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近年来,随着各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加快推进,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关于外嫁女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的问题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演变为常见的类型。现实中,女方出嫁后,有些会选择不将户口迁出村集体,有些选择将户口迁至夫家所在村集体。外嫁女原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迁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时,村集体大多会按村规民约取消外嫁女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由此引发纠纷。本文拟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对外嫁女能否参与分配农村征地补偿款做简要分析。
一、农村征地补偿款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之规定,农村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二、相关案例简析
案例一:上诉人谭某等因与被上诉人XXX白屋村第二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案号:(2020)桂05民终2316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如果女方出嫁后即去夫家所在地生产和生活,并不以原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的,说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对属于此种情况的外嫁女应不再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分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2.而对于女方出嫁后,仍在原村耕种土地,并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履行了相应义务,又未改变原有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应认定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
【上诉人一审诉求】
请求白屋村村小组向谭某等支付就业用地款36000元,支付征地款96000元。
【基本案情】
上诉人谭某系白屋村世居村民,1985年与外村人结婚后,二人在城区居住生活。谭某户口在白屋村未迁出,其丈夫于2007年将户口迁入白屋村,其丈夫不是白屋村村民,结婚时是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2015年12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对白屋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村小组制作《分配表》,未按分配标准对谭某进行补偿款分配。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谭某诉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理由】
谭某等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白屋村第二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能证明其一直在白屋村第二村民小组处实际生产、生活,且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主要生活保障,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三)项第5点“仅迁入户口,并未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空挂户,不宜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不能认定谭某等具有白屋村第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案例二:戴妹、曾某因与被申请人高墙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案号:(2019)湘民再286号,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外嫁女是否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般是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具体讲,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意见。
【再审申请人一审诉求】
高墙组给付戴妹、曾某土地征收款15000元。
【基本案情】
戴妹出生于高墙村民组,2005年与外村人登记结婚,出嫁后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至今仍在高墙组。戴妹2010年婚生次女曾某,落户至高墙村民组,2012年与丈夫离婚,离婚后于2014年以高墙组成员的身份向建房办书面报告申请建房,高墙组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XXX村村委会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2017年高墙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7年11月高墙组召开全体户主代表会议,作出分配方案: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所生小孩户口在组上的,离婚女户口及所生小孩户口在组上的,再婚女方带入小孩户口在组上的,一律不参加组集体分配。因组上的分配决议对戴妹、曾某未分配土地征收款,为此戴妹、曾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戴妹、曾某诉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高墙村民组按参与分配的村民同等份额支付戴妹、曾某土地征收款。
【再审裁判理由】
戴妹、曾某二人自出生便落户在高墙组,从未迁出,戴妹自出生后便在高墙组享有承包地,尽管闲时摆地摊来增加收入,其实质与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是一样的,不能由此否认其仍然是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戴妹离婚后,戴妹以高墙组成员的身份向建房办书面报告申请建房、高墙组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XXX村村委会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房屋建好后,戴妹携女曾某在居住、生活。2017年,涉案的分配方案出台时,戴妹、曾某仍在高墙村生活。尽管涉案的分配方案系高墙组全体户主代表会议作出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故戴妹依法享有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曾某随母同样享有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案例三: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因诉被申请人中山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某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
2.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政府收到村民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
【再审申请人一审诉求】
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关于确认该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关于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不予配置股份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基本案情】
杨某是A队村民,1989年杨某与原张溪村村民黄某登记结婚,1991年杨某的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入××第八生产队(现归属张溪经联社管理),至今未再迁出。1998年6月,杨某与黄某离婚。2001年2月,杨某与莫某(非原张溪村村民)登记结婚。2002年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章程,章程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予配置股权。2004年6月4日,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安居工程受惠对象确权界定方案,方案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属人户分离),作挂靠户处理,不予配置股权。2006年,第八经济社表决通过《张溪第八股份经济社补充章程》。补充章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期已配发展股,后与丈夫离异(或丧偶),与非本经联社发展股股东再婚,本期收回配置股份。2014年杨某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章程、方案中有关女性股民离婚应迁未迁和应即迁未即迁而被剥夺股份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修改章程;2.确认杨某享有100%的安居工程股和村级股、100%的发展股;3.责令张溪经联社补发杨某安居工程股分配款和轻轨征地补偿股份分红226631.03元……后石岐区办事处决定驳回杨某请求,2015年杨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办事处决定,要求石岐区办事处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裁判理由】
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制定的相关章程、方案中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经迁入,离异后与外村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分配股权,违背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的基本原则,是对离婚后再嫁其他村村民妇女的歧视,违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杨某提出监督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无不当。
案例四:再审申请人赵某、程某与被申请人湘潭县政府)、湘潭县国土局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8169号,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结婚出嫁并非已婚妇女丧失其原先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只要出嫁女的户籍未迁出,并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原村村民同等的权利。
【再审申请人一审诉求】
请求确认湘潭县国土局未将赵某、程某二人列入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违法、责令补发补偿安置费667200元,并对12号规定的第三部分第6条进行合法性审查。
【基本案情】
赵某出生落户于湖南省××河镇×××组。2007年赵某与外村人登记结婚后,户籍仍一直登记在其父户下,2009年10月,其女程某出生,亦落户在赵某父亲户下。2014年赵某与其夫离婚。后赵某父亲家房屋被拆迁,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及安置人口情况公示表,赵某、程某未在公示名单中,二人于2017年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以赵某、程某起诉时已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裁判确认】
鉴于赵某、程某起诉被诉行政行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不予再审。但指出赵某系出嫁女,程某系出嫁女的孩子,两人户籍一直在被征地村组,没有充分证据否定两人已经尽到村民义务的,征收补偿中应当认可其村民资格,给予其安置补偿,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湘潭县政府、湘潭县国土局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处理好本案争议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外嫁女不一定丧失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权
从前述案例看出,认定外嫁女能否参与分配农村征地补偿款,需要先行确认外嫁女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员资格决定村民权利和村民待遇。只要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便具备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前述判例在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上,认为认定外嫁女是否具备成员资格,一般是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因此,外嫁女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要看具体属于哪种情形。
1.外嫁女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情形:
(1)女方出嫁后户籍未迁出,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丧失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有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女方出嫁后,户籍迁出,但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仍然继续履行村民义务的,并不丧失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外嫁女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情形:
(1)女方出嫁后户籍未迁出,但已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未继续尽村民义务的,已丧失原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女方出嫁后,迁出户口,且在夫家生活的,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原集体经济组织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但对其迁入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有权要求分配。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并不是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外嫁女不一定就丧失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外嫁女只要具备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