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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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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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健词] 租赁合同 职务行为  个人行为


一、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8日,黄某挂靠在某爆破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名下,以爆破公司名义与某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签订《采矿承揽合同》,约定由某爆破公司负责水泥公司某采矿场(以下简称“采矿场”)的石灰矿石的开采、装车等相关工作,水泥公司按包干价格6元/吨向某爆破公司支付费用。黄某作为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此后,黄某负责采矿场的开采经营,向水泥厂供应石灰矿石,水泥公司则按合同约定向黄某支付费用。

2009年6月6日,唐某(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神钢260-8型挖机一台(含驾驶员),使用地点在水泥公司采矿场,月租金为44800元;以及其他事项。此外甲、乙双方对双方义务、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唐某作为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名,黄某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

水泥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将采矿场设立为分公司,采矿场取得营业执照,黄某为负责人。

2010年12月25日,水泥公司与黄某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水泥公司欠黄某的款项为122.919441万元,水泥公司另外补偿70多万元,即最终一次性支付200万元给黄某;在支付200万元后,黄某立即撤出矿山,双方在经济方面就矿山的权利义务及涉及矿山的各种事项已全部结清。2010年12月27日,水泥公司向黄某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0年12月19日,就挖机租赁的事宜,黄某向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租金857490元整”,并加盖了“水泥公司采矿场”字样的印章。

此后,唐某以黄某系水泥公司采矿场负责人,黄某的行为系代表水泥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将水泥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唐某与关于挖机租赁的《协议书》,并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约857490元及其他违约责任。

二、主要争议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黄某向唐某租赁挖机的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

2、黄某向唐某出具欠条,并加盖水泥公司采矿场印章的行为,是否可视为系水泥公司采矿场对黄某个人债务的承担?

三、代理要旨

水泥公司采矿场既不是名义上合同主体,也不是事实上的合同主体,黄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欠条上加盖采矿场印章的行为不构成对采矿场对其个人债务的承担。

首先,从形式上看,《协议书》是唐某与黄某签订的,虽然黄某以“水泥公司石灰岩开采工程”的名义签订,但由于“水泥公司石灰岩开采工程”并不是民事主体,所以签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唐某与黄某。

其次,从事实上看,也不能认定《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水泥公司采矿场与唐某:

第一,黄某与唐某签订《协议书》时,黄某并不具有水泥公司采矿场负责人的身份,其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以水泥公司采矿场不属于合同的主体。

第二,黄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也不属于“设立”水泥公司采矿场的过程中的行为。在本案中,设立采矿场的主体是“水泥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分公司的主体是“公司”,所以,黄某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可能成为采矿场的设立人。因而,其在采矿场设立之前的个人行为也就不能视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

第三,即便是在黄某具有旧县龙洞采矿场负责人的身份之后,其以“水泥公司采矿场”名义所做的民事行为,也不能当然视为代表采矿场的“职务行为”。本案中,黄某既与水泥公司存在开采采矿场的承揽合同关系,又在2009年11月9日后,具有采矿场负责人的身份,因此,黄某具有双重身份。那么,其行为究竟属于“承揽人”的行为,还是“水泥公司采矿场”的行为,应根据具体的“行为内容”来判定,而不应以其“名义”来判断。

在本案中,即便租赁挖机的事实存在,也属于黄某为完成《采矿承揽合同》所约定的“承揽事务”所采取的行为。所以在黄某具有多重身份以后,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将其所欠唐某的个人债务转移给水泥公司采矿场的情况下,水泥公司不应对《协议书》承担责任。而对于唐某来说,其在与黄某签订《协议书》时,其应知晓合同的相对方系黄某,而非水泥公司采矿场,而在《协议书》签订后,也未有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因此,唐某仅能向黄某主张《协议书》中的相应违约责任。