列。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穿孔排列技术方案与中金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纵向、横向穿孔交错排列”之技术特征并无二致,判定鑫带五金公司侵权成立,停止制造、销售和使用侵犯中金公司的名称为“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及其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专利号为ZL98120285.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和专用模具设备、电镀设备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设备、电镀设备;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
鑫带五金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侵犯中金公司的名称为“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及其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专利号为ZL98120285.3的专利权,所依据的理由在于:(1)专利是穿孔排列方式为交错分布,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斜排分布;二是专利的穿孔带有毛刺孔,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故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2)上诉人鑫带五金公司所实施的技术是公有技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穿孔排列与涉案专利并无明显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穿孔带用手触摸有粗糙感,符合专利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3)鑫带五金公司提供的任何单独一篇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专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也并非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二、
深圳市中金高能电池材料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斌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
2007年,深圳市中金高能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金公司”)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深圳市斌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斌峰公司”)生产的穿孔钢带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斌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模具、设备,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在《电池》杂志或其他省级以上报刊上向中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穿孔口具有毛刺孔”这一技术特征,是判断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关键。毛刺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应当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规定并参考说明书和附图进行折中解释,既不能扩大解释,也不能缩小解释。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看,保留穿孔钢带的毛刺(不论是工艺自然产生还是人为故意产生,也不论单面还是双面,即不破坏毛刺,此为刚性内容),并尽可能追求毛刺(此为选择性内容),是其实现该发明的重要目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穿孔钢带看不出具有毛刺孔,虽然穿孔的一面相比另一面而言略显粗糙,但穿孔边并没有起“毛”,也没有“刺”的形状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即使在生产过程中曾经产生过毛刺,但在形成正式产品时也被刻意地消除了穿孔边的“毛”和“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没有毛刺孔的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据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详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中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要求1等权利要求无效,在权利要求3等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本专利来说,毛刺是穿孔钢带的最重要的特征”,在第11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利用毛刺使得钢带后续拉浆工艺中压膜结合牢固。”可见,涉案专利是主动制造毛刺,刻意保留毛刺,这样可以实现提高涂膜、压膜牢固性的发明目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穿孔钢带看不到毛刺,虽然穿孔的一面相比另一面而言略显粗糙,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毛刺的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上面的粗糙处并不能达到提高涂膜、压膜牢固性的目的,前述所谓“粗糙”部分并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指的“毛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毛刺孔的特征,并无不当,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2号判决。
中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首先应当运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专利自身文献进行解释,只有当运用上述文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才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将权利要求1中的“毛刺”解释为“主动制造”或者“刻意保留”的毛刺,并且“可以达到实现提高涂膜、压膜牢固性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略显粗糙”的部分“并不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指的‘毛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中金公司的再审申请,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5号民事判决。
【案件点评】
在上述两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中金公司的索赔金额分别为50万和200万元人民币。两起诉讼的争议焦点之一均包括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具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出现了法院对两起诉讼分别做出侵权与不侵权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
在中金公司诉鑫带五金公司侵犯发明专利“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及其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专利权一案中,鑫带五金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穿孔呈斜面排列,而中金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穿孔呈纵向、横向穿孔交错排列”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而法院认为两者之间虽文字表述有异,但技术实质相同。
根据《专利法》(2010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本质上保护的是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根据不同行业、不同技术领域的实际情况,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技术方案的物理组成部分、化学成分、生物信息和工艺步骤等等。
笔者认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内涵是以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及阐述的相关技术的含义所确定的。同时,一般而言,对于权利要求技术内容的理解,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的理解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虽然本案早于该条解释的出台时间,但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控侵权产品上的穿孔排列技术方案与中金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纵向、横向穿孔交错排列”之技术特征是实质一致的,并不存在区别。因此,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面对专利侵权诉讼时,应充分研究相关技术领域的基本知识,并结合相关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技术的理解来把握专利的技术特征含义,客观、合理的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产品的实际技术构成,切不可因对相关技术特征的重大误解而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虽然被告在应诉时对于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不正确导致败诉,不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中所述的“穿孔带有毛刺孔”技术特征时所采用的方法及标准却也是有待商榷的。其将“毛刺”的技术含义范围扩大到了任何在穿孔带上“用手触摸有粗糙感”的物质总和,这不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基本的科学常识,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在中金公司诉深圳市斌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及其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专利权一案中,被告斌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毛刺孔”的含义区别于一般的毛刺孔,该毛刺孔的含义应严格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其含义的解释,并且不包括在镀镍钢板穿孔时不可避免地出现的毛刺,即涉案专利中的“毛刺孔”应限定在“主动制备出的毛刺孔”,因被控产品在制备过程中进行了“去毛刺”的操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穿孔口具有毛刺孔”的技术特征。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深圳市斌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不仅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相应技术实现方式的角度阐述了毛刺孔的含义,同时还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对毛刺孔的含义进行了限定性的界定,进行了有理有据的不侵权抗辩,从而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值得指出的是,该认定方法与后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是相符合的。
另外,在进行专利侵权应诉时,被告还通过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的方式,在无效程序过程中围绕毛刺孔的含义进行了有效地厘清,最终将涉案专利的毛刺的含义严格限制在“为了实现提高涂膜、压膜牢固性的发明目的而主动制造并刻意保留的毛刺”,为后续的二审和再审争取了有利的条件,从而获得了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虽然在审理过程时,并没有相应的法规规定是否可以采用无效过程中对于技术特征含义范围的认定,但由于技术具有客观性,只要客观地认定了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含义范围,就能客观的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将该保护范围作为判定侵权与否的基础。
综上可知,对于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及其含义的认定对于诉讼结果往往起着重大或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客观、合理地认定相应技术特征的含义范围是律师在进行专利侵权诉讼时必须解决的问题。由于专利的基础是科学技术,而科学技术具有天然的客观性,因此,充分利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同时还可以通过查阅专利的审查档案或者通过无效程序加以厘清,就可以准确、客观地认定技术特征的含义,以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获得客观公正的专利侵权诉讼审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