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我们聊了工伤认定中的责任主体,这期我们来聊聊工伤认定中的“员工”有哪些。点击回顾用工关系错综复杂,发生工伤该锁定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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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劳动关系中的职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依据该条款规定,工伤认定中的职工指的是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雇工,也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02
双重劳动关系中的职工
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依规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各用人单位规定的岗位职责、工作要求开展工作。各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依规用工,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防范工伤风险,既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降低企业的用工成本。
03
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用工荒”问题越发凸显,超龄人员务工的社会需求日益增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活跃在劳动一线的60周岁以上男性或者50周岁以上女性越来越多。超龄劳动者是特殊群体,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为其单参单项工伤保险,目的是保障该类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能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在可以为该类人员参保单项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却未办理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不应机械的仅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需区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来决定处理途径,具体处理规则如下:
1.未享受养老待遇的原单位人员: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 未办理退休手续 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项目参保或单项参保工伤保险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若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或为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费的,该人员在受到工伤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并无退休年龄一说,往往也办不了退休手续,因此,即使进城务工人员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权益予以法律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对该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因此,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4.延迟发现的职业病:办理退休手续后,若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可在诊断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04
家政服务人员
现代社会中,保姆、保洁等家政服务人员越来越多。家政服务人员是否可以成为工伤认定中的劳动者,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4项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据这一规定,对于家庭或者个人而言,家政服务人员不属于工伤认定中的适格劳动者。但是,从社会实践来看,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有的是居间、介绍业务关系,有的是劳动关系,需要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
家政服务人员由家政服务公司派遣出去工作,受家政服务公司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在此种情况下,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此类家政服务人员属于工伤认定中的劳动者。对于那些仅履行中介职责的家政公司,则不能认定其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是工伤认定中的适格劳动者。
05
实习生和勤工助学人员
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为了增加就业的竞争力或者获取一些生活补贴,到一些单位实习或者勤工助学,有的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也会安排或者批准学生自行到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等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这已是社会的普遍现象。
学生在实习或者勤工助学期间因工伤亡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工伤。原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实习或勤工助学的学生并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实际的管理方仍然是学校。
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印发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承保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由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学生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和心理抚慰。
但是实践中,高校学生读书和就业形式多种多样,对于具体个案需要结合学生身份、用工方式等情形综合分析。如果学生与用人单位实质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则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工伤。
06
非法使用的童工
童工,一般指的是16周岁以下的人员,不具有劳动者资格。《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使用童工属于非法用工,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使用童工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童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如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但是,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些特殊行业中的16周岁以下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07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公务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公务员财政部门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不能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工作过程中受伤仅为工伤认定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对于能够认定工伤的对象法律也做了严格的规定。当您不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又无法确定自己是否属于工伤认定中的“员工”的时候,可结合本文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