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疫情期间以及疫情结束后的持续影响期间涉及的司法审判、执行工作以及多元化纠纷处理制度建设等问题明确司法政策导向,并针对疫情可能引发的众多具体法律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为重庆市各中基层法院的相关审判、执行等工作提供较为具体的依据。笔者根据《意见》的内容,结合重庆市目前的司法工作状况,对《意见》部分内容进行深度解读,希望能给各位处理疫情相关法律事务提供些许参考。
《意见》第一部分主要是对于各类审判、执行工作的司法政策导向以及法院工作方向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大部分内容是法院系统老生常谈的问题,可能不具备特别关注的必要。第二、三、四部分是根据第一部分内容予以具体明确的裁判规则适用,针对疫情可能影响的审判、执行问题作出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也能反映出第一部分所述的原则性内容中的实际重点问题,在实际审判、执行工作中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结合第一部分中的对应内容予以理解。第五部分是针对重庆市法院系统完善工作机制的规定,没有实际可供参考的内容,需要关注后续由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发布的相关纠纷联合处理机制的文件。
1.与疫情相关的刑事审判、行政管理将执行“严打”政策。
此项基本精神体现在第一部分的第2点“依法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和第5点“依法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规定中,《意见》第三部分中的第18-21点和第四部分是对前述原则性规定的具体细化。关于刑事审判,需要特别关注的是第25点的“依法从严惩处”,该点明确将依法对部分具体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加大惩治处罚力度。关于涉及疫情管理事务的行政审判,因为疫情期间行政管理风险高、难度大,法院在相关行政审判中可能会更加重点关于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于合理性审查的关注可能会适当予以降低。
2.维持经济稳定,保障企业生存。
此项精神体现在第一部分的第3点“依法保障经济平稳发展”和第7点“发挥司法衡平作用”规定中,《意见》第二部分中的第9-14点是对前述原则性规定的具体细化。企业的经济活动主要是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合同关系的稳定即意味着企业经济活动的稳定。前述具体规定对合同审判中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因疫情致不能履行的后续处理方式等问题进行明确,反映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审慎态度以及在因疫情致不能履行的合同关系处理上的尽量维持合同的审判思路,希冀在审判中尽量平衡双方利益关系,以维持合同稳定的方式达到维持经济平稳运行的目的。另外,前述规定中对涉疫情劳动争议处理的内容,重点提到了“树立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权并重的裁判理念,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内容,将保障企业生存发展提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等地位,对于涉及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款项而引发的相关纠纷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3.进一步推进司法网络化发展。
此项精神体现在第一部分的第4点“依法提振营商环境”规定中。重庆市在司法改革中一直在积极求新、求变,对于司法网络化一直秉持积极推动的态度。此次抗击疫情过程中,一些法院采取网络庭审的方式成功地对部分简单案件进行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可能会以此为契机逐步向各级法院提出要求,加强司法网络化建设以及完善司法网络服务,网络办案可能会逐步成为重庆市各级法院的强制性考核指标。客观来说,重庆市各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在疫情过后必然大幅增长,需要采取更为节省时间和精力的措施来节约办案时间,网络办案也符合未来的实际需求。需要注意的是,适于“在线证据交换、在线庭审”进行处理的案件,一般都是事实比较清楚或者双方对已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可能会简化审理程序,因此对于证据整理、事实梳理以及提示法律适用要点的要求可能会进一步提升。
4.审慎适用诉讼保全和执行措施。
此项精神体现在第一部分的第6点“提倡善意文明司法”规定中,《意见》第二部分中的第15点和第17点是对前述原则性规定的具体细化。近三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推进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在保全和执行活动中采取的一些措施强度较大,从企业持续发展经营的角度考虑得比较少。第6点意见中明确提出“为保障生产经营、促进发展留足必要空间”,体现在第17点的具体操作中就是“结合具体情况采取不影响其生产经营的执行措施”和“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尽量给企业一定的缓冲空间和时间,让企业能够通过经营、借贷等活动来筹措款项提供执行。未来一段时间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辖区内受到疫情影响的企业相关的诉讼保全可能会相应地提高审查标准和严格限制保全范围,执行活动的力度可能会有一定程度降低,给相关企业产经营存续留足空间和时间。当然,面临保全或执行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是否真实地因疫情遭受影响,也需要相关企业积极主动地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为人民法院采取缓和措施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
1.明确不可抗力认定规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前可能涉及的不可抗力即疫情。一般来说,不可抗力免责要求不可抗力必须是造成民事义务不能履行的唯一原因。《意见》第9条的规定,实际是在进一步强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规定中的因果关系要求,防止各中基层法院在合同纠纷审判中滥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坚持“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即疫情不可抗力与民事义务履行障碍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且二者在程度上也应具有对应关系,造成多大程度的障碍就只能在相应范围内免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中,法院需要根据履行方提出的免责范围(部分或者全部),具体地审查其主张的疫情不可抗力造成民事义务履行障碍的具体情况,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免除部分或者全部义务的判决,而不是只要确定疫情不可抗力足以给民事义务履行造成障碍就支持主张疫情不可抗力的一方。
从主张疫情不可抗力的一方来说,如果希望自己提出的免责事由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必须对疫情不可抗力发生的客观情况、具体时间点遭受的具体影响(人员、交通、场地等)以及所主张免责范围与疫情之间的对应情况等事实进行完整地举证,否则可能面临无法得到支持或者仅得到部分支持的不利后果。
2. 明确及时通知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认定。
此点意见是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综合适用,强调疫情不可抗力事由发生后,合同关系的双方均负有相应的义务,其中义务履行方负有通知义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义务履行障碍发生的具体事由、时间以及障碍程度等详细情况通知对方,而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均有可能负担损失。
按照常理来说,疫情的基本情况目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各地对人员、场地等采取管制的具体时间不宜,某一地的疫情状况以及具体实施管制措施是否实际对合同履行造成障碍以及具体的障碍程度,债务人需要向债权人进行通知以及举证。否则,债权人无从知晓及判断真伪,也无法采取与障碍程度相匹配的具体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无论债务人是否已经进行通知或者通知是否已经达到债权人处,双方至少在自己无法及时履行义务或者有理由相信对方可能存在履行困难时,就应该按照诚信原则开始采取适当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而不是必须在通知或者知悉通知后才开始负有相应义务。
如果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可能同时对合同关系双方在疫情期间是否实施合理措施进行审查,结合合同具体的履行内容、疫情对义务履行方的具体影响以及双方在疫情期间的具体作为对损失负担情况予以评价,各方需要对应由自己负担举证责任的部分予以重视,并在面临诉讼之前妥善完成证据收集和与对方进行必要洽谈,以防在诉讼中遭受不利后果。
3.准确确定合同履行障碍导致的合同责任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在普通情况下是减轻或者免除相应责任,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并不能让合同具有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性质,变更合同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
第11点意见中对于“促使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延迟履行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一方面可以理解为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会加强对双方的调解工作,促使双方接受能够平衡各自利益的合理方式;另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只要合同仍然能够采取替代履行或延迟履行等方式继续履行的,法院出于维持合同稳定和保障合同履行的角度考虑,不太可能支持债权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作为债权人一方,在合同履行受到疫情影响后,需要合理地评价目前的履行障碍情况对合同根本目的的真实影响程度。在对方提出合理替代方案的情况下,站在诚信和公平的角度衡量双方利益,尽量选择互利共赢,而非贸然提起诉讼。
4.依法审理相关合同纠纷案件。
从第12点规定的内容上来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受疫情影响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初步划分,主要是买卖合同、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旅游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培训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按照常理来说,前述类型的合同受到人员、交通、场地管制的影响比较大,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可能性较大,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对一些人员管控、交通封闭的基本事实就能够反映出较为完整的事实及因果关系脉络。此类合同之外的案件,可能需要在提出诉讼之前特别注意证据梳理和事实分析,疫情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的因果关系之间需要形成比较完整、详细的逻辑推理过程,才有可能让法官接受相应的主张或者抗辩。
5.依法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
疫情期间和疫情结束后,可能出现大量企业无法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等款项的情况。第13点中将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权放到同等地位予以保护,可以认为将来的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会尽量考虑企业的经营情况对履行能力的影响。如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引发纠纷,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在尊重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考虑到企业客观实际和主观意思可能会尽量避免或审慎地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6.与疫情相关的工伤认定。
《意见》第22-24点是关于因疫情染病认定工伤的规定,其中第22点是对《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的再次强调,第23点的情况比较特殊,在目前的人员管控和交通管控情况下,一般可能为各地方组织的志愿者。第24点的处理规定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来看无可厚非,需要注意的是“在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的证明问题以及排除问题。考虑到新冠肺炎潜伏期较长的问题,《意见》中同时强调需要“在工作时间”以及“确因工作原因”,反映出法院对非医护及相关工作的劳动者的感染疫情认定工伤上的慎重态度,避免过于宽泛地认定此类工伤而加大企业负担。
目前,各地对企业复工都有严格要求,不能达到相应卫生、防护等标准的企业是禁止复工的。从企业的角度来说,如果内部没有出现感染病例,一般也不会出现劳动者感染新冠肺炎的情况。并且,各地对涉疫情人员的排查力度都比较大,被感染人员所接触的人员、场所等情况在感染后都是查明得比较清楚的,被感染人员一般都存在相关的接触史,可以一定程度上排除工作原因。对企业而言,比较难以排除“确因工作原因”的主要是上下班期间受到感染以及工作中接触非单位人员受到感染的情况,在接触流动人员较多时一般难以查清是否存在具体的病毒携带者。此种情况下,即使企业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地方防控要求提供相应防护物资,也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培训和管理,是否足以排除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仍有争议。
对于企业而言,为避免因劳动者感染疫情(可能引发聚集性感染)而出现的大规模工伤认定等情况,在疫情期间和疫情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应当尽量保证员工的相关社会保险处于正常缴纳状态。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做好社会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7号】的规定,重庆市针对部分因疫情导致缴费困难的企业提供了延期缴费的政策优惠,2020年第一季度的社会保险费最长可以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缴纳,延期缴费期间不影响参保人员正常享受待遇。需要注意的是,此项政策优惠只针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没有欠费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