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建
中国城建

我国竞技体育活动纠纷解决机制现状与若干思考——以职业足球为视角

《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办法设立专门体育仲裁机构,导致我国竞技体育活动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单项运动协会内部仲裁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人民法院“三足鼎立”的现状。笔者因平日较为关注竞技体育活动纠纷,略有所思所想,作此小文,以职业足球为视角粗略描绘我国竞技体育活动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并提一二浅显拙见,供交流切磋。



我国竞技体育活动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一般情形下,我国竞技体育活动纠纷由单项运动协会的内设仲裁机构管辖。《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足球协会处理行业内部纠纷的仲裁机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四条进一步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但如果是重大或特殊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案件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主席会议处理。

     对于涉外竞技体育活动纠纷,则由国际足联等国际体育联合会管辖。《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各方或争议事项属于本会管辖范围内的为国内争议,本会有管辖权。其他争议为国际争议,国际足联有管辖权。”即,国内争议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管辖,国际争议由国际足联管辖。如果不服国际足联等国际体育联合会的处理结果,可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CAS)。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国际体育界最权威的解决争端的机构,主要处理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普通仲裁处理竞技体育相关商事合同纠纷、民事责任纠纷,上诉仲裁主要处理不服体育行会决定产生的纠纷。2013年轰动一时的“魔兽”德罗巴与上海申花欠薪案,即先由国际足联处理,然后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孙杨案,也先由国际泳联联作出裁决,然后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2012年,国际体育仲裁院上海听证中心在上海浦东挂牌,主要承担听证事务、代理仲裁申请、提供咨询服务、传递工作信息等业务,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

     除了上述途径,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是否管辖竞技体育活动纠纷,经历了从完全拒绝,到逐渐支持的缓慢转变过程。最初,人民法院认为,基于竞技体育自身特殊性和《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等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管辖。在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球协会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以此理由驳回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的起诉。但随着国内竞技体育活动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与日俱增,人民法院逐渐认识到《体育法》第三十二条未真正落地,不能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权,逐渐开始受理国内竞技体育活动纠纷。



我国竞技体育活动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

图片

     单项运动协会内部仲裁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人民法院“三足鼎立”之态势,恰如魏蜀吴之三国鼎立,存在管辖权相互侵蚀、相互排斥、相互推诿情况,以单项运动协会内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表现最为突出。

     中国足球协会在协会章程中规定“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且在俱乐部球员工作合同范本中约定“乙方为中国籍运动员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但如果足球俱乐部被取消注册资格,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则会以不属于中国足协行业管理范畴而拒绝受理,极有可能导致国内球员无处维权。

     部分人民法院面对竞技体育活动纠纷,如果决定不受理,会以《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但却不深究国务院是否已出台办法设立专门体育仲裁机构,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是否是该专门体育仲裁机构?如果决定受理,则会以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权为由,却忽略竞技体育活动对处理纠纷极高的效率要求以及该活动特有规律、专业性。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仿照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但却没有吸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国际球员对国际足联裁决结果不服,尚可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但国内球员如果不服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则基本无可奈何。此外,足球俱乐部、中国足协旗下的纪律委员会、道德与公平竞赛委员会是常见被申请人,而三者皆与中国足球协会有极为亲密的关系。俱乐部经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即为中国足球协会会员,有权参与会员大会,提名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候选人,虽然《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但在中国足球大背景以及如此制度下,球员又岂能轻易掌握足球俱乐部与仲裁员亲密关系的蛛丝马迹?即使仲裁员被要求回避了,谁能保证足球俱乐部不会影响继任仲裁员的裁决?如果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道德与公平竞赛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中国足协既是裁判,又是选手,恐怕极少有人会相信裁决结果的公正性。



处理我国竞技体育活动纠纷的建议


     众所周知,竞技体育活动极其重视效率,以球员转会为例,转会窗口时间有限,如果相关纠纷久拖不决,则影响球员转会,导致的损失少则上百万,多则千万上亿。此外,竞技体育活动有其自身规则与规律,介入门槛较高,不长时间沉浸其中,很难知其所以然。因此,笔者认为不宜由人民法院审理竞技体育活动纠纷。单项运动协会内设仲裁机构虽然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但又难以确保仲裁结果公正性。综上,竞技体育活动纠纷解决机构应该既高度熟悉竞技体育活动内部规律,又要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性,而确保公正性的根本措施是保证机构的独立性。因此,要打破单项运动协会内设仲裁机构内部裁决的闭环,将各个单项运动协会内设仲裁机构进行整合,与原单项运动协会内进行人事、财务脱钩,仅保持技术交流,组建真正独立的专门体育仲裁机构。

     但是,组建专门体育仲裁机构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动用国家力量全盘考虑并进行顶层设计。首先,应明确划分专门体育仲裁机构与体育主管部门、国内单项运动协会内设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国际单项运动联合会以及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委员会之间管辖范围。其次,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国内外竞技体育活动自有规律、有利于国内竞技体育活动健康发展的裁判规则,裁判规则应该覆盖运动员、俱乐部、单项运动协会、体育主管部门之间方方面面的关系。再次,应该明确专门体育仲裁机构与国内单项运动协会内设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国际单项运动联合会以及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相关程序上的衔接关系,比如专门体育仲裁机构裁决后的申诉、执行问题,以及球员工作合同案件是否要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问题。

     在制度设计上,国家可以从长计议,但远水解不了近渴,面对越来越多的运动员遭遇不公正裁决或者求告无门,国家应该出台权益之计,协调人民法院统一意见,暂时由人民法院在其能力范围内管辖部分竞技体育活动纠纷。


    路漫漫其修远兮!希望有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关注我国竞技体育活动纠纷解决机制,欢迎各位同仁交流不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