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一、报告宗旨
本报告客观反映2019年度重庆市民营企业家涉罪的基本现状,揭示重庆市民营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为重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有效预防企业家犯罪提供参考。
二、案例来源和收集原则
案例为课题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司法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天同”司法案例数据库、“Alpha”司法案例数据库等多家搜索引擎,以及人民网、新华网、中新网、新浪网、网易等大众网络媒体上公开报道的重庆民营企业家涉罪信息中收集整理而成。案件收集的时间跨度为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总共127起案例,基本上涵盖了2019年度重庆市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凡是能确认实际发生并能够反映出基本统计信息的案例一律收集,但以下两种类型案例不在收集之列:(1)明显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等经营实体或者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2)难以反映出相应统计特征的案例。
三、报告的统计指标
为了准确揭示案例的统计特征,课题组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两方面,共设定了多项测量指标,包括:企业性质、案发地域、案发领域、涉案罪名、罪名数量、罪名结构、涉案数额、犯罪所得、共犯关系、处罚方式、罪刑交叉关系等。
四、报告术语及其说明
(一)本报告中的“民营企业家”,指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包括董事长、董事、总经理、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财务总监等企业高管,和对企业经营事务有管理权力的人员。
(二)本报告中的“犯罪”取其广义,在刑法评价意义上包括“罪名认定成立”和“罪名认定尚待确定”两种情形。
(三)本报告中的“民营企业家犯罪”,是指企业家实施的与企业经营相关的犯罪,不包括企业家实施的与企业经营无关的犯罪。
第一部分
2019年重庆民营企业家犯罪现状
一、涉案的主要罪名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司法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Alpha”司法案例数据库、“天同”司法案例数据库 等多家搜索引擎提供的大数据显示:2019年1月-2019年12月重庆地区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共计127件,案件共涉及16个罪名。其中,犯罪发生率前三位的罪名分别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7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5例、挪用资金罪12例。其他罪名分别为:单位行贿罪10例、职务侵占罪7例、重大责任事故罪6例、集资诈骗罪5例、非法经营罪5例、合同诈骗罪4例、骗取出口退税罪3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例、假冒注册商标罪3例、骗取贷款罪2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例、污染环境罪2例、贷款诈骗罪1例。(详见表1-1、图1-2)
表1-1 重庆民营企业家主要涉案罪名
图1-2 重庆民营企业家主要涉案罪名图
二、涉案民企的经营领域
2019年度重庆地区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中,金融业、制造业、批发零售业及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是犯罪的主要领域,其余领域为:建筑业、房地产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农林牧渔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娱乐业、住宿和餐饮业、采矿业、教育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详见下表、图:
表1-2 重庆民营企业主要涉案经营领域
图1-2 重庆民营企业主要涉案经营领域
三、案发企业的地域分布情况
案发企业的地域分布中,渝中区14件、渝北区12件、九龙坡区11件、沙坪坝区11件、南岸区8件、巴南区7件、其它区县48件、重庆以外地区13件。详见下表、图:
表1-3 案发企业地域分布
图1-3 案发企业的地域分布
四、主要罪名涉案金额情况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重庆市2019年度民营企业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案金额在一千万以下的11件、一千万到两千万的5件、两千万到三千万的7件、三千万到四千万的4件、四千万到五千万的1件、五千万以上的9件。详见下图: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重庆市2019年度民营企业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涉案金额为10万元以下的7件、10万元到30万元的9件、30万元到60万元的3件、60万元到100万元的3件、100万元以上的3件。详见下图:
(三)挪用资金罪
重庆市2019年度民营企业家挪用资金罪中,涉案金额为20万以下的2件、20万到30万的5件、30万到40万的2件、40万到60万的1件、60万以上的2件。详见下图:
五、主要罪名的量刑情况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中,被判自由刑且未宣告缓刑的共28件,其中1年到2年有期徒刑6件,2年到3年有期徒刑4件,3年到4年有期徒刑9件,4年到5年有期徒刑4件,5年以上有期徒刑5件。详见下图: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计25件,其中被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2件,宣告缓刑的案件18件,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1件,2年到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1件,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3件。详见下图:
(三)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的量刑中,被判处刑罚的共计12件,其中被宣告缓刑的案件4件,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案件3件,有期徒刑1年到2年的案件2件,有期徒刑2年到3年(包括3年)案件2件,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案件1件。详见下图:
第二部分
2019年度重庆民营企业家
涉罪代表案例及分析
一、需重点关注罪名及分析
本报告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作为2019年度排名前三的罪名,占整个案件数量的比重为58%,需要重庆民营企业以及企业家们重点关注。所以,下面就针对这三种罪名进行详细解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代表案例
【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渝0116刑初96号】
胡某伙同凌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以高息给付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达人民币296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案发后胡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院认定自首。同时,胡某已退还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还愿意用自己和公司的资产退还集资参与人的借款本金,有悔罪表现,最终法院为便于被告人个人及公司的资产处置,决定对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胡某对(2016)渝0116刑初886号刑事判决中退还丁某等373名集资参与人借款本金97,510,390元承担连带责任;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还罗某等5名集资参与人借款本金共计1,632,000元;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开发的龙华某项目、贵州习部某项目的资产及被告人胡某的个人房产、车辆等财产,在被告人胡某不能履行前款义务时,予以拍卖、变卖后退还集资参与人。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司法适用标准
第一,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二,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第三,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案例评析
该案的主要特点是:所吸收资金多数以行为人个人对外借款的名义进行;所借款项的大多数均用于贵州、重庆等地的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等实体开发和建设;借款主体为个人而非公司,因此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部分集资参与人虽为行为人亲友,但由于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向亲友吸收的存款仍然应该纳入犯罪数额。
该案的启示:即使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通过案发后行为人主动投案和积极退赔、辩护人充分还原吸收款项绝大多数用于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等实体开发和建设的有利客观事实,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最终仍能帮助当事人获得较为有利的裁判结果。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代表案例
【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9)渝0113刑初382号】
被告人夏某某在经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为免缴增值税或收取点子费,通过公司代账会计何某及中间人收受或向他人出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夏某某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税额合计200807.35元并用于抵扣税款。
判决结果:被告单位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224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司法认定标准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3.案例评析
该案的特点:虚开发票由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并组织实施;行为人为逃避稽查和监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采用了签订虚假合同、对公账户走账后通过其他关联账户返还等反侦查手段;虚开发票的目的主要为抵扣税款。
该案的启示:尽管有的企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采用签订合同、对公账户走账后通过其他关联账户返还等反侦查手段,但仍被稽查部门等执法机关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让公司和所有者受到处罚外,还往往牵连企业的财务人员等专业人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并对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三)挪用资金罪
1.代表案例
【雷某挪用资金罪一案(2019)渝0105刑初11号】
被告人雷某担任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负责公司客户车辆抵押贷款后清算事宜。雷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个人招商银行账户收取某汽车公司融资客户姜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提前还贷”资金356150元后,未将钱款全部汇入公司账户,擅自将其中260000元转付至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其个人介绍的、与某汽车公司无关的他人借款,并在姜某与某汽车公司未结清单据的情况下,将停放在公司车库内姜某的抵押车予以发还。某汽车公司收到客户投诉进行清查时,雷某承认存在截留所收公司客户钱款事实。在公司清查期间雷某还多次截留某汽车公司客户所交钱款用于个人还债和消费,后雷某及其家属退还部分挪用的公司资金。
判决结果:被告人雷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司法适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3.案例评析
本案发生于一家汽车销售企业,被告人负责公司客户车辆抵押贷款后清算事宜,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应当支付给公司的抵押贷款还款部分收入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并未及时转给公司账户而是挪作他用。本案发生原因在于企业自身的管理制度不够规范,客户与企业之间没有专门的财务对接渠道,使得非财务人员有机可乘挪用公司资金。类似本案这类公司管理权力分散、管理内容复杂,各部门都涉及到钱款的收支,然而对各部门的管理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因此成为挪用资金罪的高发地带。
二、关于涉及诈骗类犯罪案件分析
本报告所指诈骗类犯罪案件(包含骗取贷款)是指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2019年度重庆地区民营企业(家)涉嫌诈骗类案件共计12件,其中,集资诈骗罪5件、合同诈骗罪4件、骗取贷款罪2件、贷款诈骗罪1件,占整个2019年度犯罪案件数量的9.5%。上述罪名均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
从案发领域及地域分布来看:2019年度涉案企业主要集中在金融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建筑业、批发零售业等领域,其中涉案企业主要分布在南岸区、渝北区、江北区以及主城以外的万州区、綦江区等地。从案件性质及危害后果来看,该类犯罪的犯罪数额巨大,而且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难以挽回,危害后果严重;另外,集资诈骗罪往往涉及被害人数众多,而且绝大部分被害人属于经济弱势群体,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从认罪认罚及判决结果来看,该类犯罪是刑罚处罚较重的案件,认罪认罚率较低。现对该类犯罪重点分析如下:
(一)集资诈骗罪
1.代表案例
【常某集资诈骗罪、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渝01刑终406号】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常某因个人经济恶化,为获取钱财,于同年8月5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成立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并在河南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某甲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借据等,虚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款。公司成立以后,常某指派李某担任某投资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事和行政管理,并通过社会招聘的方式,招聘被告人邱某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业务开展和宣传。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社会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邱某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决结果:被告人常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被告人常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66.65万元;对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16474元予以追缴(已追缴);退赔、追缴财产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司法适用标准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3.案例评析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符合事实的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贷款诈骗罪
1.代表案例
【文某、朱某等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渝0105刑初1270号】
重庆美伽医院成立于2013年,主要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业务。被告人文某系美伽医院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朱某系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系医院股东、出纳。
2016年7月,美伽医院与马上金融(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商定由马上金融为在美伽医院购买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个人消费贷款。消费者填写贷款申请资料并经马上金融审核通过后,马上金融将贷款发放至美伽医院指定账户,用于美伽医院为消费者提供医疗服务。双方还约定,所有贷款只能用于购买贷款协议所注明的医疗服务,美伽医院不得有套现、欺诈活动,明知却支持或容忍该种活动。
合作协议签订后,文某、朱某、王某等人为招揽顾客、牟取利益,与中介王某1、龙某、谢某等人达成合意,由中介人员寻找愿意办理贷款的消费者到医院申请贷款,由朱某等人协助消费者通过虚报医疗美容项目、费用、收入情况、工作情况等信息,向马上金融申请贷款。贷款所得金额由美伽医院提取30%,剩余的70%返现给中介人员及消费者,二者再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款项。截至案发,马上金融发放的贷款中尚有249.003865万元未得到偿还。
判决结果:被告人文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文某、朱某、王某退缴的相应钱款发还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司法适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案例评析
随着在医疗美容、汽车销售、家居装饰等行业年轻消费者的占比越来越多,消费者超前消费的需求也明显提高。因此出现较多医院、汽车销售终端与金融机构合作,为消费者提供贷款的服务。医院、汽车销售公司、家居装饰公司等企业通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建立定向消费贷款合作通道,有利于扩大消费市场、解决消费者资金需求,是典型的三方合作,多方共赢的合作模式。但是,部分企业经营者帮助消费者伪造相关消费凭证,向金融机构套取现金,获取不法利益,最终导致自身承担刑事责任。该案提醒企业经营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利用合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将会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本案类似的行为,除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之外,还有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
(三)合同诈骗罪
1.代表案例
【周某某合同诈骗罪案(2018)渝0105刑初1266号】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以隆通公司名义与前海公司开展融资购买成品油业务并签署《国内采购执行服务协议》,约定由前海公司向隆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采购成品油,前海公司收到隆通公司的《确认单》并确认后,隆通公司应缴纳履约保证金,前海公司以向隆通公司提供采购执行服务收取代理费。周某某、周某则应向前海公司以同等单价分批次购买提货单,再将提货单销售后赚取差价获利。协议签订以后,周某某、周某分两次共支付前海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周某某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中石化重庆分公司合同、印章及中石化重庆分公司开具给前海公司的提油单等,并利用伪造材料以及中石化重庆分公司的管理疏漏,安排公司员工在中石化重庆分公司将真实的提油单领走并销售获利,又将伪造的提油单存放于中石化重庆分公司,并带领前海公司前往领取假提油单。前海一方公司在领取到伪造的提货单后,催促周成龙、周明购买提货单,周成龙、周明等人以油品价格下跌来搪塞前海一方公司。2015年10月,被害单位前海一方公司发现提货单所涉油品已被提走,随后报案。
判决结果: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责令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前海公司经济损失7211224.32元。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司法适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诈骗的形式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等。本案周某某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伪造中石化重庆分公司合同、印章及中石化重庆分公司开具给前海公司的提油单等,并利用伪造材料以及中石化重庆分公司的管理疏漏,安排公司员工在中石化重庆分公司将真实的提油单领走并销售获利。周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通过签订、履行协议的方式,实施非法占有被害公司财物的诈骗行为,当然从本案来看,虽然周某某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广大企业来说更应当加强自身管理,防范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被其他交易对方诈骗的风险。
(四)骗取贷款罪
1.代表案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刑终304号】
2015年初,被告人谭川与被告人谭建林、谭显峰将王某某、李某某经营的重庆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接手经营。2015年10月“某公司”的股东变更成谭建林、谭显峰,两人各占50%,谭建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还剩余330万的转让费未给付王某某、李某某。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谭川、谭建林、谭显峰因无钱支付剩余的转让费,三被告人共谋找人来顶名以假按揭购车做假资料的方式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分行贷款。又通过被告人赖辉、刘天武等人的介绍伙同被告人汪先发、夏希玖、宋伦江、彭家山等人,使用虚假汽车销售合同、个人资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等资料,以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名义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骗取十五笔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6201000元,现尚有人民币2896695.93元未归还。
判决结果: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被告人谭川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谭建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谭显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赖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天武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汪先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夏希玖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彭家山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宋伦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文件,予以没收。责令上诉人谭建林、谭显峰、原审被告人谭川对给银行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上诉人夏希玖、原审被告人赖辉、刘天武、宋伦江、彭家山、汪先发对各自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司法适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案例评析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个罪,均以贷款为对象,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认定容易混淆。从罪状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采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体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直接明显,如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后携款逃跑;但有的行为难以单独体现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上述五项情形,只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是否实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加以分析认定。如: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为偿还股权转让款实施骗取贷款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特点是通过虚假汽车销售合同、个人资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等资料,以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名义骗取商业银行贷款。虽然过程中有虚构合同等形式,但获取贷款的目的是实施经营行为,故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
三、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及环境保护类犯罪案件分析
目前随着国家日益加大知识产权及环境的保护力度,为此,课题组专门梳理了2019年度重庆地区民营企业(家)涉罪情况。其中,经过梳理我们发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共有3例,污染环境罪一共有2例,上述5例全部发生在制造业领域。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均在50万元以内,涉案当事人具有坦白、自首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情节,这3例案件被告人均被法院判处宣告适用缓刑。同时污染环境罪的2例案件全部适用了认罪认罚,1例适用了缓刑,另外1例判处拘役,量刑均较轻。下面针对上述罪名重点分析如下: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1.代表案例
【重庆犇冠科技有限公司、易永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2019)渝0117刑初48号】
被告单位重庆犇冠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合川区南溪路段等七个工程项目部签订了HDPE双壁波纹管供销合同。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单位先后多次从重庆某技术有限公司购入价值20.4万余元、无商标的HDPE双壁波纹管,然后将购得的HDPE双壁波纹管贴上重庆XX塑胶有限公司的“某”商标,并将其销往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合川区南溪路段等七个工程项目部。2018年4月2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合川区南溪路段查获DN400SN4、DN400SN8、DN500SN8三个型号的HDPE双壁波纹管,共计价值52488元。经重庆某塑胶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扣的HDPE双壁波纹管上贴有的产品合格证均系假冒重庆某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及产品合格证。
判决结果:被告单位重庆犇冠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0000元。(行政罚款折抵罚金。)被告人易永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适用标准: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案例评析
随着人们对商标价值的认同与企业创品牌意识的增强,强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假冒他人商标的"搭便车"行为也相伴而生,民营企业的经营者为了图谋利益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日益增多。面对日益严重化、复杂化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刑法作为商标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类行为的打击有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污染环境罪
1.代表案例
【重庆君织都印染有限公司、郑伟、贺仲金、严云峰污染环境罪一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8)渝0112刑初1458号】
2018年1月,被告单位君织都公司污水处理负责人被告人严云峰向被告人郑伟提出,因君织都公司订单较多导致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提议将污水池中的废水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排出,以加速污水处理。被告人郑伟表示同意,并安排被告人严云峰负责具体实施。被告人严云峰遂自行购买水泵,后安排被告人贺仲金一起铺设暗管、安装水泵。暗管铺设完毕后,被告人贺仲金用水泵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至雨水沟,进而排放至梁滩河中。2018年4月27日,君织都公司被环保部门查获。经查,君织都公司通过暗管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苯胺、色度的含量分别为4360mgL、2.19mgL、2000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分别为54.5倍、2.19倍、40倍。经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苯胺属有毒物质。
判决结果:被告单位重庆君织都印染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郑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严云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贺仲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重庆君织都印染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失301555.85元(已预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重庆君织都印染有限公司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鉴证咨询服务费用59186元(已预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重庆君织都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重庆市级媒体刊登公告赔礼道歉;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适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公私财产损失”是指: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3.案例评析
本案启示,法院在判决时会综合考量了民营企业经营者对民营经济的发展发挥的作用、悔罪表现,和案发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以及有无积极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等情况,对作出积极补救的民企经营者,法院一般会给予从轻判决。
制造业作为我国经济驱动的重要产业,不论是国家还是各地政府都给予很多支持政策,但是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政策中,最重要的一条是习主席强调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企业在发展的同时也要承担起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后再排放,避免对企业产区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民营企业及企业家触犯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应当对民营企业家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四、关于经营管理类犯罪案件分析
本报告所指经营管理类犯罪是指因公司经营、管理等不当行为而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在本报告中指非法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9年度重庆地区民营企业(家)涉嫌非法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共13例,占比10.1%;其中,非法经营罪5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例,重大责任事故罪6例。从案发领域及地域分布来看:2019年度该类犯罪涉案企业主要集中在金融业、建筑业、批发零售业等领域,其中涉案企业主要分布在渝中区、渝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等地。从认罪认罚及判决结果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仅有1例判处实刑,其余5例均被判处缓刑;非法经营罪中,仅有1例判处了缓刑,其余4例均被判处了实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一例实刑一例缓刑。上述13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一共8例,占比约62%,认罪认罚率较高。现对该类犯罪重点分析如下:
(一)非法经营罪
1.代表案例
【张胜、李震宇等非法经营罪一案(2019)渝刑终50号】
被告人张胜和田震实际各占贵州保利公司50%股份,张胜任公司总裁并具体负责公司整体运作,田震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邱兵于2015年10月下旬结识田震,于同年11月底进入贵州保利公司担任贵阳总部总经理,管理贵阳总部工作,邱兵在明知贵州保利公司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实施了领导、组织贵阳总部积极发展下级代理商,接待下级代理商考察、洽谈合作事宜等行为。被告人杨瑾于2015年5月经招聘进入贵州保利公司贵阳总部会员部工作,于同年8月担任会员部总监,至同年11月,杨瑾又兼任贵阳总部客服部总监,杨瑾在明知贵州保利公司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实施了组织其下属工作人员积极发展会员单位等行为,并按比例提取会员单位发展的客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还实施了组织客服部人员指导会员单位使用交易系统,将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馈到风控部,按照风控部的要求提示会员单位资金风险率等行为。被告人李震宇于2015年6月经招聘进入贵州保利公司上海分部风控部工作,于同年9月担任风控部总监,李震宇在明知贵州保利公司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实施了组织风控部员工维护交易平台稳定,解决技术问题,监控会员单位的资金风险率并通过客服部进行提示等行为,至2016年3月,李震宇主动离开贵州保利公司。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田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邱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杨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李震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冻结在案的贵州保利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商户结算专户中交易客户个人账户内的本金余额,分别返还各交易客户;对其余贵州保利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单位、各被告人供非法经营所用的款物、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各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冻结在案的与本案及各被告人相关联的供非法经营所用款物、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司法适用标准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案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期货类业务的市场管理秩序。期货证券类业务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才能经营,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已经企业工商注册执照上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应当先询问有关行政部门,得到批复后再开展业务。尤其涉及国家管控类业务以及金融、证券等需要特殊资质的业务,应当谨慎经营。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1.代表案例
【宋进富、陈永奇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2019)渝0241刑初223号】
被告人宋进富于2018年3月担任三联矿业副矿长、登峰锰矿矿长,负责登峰锰矿的安全和生产工作,对井下的违规爆破作业继续放任。被告人陈永奇与张某、被害人钟某、杨某系登峰锰矿井下同一工作面工人,该组人员生产时,通常由钟某进行起爆。2018年11月25日9时许,该组人员发现作业面未爆破好,商量后确定增加放一炮。钟某安排杨某、张某装填炸药、接线,然后去上厕所。杨某、张某做完后,陈永奇认为爆破工作已经准备就绪,遂按下了起爆器实施爆破。爆破瞬间,适逢钟某前往工作面检查爆破物品安装情况,杨某、张某在井下转移风机,爆炸造成钟某当场死亡、杨某左手受伤。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陈永奇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宋进富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事故发生后,三联矿业与被害人钟某的妻子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122.5万元。登峰锰矿共赔偿被害人杨某8.78万元。
判决结果:被告人宋进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永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司法适用标准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指的是: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指的是: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3.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其高发企业为建筑业和制造业,涉罪原因多是由于企业对安全生产不够重视,对承包工程下属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管不到位。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意见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这应当引起相关企业的重视。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代表案例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刑初421号】
蒋用芬在2012年9月19日起任重庆奇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蒋用芬在2015年4月30日失去联系,欠下2015年3月24日至5月6日期间89名工人的工资278695元。2015年5月19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但蒋用芬一直未出面支付。2015年5月3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交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公安局于6月3日立案侦查,于6月23日决定对蒋用芬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6年3月3日,重庆大足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重庆奇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强制执行,8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处置了公司资产,支付了工人工资。2019年7月23日,蒋用芬被捉获归案。蒋用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蒋用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司法认定标准: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逃跑、藏匿的;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重庆市认定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的。
3.案例评析:
处于对加强民生保护目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从本案案发的原因来看,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导致无力承担员工工资报酬。从本案犯罪行为的特点来看,行为人2015年4月30日逃逸,在人社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后仍下落不明拒不支付,该行为特点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本案刑事处罚的结果来看,在刑事判决前,及时全面的支付拖欠工资义务会得到法院的从宽处罚。因此,本案启示是在经营出现困难难以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况下,企业家不应采取逃避的方式,而应该通过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免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部分
2019年与2017-2018年
重庆企业家犯罪情况对比
一、从犯罪数量上来看,2019年度重庆企业家犯罪数量127例,2017年至2018年企业家的犯罪数量为238例。因此,犯罪数量基本持平。(详见下图4-1)
图4-1 2019年与2017-2018年犯罪数量对比图
二、从罪名的数量看,2019年重庆企业家涉嫌的罪名共计16个,2017年至2018年涉嫌的罪名共计17个。上述罪名基本以经济犯罪为主,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则第四章侵犯财产罪。因此,无论是罪名的数量还是种类范围基本一致。(详见下图4-2)
图4-2 2019年与2017-2018年罪名数量对比图
三、从主要罪名的对比情况来看,2019年重庆企业家犯罪发生率排名前三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7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5例、挪用资金罪12例;2017年至2018年重庆企业家犯罪发生率排名前三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84例、合同诈骗罪53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4例。因此,虽然2019年涉嫌挪用资金罪的罪名超过了合同诈骗罪,但是其它主要罪名没有变化,非吸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仍然是重庆企业家最易触犯的罪名。(详见下图4-3)
图4-3 2019年与2017-2018年主要罪名对比图
四、从涉案民企的案发领域来看,2019年重庆涉案民企主要集中在金融业、制造业和批发零售业。2017年至2018年重庆涉案民企主要集中在制造业、金融业和房产建筑业。因此,金融业和制造业仍然是2019年重庆涉案企业的高发领域。(详见下图4-4)
图4-4 2019年与2017-2018年案发领域对比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