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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源衡泰律师承办2起案件入选重庆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4月23日,四川高院、重庆高院通过视频连线召开了“四川高院 重庆高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重庆高院民三庭庭长喻志强发布了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紧紧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稳抓执法办案,受理案件数量位居西部地区前列,审结了一系列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成功打造了一批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示范效应进一步突显。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的2起案件入选重庆法院2019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

与李强、贺元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代理律师

桑洋洋律师


案号

【(2019)渝0192民初787号】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一个有机整体,在民事保护中应考虑刑事保护中已采取的相应措施,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保护的“比例协调”原则。民事惩罚性赔偿与刑法上的罚金,均具有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刑事案件中除被判处自由刑外,还被判处没收全部侵权产品、收缴犯罪所得并处罚金,已实现了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权利人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

    本案是国内首例探索惩罚性赔偿边界和例外的案件,对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案确立了民刑交叉案件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例外规则,以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泛化和滥用,避免过度惩罚和重复惩罚。

    目前,《商标法》只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恶意”“情节严重”等积极要件,未规定例外情形。国内司法裁判均侧重于惩罚性赔偿积极要件的具体化。惩罚性赔偿例外情形的缺失,可能引发惩罚性赔偿被滥用和泛化,导致过度惩罚和重复惩罚,背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比例协调”原则。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不是对权利人在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额外奖励,而是通过超出补偿性赔偿外的较高赔偿,实现惩罚违法行为、预防侵权行为之目的。惩罚性原则上是公权力的范畴,民事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惩罚性缺位的补充。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惩罚力度足够,尤其是经济措施力度足够大时,就没有必要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被判处自由刑、没收全部侵权产品、收缴犯罪所得并处罚金,足以实现惩罚违法行为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权利人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在民事纠纷案中主张惩罚性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原告系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adidas”的权利人,被告李强大量购进假冒原告涉案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贺元杰负责销售日常管理。2016年3月15日,工商部门现场查扣被告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商标的服装、鞋子总金额达340余万元。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刑初12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 000 000元;贺元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 000元;对李强的犯罪所得200 000元、贺元杰的犯罪所得20 000元予以收缴。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0 000元,其中被告获利530 000元,惩罚性赔偿120 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减去估算的应付员工的工资等成本二被告获利530 000元。


裁判内容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中,其依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利润、仓库租赁费用、物流费用、销售人员提成等成本均为估算,刘俊丽支付上家的86万元进货亦不能证明全部销售给被告,且上述商品包括“NIKE”和“adidas”两个品牌,该两个品牌的销售金额和数量并不能从销售总额和数量中予以区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将上述计算依据作为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依据。故,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二被告销售金额、已支付进货成本及一定的仓库租赁费用、物流费用、销售人员提成等成本及被告李强在接受讯问时自认销售收入大约20万元左右的案件事实,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20 000元。


    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因销售涉案品牌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被处以刑事罚金、收缴犯罪所得。虽然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适用程序、支付对象不同,前者系刑事责任,主要目的为剥夺或削弱犯罪人犯罪的经济能力,后者为民事责任,目的在于加大违法成本、阻却未来侵权行为发生,但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遏制功能与刑事罚金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因此,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考虑先期的刑事罚金是否已经达到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如果刑事罚金已经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倍数,足以达到民事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则不宜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刑事处罚中已经被没收了全部侵权产品,两被告共被处以130万元的刑事罚金,并收缴犯罪所得22万元,合计152万元,该金额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补偿性赔偿金53万元的近两倍、为本院酌定赔偿金额22万元的近七倍,已达到遏制侵权的功能,不宜再叠加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二)

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

与黄延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代理律师

张剑杰律师  牟雪健律师


案号

【(2019)渝0192民初243号】


裁判要旨

    个人开办微信公众号从事或参与市场经营行为的,该个人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如果该微信公众号对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做出了超出正当商业评价、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推荐理由

    当经营者或广告商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商业信息时,若故意发布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极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本案对微信公众号个人运营者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主体以及正当商业评价的界限进行了认定,对规范互联网经济中各类主体的交易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

    原告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销售宠物用品等,“E宠商城”系原告旗下的电子商务平台。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及其产品获得“重庆市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全国独立零售电商百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等荣誉。被告黄延模系微信公众号“爱猫”(微信号:aimao1024)的运营者,该公众号简介为“爱猫,一个猫咪公众号”,主要有三个版块:科普、公益、合作。被告在公众号上为商家和团队做广告推广,并接受商家赞助开展活动。2018年12月21日,黄延模在涉案公众号发布文章《E宠销售的临期猫粮,是问题粮?假粮?》。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上述文章缺乏客观事实基础和证据,对原告的商品进行恶意诋毁、贬低,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自然人,虽然没有直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但其在公众号上为商家和团队做广告推广,并接收商家赞助开展活动,可以认定其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应当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由于原、被告均直接或间接从事涉及猫粮产业的经营活动,故在上述领域存在相应的竞争关系。被告在明知“E宠临期渴望检测报告”和“正常渴望检测报告”数值相差不大且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发布具有不实内容的文章,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属于误导性信息,对原告产生错误评价,损害原告的商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删除其“爱猫”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E宠销售的临期猫粮,是问题粮?假粮?》,并在其“爱猫”微信公众号连续30天公开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