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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重庆民营企业家涉罪大数据分析报告

前  言


一、



报告宗旨


     本报告客观反映2020年度重庆市民营企业家涉罪的基本现状,揭示重庆市民营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为重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有效预防企业家犯罪提供参考。


二、



案例来源和收集原则


     案例为课题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司法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天同”司法案例数据库、“Alpha”司法案例数据库等多家搜索引擎,以及人民网、新华网、中新网、新浪网、网易等大众网络媒体上公开报道的重庆民营企业家涉罪信息中收集整理而成。案件收集的时间跨度为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期间,总共127起案例,基本上涵盖了2020年度重庆市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凡是能确认实际发生并能够反映出基本统计信息的案例一律收集,但以下两种类型案例不在收集之列:(1)明显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等经营实体或者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2)难以反映出相应统计特征的案例。


三、



报告的统计指标


     为了准确揭示案例的统计特征,课题组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两方面,共设定了多项测量指标,包括:企业性质、案发地域、案发领域、涉案罪名、罪名数量、罪名结构、涉案数额、犯罪所得、共犯关系、处罚方式、罪刑交叉关系等。


四、



报告术语及其说明


    (一)本报告中的“民营企业家”,指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包括董事长、董事、总经理、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财务总监等企业高管,和对企业经营事务有管理权力的人员。


    (二)本报告中的“犯罪”取其广义,在刑法评价意义上包括“罪名认定成立”和“罪名认定尚待确定”两种情形。


    (三)本报告中的“民营企业家犯罪”,是指企业家实施的与企业经营相关的犯罪,不包括企业家实施的与企业经营无关的犯罪。

 

 

第一部分

2020年重庆民营企业家犯罪现状


一、


涉案的主要罪名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司法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Alpha”司法案例数据库、“天同”司法案例数据库等多家搜索引擎提供的大数据显示:2020年1月-2020年12月重庆地区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共计127件,案件共涉及16个罪名。其中,犯罪发生率前三位的罪名分别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7例、重大责任事故罪18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7例。其他罪名分别为:污染环境罪14例、合同诈骗罪10例、职务侵占罪7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6例、挪用资金罪5例、集资诈骗罪3例、非法经营罪3例、假冒注册商标罪2例、单位行贿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骗取贷款罪、行贿罪各1例。(详见表1-1、图1-2)


表1-1   重庆民营企业家主要涉案罪名


图1-2   重庆民营企业家主要涉案罪名图

 

二、



涉案民企的案发领域


     2020年度重庆地区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中,金融业、批发零售业及建筑业是犯罪的主要领域,其余领域为:建筑业、房地产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农林牧渔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娱乐业、采矿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详见下表、图:


表1-2  重庆民营企业主要涉案经营领域


图1-2  重庆民营企业主要涉案经营领域



三、



案发企业的地域分布情况


     案发企业的地域分布中,万州区11件、南岸区11件、渝北区9件、九龙坡区8件、江北区6件、北碚区6件等。详见下表、图:


表1-3  案发企业地域分布


图1-3  案发企业的地域分布

 

 

四、



主要罪名涉案金额情况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重庆市2020年度民营企业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案金额在一千万以下的15件、一千万到五千万的10件、五千万到一亿元的7件、一亿元以上的5件。详见下图: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重庆市2020年度民营企业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涉案金额为100万元以下的4件、100万元到1000万元的5件、1000万元到1亿元的6件、1亿元以上的2件。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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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主要罪名的量刑情况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中,被判处宣告适用缓刑的有8件,其中1年以下的案件5件,1年到2年有期徒刑3件,2年到3年有期徒刑3件,3年以上有期徒刑18件。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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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计17件,其中被法院判处宣告适用缓刑的案件6件,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件,2年到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1件,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5件,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3件。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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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2020年度重庆民营企业家

涉罪代表案例及分析


一、

需重点关注罪名及分析


     本报告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2020年度排名前三的罪名,占整个案件数量的比重为56.6%,需要重庆民营企业以及企业家们重点关注。所以,下面就针对这三种罪名进行详细解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代表案例

【敖小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2020)渝0242刑初1号】

     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敖小红以个人或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洲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以物抵债或预售房屋等方式还本付息,向甘某等78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61033200元。其中,被告人敖小红以个人名义吸收1944500元;被告人敖小红以鼎洲公司名义,吸收其他集资参与人资金59088700元。期间还本返息34095510元。其中,72名被害人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52054700元,还本返息金额18232200元,兑现金额低于投入本金,尚有33822500元未返还;6名被害人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8978500元,还本返息金额15863310元,收到的还本返息金额高于投入本金,兑现金额高于本金6884810元。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敖小红出具了谅解书。

     2018年12月29日,鼎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10月23日,敖小红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之后,丰都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酉阳县公安局办理。2019年3月8日,敖小红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

     判决结果:被告人敖小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重点提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进行了修改,一是取消了罚金刑的相对幅度,赋予了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建议罚金刑时的自由裁量;二是增加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保护民营经济的价值取向。


    (2)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的规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案例评析

     该案为典型的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采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以物抵债或预售房屋等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吸收资金高达6000余万元,从本案可以看出,是否具备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对判决结果有较大影响,最终促使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1.代表案例

【姚兴国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2020)渝0107刑初516号】 

     案情简介:姚兴国入股成立了九龙坡区张某某豆制品厂,负责生产设备及厂内管理并兼职公司炉工。2015年为了给锅炉增压、提高生产效率,被告人姚兴国擅自在锅炉的安全泄压阀内安装铁片封堵安全阀,又在安全阀上压砖头,抱有侥幸心理长期使用改装的锅炉进行开工生产。2018年7月15日21时许,姚兴国使用私自改装过的锅炉生产,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工人姚某某当场死亡,邹某某双下肢烫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8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

     裁判结果:被告人姚兴国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禁止被告人姚兴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134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司法认定标准

     立案标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情节特别恶劣”: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案例评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如何认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第6条规定,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第7、8条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本案中,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经鉴定,出具了《“7.15”锅炉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多为过失犯罪,事故发生根本原因是责任人在能够预见或者有能力防范事故的情况下,由于安全意识淡漠、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外部监督不力等,导致安全隐患转化为现实严重后果。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代表案例

【王裕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20)渝0155刑初84号】

     被告人王裕明、谭某某(已判决)、陈某某1(已判决)等人共谋,通过在重庆市梁平区的药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谋利,孙某负责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家并提供虚假的资金流水和购销合同等,被告人王裕明、陈某某1与谭某某等人负责成立药材公司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在2016年期间在没有进行任何实体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利用荣庆公司、时珍公司,为安徽同安堂公司、安徽益康源公司等多家公司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0余份,金额4000多万元,税额660余万元。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裕明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王裕明违法所得19.09万予以追缴。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司法认定标准

     立案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3.案例评析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被告人按照票面金额一定比例出售发票且已部分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应如何计算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

     本案采取较为妥当的计算方法为:先按照虚开的发票金额3.6%计算获利金额,再扣除已经缴纳的税款,最后按照涉案人员分配比例计算其违法所得数额。本案中,荣庆公司发票金额2310万余元,应获利83.16万元,扣减税款28.7万元,剩余54.46万元,王裕明分得9.07万元;时珍公司发票金额1914万余元,应获利68.9万元,扣减税款19.8万元,剩余49.1万元,王裕明各分得10.91万元;综上,本案被告人王裕明获利199800元。


二、

关于涉及诈骗类犯罪案件分析


     本报告所指诈骗类犯罪案件(包含骗取贷款)是指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2020年度重庆地区民营企业(家)涉嫌诈骗类案件共计14件,其中,合同诈骗罪10件、集资诈骗罪3件、骗取贷款罪1件,占整个2020年度犯罪案件数量的11.1%。上述罪名均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

     从案发领域及地域分布来看:2020年度涉案企业主要集中在金融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建筑业、批发零售业等领域,其中涉案企业主要分布在九龙坡区、江北区以及主城以外的万州区等地。从案件性质及危害后果来看,该类犯罪的犯罪数额巨大,而且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难以挽回,危害后果严重;另外,集资诈骗罪往往涉及被害人数众多,而且绝大部分被害人属于经济弱势群体,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从认罪认罚及判决结果来看,该类犯罪是刑罚处罚较重的案件,认罪认罚率较低。现对该类犯罪重点分析如下:


(一)集资诈骗罪

1.代表案例

【傅强唐亮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渝03刑终53号】

     被告人合伙成立重庆嘉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中傅强为实际控制人,王某任副总经理,唐亮先后任业务总监、业务副总经理,三人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嘉迪公司除正常的汽车销售业务外,先后开办了“零付款”购车业务、“一点公益”购车业务、“八折车、福利车”等优惠购车业务,以免费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得车、支付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向亲戚朋友介绍和人传人的方式,向社会人员吸收个人贷款、信用卡套现款、现金,所集大部分资金并未用于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最终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傅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唐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傅强、王某、唐亮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刘某1等82人共计33510320.53元,在案扣押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物品等依法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重点提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进行了修改,一是将集资诈骗罪原本的三档刑期调整为两档,对于相同的犯罪情节,均加重了最高刑期;二是将罚金从有具体金额标准调整为没有具体金额标准三是在原本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


    (2)司法适用标准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3.案例评析

     该案的主要特点是:行为人通过嘉迪公司既向股东及亲属吸收资金,也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遇到公职人员购车,傅强等人也积极推荐“零付款”购车模式,存在对外宣传,向不特定人员集资。经审计认定,集资数额的80%以上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高风险投资,共同集资3711.281553万元,除已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360.2495万元外,导致82名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3300余万元不能返还,行为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该案的启示: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明显不能支付本息、或者不能保障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支出,采取“以新还旧”“以后还前“ 等方式非法集资,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二)合同诈骗罪

1.代表案例

【周雪峰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9)渝0111刑初625号】

     时上龙升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周雪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0日,重庆金慧农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慧公司”)和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建设纸质包装生产项目协议书》,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购买土地15亩成立生产、加工纸箱制品的企业。随后金慧公司将该地块转让给时上龙升公司。2013年12月,时上龙升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政府签订《投资建设纸质包装生产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金慧公司退还原划定的地块由园区管委会安排给时上龙升公司,用地面积由原来的15亩调整为25亩,所办企业除生产、加工纸箱制品外,还要增加生产消防设备、五金、防火门项目,时上龙升公司准备在该地块修建厂房、办公楼、倒班楼。2014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周雪峰在所建企业施工手续未完全办理好的情况下,隐瞒时上龙升公司以及其本人无实际履约能力的事实,以时上龙升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拟建项目重复发包给十四家单位和个人,共收取履约保证金2285万元,在各被害人发觉自己被骗后,要求周雪峰退还保证金,周雪峰在案发前退还了607万元,剩余1678万元未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均由周雪峰进行支配,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缴纳所购土地款和前期费用、个人的高档消费、到澳门赌博等。此外,周雪峰还隐瞒其房产已被法院执行,裁定过户给他人的事实,对外签订售房合同,骗取保证金20万元。

     判决结果:被告人周雪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责令被告人周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被骗损失。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司法适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案例评析

     对于收取工程保证金后施工方实际进场施工,是否仍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问题:时上龙升公司与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厂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所收取的保证金300万元,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已进场施工,但被告人明知自己大量负债,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后予以挥霍,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三)骗取贷款罪

1.代表案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01刑初143号】

     2016年初,谭某、谭某1、谭某2(均已判刑)因无钱支付原重庆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时剩余的转让费人民币330余万元,三人共谋后决定找人顶名以按揭购车的名义,使用虚假材料向银行贷款。随后,谭某通过赖某(已判刑)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川,谭某、赖某让被告人刘川介绍他人帮×公司申请虚假的按揭贷款,并承诺给被告人刘川好处费。同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川先后介绍宋某、胡某(均已判刑)帮×公司申请虚假的按揭贷款,由宋某、胡某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谭某提供虚假的汽车销售合同、个人资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等资料,以宋某、胡某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的名义,向被害单位×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申请贷款。宋某、胡某分别成功向银行申请到贷款53万元、42.9万元,贷款实际由×公司获取。贷款成功后,被告人刘川从谭某处获得好处费1万元。从2016年12月起,×公司未继续偿还贷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811330.43元。

     判决结果:被告人刘川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责令被告人刘川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川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经济损失811330.43元。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司法适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3.案例评析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个罪,均以贷款为对象,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认定容易混淆。从罪状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采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体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直接明显,如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后携款逃跑;但有的行为难以单独体现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上述五项情形,只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是否实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加以分析认定。如: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为偿还股权转让款实施骗取贷款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特点是通过虚假汽车销售合同、个人资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等资料,以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名义骗取商业银行贷款。虽然过程中有虚构合同等形式,但获取贷款的目的是实施经营行为,故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


三、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及环境保护类

犯罪案件分析


     目前随着国家日益加大知识产权及环境的保护力度,为此,课题组专门梳理了2020年度重庆地区民营企业(家)涉罪情况。其中,经过梳理我们发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共有2例,污染环境罪一共有14例,上述16例绝大部分发生在制造业领域。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均在200万元以上,涉案当事人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同时污染环境罪的14例案件绝大部分判处拘役,量刑均较轻。下面针对上述罪名重点分析如下: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1.代表案例

【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渝0109刑初394号】

     金冠公司通过招标与重庆市公安局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该项目实际由悍虎公司具体实施。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由于合同约定的上海金灿/HD0808型号矩阵、意大利奔马/GBW15Y型号发电机组无法匹配安装到需要改装的视频侦査车中,被告人李根明与副总经理被告人何文等商议,购买其他品牌型号的相同商品贴牌冒充。悍虎公司遂于2019年5月21日,以48000元的价格向北京科鼎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11KVA柴油发电机组2台,又于2019年6月14日,以26500元的价格向成都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DBH-1600MDJ型号矩阵1台,然后将上述设备安装在视频侦查车中。

     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金冠公司分三次共收到重庆市公安局货款2407819.96元,其中上海金灿矩阵1套、意大利奔马发电机组2台价格共计145000元。2019年1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验收。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七万零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根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零五百元。(已预交)三、被告人何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零五百元。(已预交)四、被告人李建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零五百元。(已预交)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11KVA柴油发电机组2台、DBH-1600MDJ型号矩阵1台依法予以没收。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适用标准: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案例评析

     该案的主要特点是:本案中,由于合同约定的上海金灿/HD0808型号矩阵、意大利奔马/GBW15Y型号发电机组无法匹配安装到需要改装的视频侦査车中,被告人李根明与副总经理被告人何文等商议,购买其他品牌型号的相同商品贴牌冒充,涉案金额145000元。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污染环境罪

1.代表案例

【曾显洋重庆勋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 (2020)渝0116刑初731号】

     重庆勋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创达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配件;金属表面处理等。被告人曾显洋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2018年6月左右,勋创达公司开始租用周裕康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9社附7号旁的房屋作为厂房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加工。2019年5月起,该公司在未通过环境评价、无排污许可证等情况下承接了重庆市聚英达座椅内饰板厂的汽车座椅配件烤漆业务并收取加工费用。2019年10月23日,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八桥派出所接到该公司厂房存在排放有臭味黑色污水的举报后前去检查,发现勋创达公司将汽车零部件烤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被告人曾显洋私自安装在厂房墙体上的塑料管道排入厂外部分池体已垮塌的废水暂存池后直接排放至属于八桥镇公民村集体土地的一斜坡。重庆国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人员对该公司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经监测:该公司外排口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0.005mg/L,铅含量为1.1mg/L,镉含量为0.23mg/L。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庆勋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有偷排生产废水的暗管;该公司通过暗管排放的生产废水中含有铅、镉、六价铬等重金属污染物、污染环境的物质;该公司清洗水槽排放口和暗管排放废水中的污染物因子具有关联性;该公司室外污水处理暂存池池体与废物接触的面上无覆有防渗、防腐材料,且部分池体已垮塌,应界定为渗坑。

     判决结果:被告单位重庆勋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被告人曾显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适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3.案例评析

     本案启示,法院在判决时会综合考量了民营企业经营者对民营经济的发展发挥的作用、悔罪表现,和案发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以及有无积极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等情况,对作出积极补救的民企经营者,法院一般会给予从轻判决。

     制造业作为我国经济驱动的重要产业,不论是国家还是各地政府都给予很多支持政策,企业在发展的同时也要承担起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后再排放,避免对企业产区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民营企业及企业家触犯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应当对民营企业家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四、

关于经营管理类犯罪案件分析


     本报告所指经营管理类犯罪是指因公司经营、管理等不当行为而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在本报告中指非法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20年度重庆地区民营企业(家)涉嫌非法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共9例,占比7.1%;其中,非法经营罪3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6例。从案发领域及地域分布来看:2020年度该类犯罪涉案企业主要集中在建筑业、制造业等领域,其中涉案企业主要分布在北碚区、沙坪坝区等地。从认罪认罚及判决结果来看,非法经营罪中,仅有1例判处了缓刑,其余2例均被判处了实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1例拘役,2例缓刑,其余为有期徒刑。现对该类犯罪重点分析如下:


(一)非法经营罪

1.代表案例

【谭江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渝0112刑初192号】

     被告人谭江利用互联网平台以唯丽美公司的名义发布销售治疗糖尿病、男性功能疾病药品的广告,诱惑患者添加广告中所留的联系方式;以唯丽美公司的名义大量招聘工作人员,在明知没有从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话术培训后,安排上述工作人员利用电话及微信以糖尿病健康顾问、专家的名义向患者宣称所销售的药品是纯中药、无西药成分、无毒副作用等内容。在取得患者信任后,将所售药品和保健品随意搭配品种和数量,以治疗糖尿病、男性功能疾病的药品的名义以每个疗程499元、699元不等的价格向全国销售。谭江联系顺丰速运快递公司,将药品分拣后以快递方式发送给患者,并由快递公司代收剩余货款,快递公司根据与谭江的协议将销售资金转入谭江提供的崔某某、陈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经查,共计销售5852.430275万元。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谭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用于非法经营的药品、保健品、医疗器具予以没收(扣押在侦查机关,没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司法适用标准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案人员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销售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药品,本案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一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况。如果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来进行销售可能会构成诈骗罪;如果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可能会构成销售假药罪。我们希望消费者在购买任何药品时都要去正规药店或者医院购买,切莫相信不正规的销售宣传。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代表案例

【梁平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20)渝0109刑初570号】

     2019年3月,被告人梁平辉承接了某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因经营不善,梁平辉于2019年8月开始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并以改变联系方式、离开北碚区等手段逃避支付。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通知梁平辉接受询问,梁平辉拒不接受询问。10月,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梁平辉送达了《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梁平辉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判决结果:被告人梁平辉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罪名分析

    (1)法律条文:

    《刑法》第276条之一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